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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兩造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及五月間,就被告提供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二及七九八等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合作興建房屋,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兩式兩份為憑(原證一及原證二)。其中原證一之合建契約係針對八○二地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雖該合約第一條另載七九八地號土地亦為合建土地,但因七九八地號乃被告與訴外人林敬啟所共有,經兩造與林敬啟協商後,由兩造與林敬啟另行就如原證二所指之合建契約。其中原證一之合建契約並未約明雙方分屋比例,而係由雙方協商各地主具體應分得建物登記面積之方式辦理,至原證二之合建契約,則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合建雙方按該地號可建樓地板面積各分取百分之五十之約定,辦理分屋。而兩造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戶協議書」(原證八)完成結算,其中就七九八地號可分建物面積,被告可分得五

十一.九五平方公尺(十九.0八坪),其計算基礎即按該合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加以計算,有計算式可憑;至於八○二地號部分,被告所能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為一二二坪,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訂協議書(原證十三)第一條約定,定其應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及戶別。其中被告依約應分得總建物登記坪數為一四一‧○八坪,見原證八之「分戶協議書」末頁載明「合計分得產權登記坪數

一四一.0八坪,計算式為:一二二+十九.0八(七九八地號應得)=一四一.08坪」,而實際分得總建物登記坪數為一五九‧五一坪,被告多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為一八‧四三坪,而應找補現金予原告;至被告應分得之建物戶別,則分別為「1F─B1」、「1F─B4」、「6F─B1」、「「5F─B3」、「5F─B4」及「9FA7、A 8」共六戶。

二、經查,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完成建物興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交屋予被告之手續,惟被告僅願點交「1F─B1」、「1F─B4」、「6F─B1」、「「5F─B3」、「5F─B4」等五戶,就「9FA7、A 8」(門牌為新店市○○路○○○號九樓)乙戶,則因伊已對外出售中,要求被告同意暫緩點交,兩造並約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至被告公司處辦理該戶交屋,惟被告於交屋是日怠於受領,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仍拒不點交該戶房屋,且怠於結清後述各項費用,謹就所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分別陳明如後:

(一)保證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有關保證金返還之約定。

經查,被告就尚有保證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公司乙節,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至遲於原告「通知交屋」後七日內,將已收保證金悉數返還原告,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交屋,則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返還未還之保證金,然迄未清償。

(二)互易價差款: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三條有關面積找補之約定。

經查,被告就合建選屋所生面積找補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乙節,亦無爭執,然伊未依上開面積找補之約定,於原告通知交屋後七日內清償該價差款,且亦迄未清償。

(三)其他代墊費用:

1、代書費: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原證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凡屬被告應分得房屋部分所生代書費,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尚積欠新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代書費未繳,被告並不爭執。而該費用既經原告於受任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付訖予代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2、外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七元(原證四)。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查,系爭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中有關「瓦斯」部分,約明係由原告公司代為申請裝配,至裝錶及供氣工程費用由用戶即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外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七元整乙節,並不爭執。因管線裝置由訴外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逐戶施作收費,而已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有關工程款,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返還原告。

3、八十八年地價稅分攤額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原證五)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稅費負擔之約定。

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部分合建土地過戶至原告後,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所有土地負擔其地價稅。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之八十八年地價稅分攤額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自得向被告求償。

而被告對於尚欠原告地價稅分攤額新台幣六五三一元整乙節,亦不爭執。

三、至被告所以拒絕清償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理由無非為(一)原告雖未依約定期限「通知」交屋且原告通知交屋時,尚有房屋瑕疵未改善,又B4一樓後面圍牆於交屋時存在,其後為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拆除。(二)原告遲延或拒絕協商租金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予被告。(三)原告公司對於A7加A8九樓合併為C2九樓未說明清楚,係未按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四)本件代墊款應按慣例於交屋時一併支付予原告云云。然查:

(一)原告雖未依約定期限「通知」交屋,但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通知交屋。至通知交屋時,即便仍有工程上未臻部分(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之),被告亦無由拒絕清償系爭請求金額。查:

1、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固約定「本約房屋應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通知甲方交屋」,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為憑(原證十八),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通知被告交屋,惟實際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通知被告交屋。

2、應究明者在,被告固認前開近一個月之遲延,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原確可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十日內通知交屋,所以未通知交屋,係因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因訴外人陳子章就地政登記聲明異議,導致新店地政事務所遲不能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地字第○一二四六號函可證(原證六),是原告自不能在未完建物總登記之情事下,通知被告辦理交屋;至於訴外人陳子章所異議事項,純屬合建契約問題,與建物權屬無涉,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不受理陳子章異議之行政處分後,方得以續行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但已將屆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北縣地字第○一二四六號函可證(原證十九),訴外人陳子章因不服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認應惟持原行政處分(原證二十)。足見被告應分得建物遲延未能辦理交屋乙節,係出於訴外人陳子章之濫訴所致,既非原告所能控制,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3、另被告並非指編號為「B4一樓」之房屋本身有何設計與完工現況不符之處,所指有出入者在該房屋後院之綠地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告依約應交付予被告該戶後院綠地部分,並無污水處理排風口及大樓發電機出風口。從而被告應先就兩造約定「B4一樓」後院範圍何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次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書立之「交屋同意書」(原證十)中既敘明「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乙方有任何要求或賠償(合約保固除外)」足見原告於交屋時均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否則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至被告指原告交屋時尚有有瑕疵乙節,因純為被告臆測之詞,既未能舉證以實之,其主張自難憑採。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支付伊一○四萬元整之租金補貼款,所憑為伊與原告公司已離職副總李文介間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原告公司協理郭國忠所書寫被證二之便條乙紙、證人陳榮福之證述、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均為百分之四五點五二,被告亦同,因此原告並未支付伊租金補貼款等。然查:

1、自上開被告錄音內容所能證明之事實,應認僅足證明兩造於交屋當時,確曾提及應否補貼租金一百零四萬元整乙節,惟雙方僅止於討論,並未作成決定。此由證人郭國忠於鈞院證述有關被證二號之書面雖為伊所書寫,但係為記錄被告所提意見,需回呈報予公司,八折是兩邊討論過程提供之意見,沒有結論,伊亦無權限作決定等語;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榮福於鈞院證述郭國忠前開證述沒錯等語足稽。至錄音帶中之內容,亦無任何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新台幣一○四萬元整租金補貼款之隻字片語,難認兩造間有應一百零四萬元整租金補貼款之合意。被告固認原告公司李文介、郭國忠等未否認一○四萬元房租補貼存在事實,且於交屋協議書上書寫「房租補貼部分另議」。實際上,原告公司承辦交屋業務之郭國忠及林小姐等人,僅知兩造間並無支付房租補貼金之書面約定(按,應支付地主房租補貼金者,必有如與地主黃建國所簽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書面可稽,見原證十四),僅能自原證十二及十三等書面,解讀締約當時雙方應已將房租補貼轉換成坪數及更換兩個較高價值之平面車位,但又不願於交屋時過拂地主所為主張,乃將之列入交屋討論議題,並未承諾應補貼租金,極其明白。

2、證人陳榮福於鈞院固證述兩造於商議合建契約時曾聽見原告職員宋洪椿對被告承諾補貼租金,惟簽約時伊不在場;此外證人亦證述有的地主「不要補貼但折算坪數」,復證稱「討論到最後,原告提出的條件是一個為房租補貼,一個為折算坪數,要採那一個,要個別跟地主簽約時確定」。自上開證人之證言,雖足證兩造間確有議及房租補貼或折算坪數事宜,但究採行何一方案,則伊不在場無從得知。至本件究竟採用房租補貼或折算坪數何一方式?經查原告與包含被告等共九位地主,早於議約階段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立之會議紀錄二,載明「合建工程進行期間之房租補貼總計三十萬元整折算坪數一.五坪併入原分配面積,故各地主分配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如附件」,因被告就八○二地號土地原應分得之產權登記面積為一一六.六六坪經加計一.五坪後為一一八.一六坪,並註記於該協議書附件中(原證十二),惟嗣後被告主張伊原有房屋共四層(按其中一層為違章建築),不同意依照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立之會議紀錄二之記載僅折算一.五坪,原告公司乃衡情經與被告再三討論後作成再增加折算坪數三.八四坪之議定,總計被告於八○二地號土地應分得之產權登記面積為一二二坪,且就被告原分得之四個機械停車位,改其中兩位為價值較高之平面停車位,雙方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作成「協議書」確定合建分配坪數內容(原證十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成「分戶協議書」終局確認兩造分屋結算之權利義務(原證八)。綜上所陳,可知兩造間係以將租金折算坪數之方式議約,被告自不能再行請求房租補貼甚明。況且被告如認折算坪數方式不妥而欲改為租金補貼方式,於嗣後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前,均可變更,要無出爾反爾之理,如被告主張議約當時草率被欺蒙,則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依經驗,被告既知悉兩造所議定合建應分配之房屋坪數,復知悉租金可折算之房屋坪數,焉有被欺蒙至原告既不支付被告租金補貼款亦不折算坪數之可能。

3、被告雖主張依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議書約定,就八○二地號應分得房屋產權面積為一二二坪,其中不含租金補貼換算之坪數,蓋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均為百分之四五點五二,則八○二地號土地依該分屋比例,本應分得一二二坪。然查:

A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各異,被告指全部地主分屋比例均為百分之四

五點五二,並非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之。至被告所指分屋比例即百分之四五點五二之由來,應係原告於交屋前應被告要求,將被告依據合建契約既相關協議約定所分得之房屋面積,反推估算之分屋比例,要非原始兩造議約時之分屋比例。

B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原證十二)即已確定「房租補貼折算坪數

」之結論,並於該會議紀錄附件載明包含租金折算坪數在內之各地主應分配房屋坪數,兩造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再作成協議書(原證十三),終局確認八○二地號土地可分取房屋面積一二二坪,且將原分配之四個機械車位,改為二個平面、二個機械車位,而別無另行補貼租金之議;及至同年四月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證一),兩造亦未另議租金補貼;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就應分得建物戶別坪數及相關找補金額作成結算時,被告就其應分得房屋以外,尚應給付原告多分得建物坪數之找補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乙節,亦無任何異議,果爾被告認知上原告尚應支付其租金補貼款而始終未曾支付,豈有於當日不僅承諾應補還原告上述金額,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足見八○二地號土地可分取一二二坪,實已內含房租補貼所折算之坪數無疑。

(三)被告固爭執原告對於A7加A8九樓合併為C2九樓未說明清楚,是交屋時應以A7九樓及A8九樓兩戶辦理交屋,不得以合併後之C2九樓辦理交屋,且原告亦未辦理變更設計。然查:

1、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將除C2九樓乙戶外之其餘房屋辦妥交屋手續,兩造就該次交屋部分,於當日雙方書立之「交屋同意書」(原證十)中敘明「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或損害情形」,且敘明「房屋補貼部分另議,其餘工程部分及契約部分均已完畢」,應足見兩造間就當日交屋之五戶部分,除保固責任及房租補貼另議外,相互間已無任何爭執或請求可言。至當日兩造間所另立之「協議書」(原證十一),亦敘明「座落新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房屋乙戶(即C2九樓),因甲方出售中,乙方同意暫不辦理交屋;甲方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14:00時至匯懋公司辦理前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乙戶之交屋。」且自被告所提出房屋瑕疵照片中,既無C2九樓房屋部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完成C2九樓房屋乙節,亦無異議,純因被告有意逕行出售該戶房地,方要求暫緩辦理交屋,並議定交屋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惟被告於屆期後仍不辦理交屋,應認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2、此外,兩造依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戶協議書」(原證八)第六條約定,既已同意將原三併規劃改為三併規劃,是於該協議末頁就被告所應分得之九樓房屋,載明為「A7+A8」,且該戶之面積已合併計算為「二六‧二四坪」,是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就所分得之九樓房屋,已合併成為一戶之事實,當知之甚明。否則豈能容認原告不將兩戶面積各自記載清楚,而以合併後之面積計算之理。至該戶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載系爭房屋面積約二六‧三九坪(原證九),亦與前開協議書附件所約定之面積數量相符,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3、末查,原告依據原證八「分戶協議書」之改雙併約定,亦確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在案,為此鈞院函調系爭建造執照全卷,已足究明真實。詳言之:

A系爭建照原設計為一百九十三戶(三併規劃),因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上誤載

為一百一十五戶(見原證十五),本建物設計建築師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辦理戶數更正申請,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報備在案(見原證十六)。

B由於合建雙方已合意改為雙併規劃,原設計建築師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提

出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變更設計圖說),並將戶數變更為一百四十九戶(按,三併時為一百九十三戶,雙併時為一百四十九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有建造執照及相關書圖為憑(見原證十七)。

(四)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互易價差款之給付及代墊費用之償還,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雖抗辯應依慣例於交屋時一併清償。然查:

1、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三目既約明「乙方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返還30%(按指保證金)」,而原告亦確已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交屋,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返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將除C2九樓乙戶外之其餘房屋辦妥交屋手續,而C2九樓係出於被告受領遲延而未辦妥交屋,迭如前述,此外,兩造間既無交屋同時返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交屋時一併返還保證金之慣例,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2、次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訂找補之約定,既約明「前兩項之找補金額(按指互易價差款),應於乙方通知甲方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結清。」等語。足見兩造間所不爭執,而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系爭找補金額,至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清償。被告雖另辯稱已交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票乙紙予原告憑以兌領。然查,上開本票之交付係擔保付款性質,無改於被告所欠找補金仍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前清償之約定。至被告其餘有關交屋時一併給付等抗辯,本於前開相同理由,亦應認無理由。

3、被告對於系爭代墊費用明細固無爭執,然爭執應於交屋同時返還之,現既尚未交屋(指C2九樓),自無庸返還等語。然查,系爭代墊款項本應於原告代墊後,即得隨時請求支付,係屬未定期限債務,而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交屋時結清,復無應於交屋時結清之慣例,被告抗辯無理由甚明。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六年店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卷,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國忠。

原證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

原證二: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費用清單影本。

原證四:費用清單影本。

原證五:費用清單影本。

原證六: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地字第○一二四六號函影本。

原證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訂「分戶協議書」暨九樓附圖影本。

原證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分戶協議書」暨附件影本。

原證九:系爭九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屋同意書」影本。

原證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協議書」影本暨附件影本。

原證十三: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四:其他地主與原告間附租金約定之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五:原建造執照及申請書影本。

原證十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

原證十七: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記載影本及圖說影本。

原證十八:使用執照影本。

原證十九: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地字第○一二四六號函影本。

原證二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合建合約中之兩筆土地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二及七九八地號。其中第七九八地號雙方在合建合約【原告原證二】有協商約定:雙方可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之可建面積。唯八○二地號由於被告疏於留意,並未依第七九八地號之合約方式要求分屋比例。後經雙方協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分戶協議書【被告附件七】及同年四月九日附加說明【被告附件八】裡頭註明被告於八○二地號應分得一二二坪。分戶協議書P2第3款更清楚載明於八○二地號被告應分登記坪數一二二坪為合建約定。附加說明第一條裡也清楚說明甲方所有八○二地號依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議約定應分得房屋權面積為一二二坪,經雙方核算佔八○二地號全部可建產權面積【不含停車獎勵】之百分之四十五.五二。由此證明被告依約所分得之一二二坪,並未包含原告公司所辯稱已將房租津貼補到分屋坪數裡頭。

二、房屋租金補貼新台幣一○四萬元整之存在事實,除已在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四、

五、六】清楚顯示之外。在此被告可再提另一佐證: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公司交屋代表林小姐及被告代表乙○○及丙○○,曾會同在被告律師陸正康之辦公室裡協商房租補貼事宜時,陸律師曾提出原告公司願以三十五萬元給付被告,唯當場為被告代表拒絕。由此一事實,更可證明原告公司一直未曾否認房租補貼存在之事實。

三、關於保證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一事,被告已在【附件一、二、三】裡聲明:被告得以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沒收原告公司保證金。同時也聲明該款項能由交互差款中扣除。

四、關於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應支付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整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至上述款項付清日止之百分之五年利率之利息。其依據之理由為自始至終被告一直怠於協商交屋,並拒付原告代墊之瓦斯、水電及其他費用,同時也以未交C2九樓之房屋為由延遲兌現三百六十四萬互易價差款等。然則依被告查明之事實為:

1、保證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被告依法已申請沒收。

2、互易價差款三百六十四萬元未能及時兌現之原因,被告在所提【附件五】之錄音帶內容裡已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文介表明希望房租補貼之一百零四萬元可由交易互差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中扣除。並要求開立另一張本票換回先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李文介回答「己向董事長報告」,並說「到時如何處理我會回覆你」。

由此可見被告一方一直並未有推委延遲兌現該交易互差款之意圖。實乃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及協議而已。同時由該附件整個通話內容顯示,該土地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整個房屋並未完全峻工。而李文介副總也認為工地未完全竣工,就不能草率交屋給被告。因此被告抗辯互易價款之未能兌付給原告,乃由雙方尚有協議及原告未完成交屋條件所致。實不能歸咎被告之責。

3、原告要求所有代墊費用當先行給付一事。被告申辯理由如下:雙方代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屋時,原告公司方才出示代墊費用,並要求給付其中五間交屋完成之代墊費用。此舉足以說明交屋的同時被告方需給付此項費用。在雙方交屋之間原告公司一直未有催付代墊費用之任何舉動。因此被告認定代墊費用之時機,當以前面五間已交房屋之例子比照辦理。因此也可證明被告並無需擔負延遲給付之責或需付利息之必要。

五、關於原告公司辯解說明,原告公司會延遲通知交屋乃由於訴外人陳子章就地政登記申請異議所致。被告認為所有每一份合建合約,都是原告公司分開各別以獨立合約與不同地主簽訂。因此被告將認為每一份合約當有其絕對的獨立性,也就是說是簽約的雙方當依合約內容之約定同時保障雙方的權益。是以原告公司應不得以其跟陳子章之事件來影響到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內容。再者如真有不可抗拒之原因,也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行之。而原告公司一則是未依約履行通知交屋時間,再則未依合約條款尊重被告之權益,給予告知或取得被告之同意而逕行延遲通知交屋日期,應足以證明其已嚴重違約。

六、原告公司將九樓A7+A8未完成交屋之理由推委成被告希望出售該屋所致。及原告提出該房屋之申請房屋變更設計圖及分屋協議書中,被告業已同意該屋已由三併改為雙併,同時九樓A7+A8已改為C2九樓之事。被告申辯理由如下:

1、九樓A7+A8變為C2九樓之事實。直到雙方協議交屋時,被告才完全被告知,因此被告也以此事由拒絕交屋。

2、直到雙方到法院訴訟多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房屋設計圖及被告所持有之房屋設計圖,一直都還是九樓A7+A8,而不是C2九樓之設計。

試問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何接受交屋條件?由以上種種可茲證明,今天兩造雙方之會興起訴訟,乃完全由於原告公司未盡合建合約之責所造成。因此所有法律責任及其造成之損失,當由原告承擔。

七、就如被告在總結辯書所說明,原告公司只要在建築結購、照明、隔間、衛浴有任何一丁點兒改變,都會要求地主簽名,並加註日期為証。被告在此再提【佐證一】一式五份,就其消防、照明、衛浴、排水及隔間,只要有建築結構上的變更,其屋內設施都會以書面要求被告簽名認定,何者為變動,何者為不變動,試想九樓A7+A8為一重大變更,為何原告公司會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要求被告簽署?

八、原告公司在提出變更設計之後,整個大樓已由十二樓變更為十四樓顯然原告公司是平白多了二層樓的財產,但每一樓層卻平均少了約一.四六米平方【佐證二】,因此被告認為在少掉的坪數裡頭,原告公司應補回給被告之外,其多二層樓的部份也應該依合建比例百分之四十五‧五二分給被告,以示公平。

九、關於原告在其準備書狀(二)中所提兩點事項,僅再提出抗辯說明如下: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中,聲明要依約沒收保證金一事。乃是依據雙方合建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沒收原告公司保證金。由其中的條款約定,原告公司除應接受保證金給沒收以外,其他完工之工程及建材也應全部為被告沒收,而不得異議。但是被告只是要求沒收保證金而已,原告因當以此為鑑,而無由再提要求被告提出同額之違約金之權利。

2、又由合建合約中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負賠償另一方之損失。若因此造成善意第三者【如合建之其他地主貨房屋承購戶】之損失亦應負責賠償。由此條款以清楚顯示,延遲通知交屋既是事實則已構成違約。而訴外人陳子章之事件,原告也可依此條款逕向陳子章索賠,但不應以此理由來推委卸責。

十、被告再此再提一新的佐證【附件十】其中訴訟雙方所爭訟之原由,乃起因於工程進度未依合約進度完成所致。而其工程亦即是此次被告跟匯懋合建之工程。也由此可見原告辯稱其合建工程已在通知交屋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完全峻工乃為捏造。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福:附件一:被告提供之律師存證信函律字第308號影本。

附件二:被告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第59、314號及70號影本附件三:被告提供房屋工地未完工之照片。

附件四:匯懋公司協理郭國忠手寫之字稿影本。

附件五:被告甲○○與匯懋公司副總李文介先生之電話錄音記錄。

附件六:交屋同意書影本。

附件七:分戶協議書影本。

附件八:附加說明影本。

附件九:九樓A7+A8之房屋設計圖影本。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及五月間,就被告提供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二及七九八等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合作興建房屋,其中原證一之合建契約並未約明雙方分屋比例,而係由雙方協商各地主具體應分得建物登記面積之方式辦理,至原證二之合建契約(此二份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則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合建雙方按該地號可建樓地板面積各分取百分之五十之約定,辦理分屋。而兩造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戶協議書完成結算,其中就七九八地號可分建物面積,被告可分得五十一.九五平方公尺(

十九.0八坪),即按該合約約定之分屋比例加以計算;至於八○二地號部分,被告所能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為一二二坪,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定其應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及戶別。其中被告依約應分得總建物登記坪數為一四一‧○八坪,而實際分得總建物登記坪數為一五九‧五一坪,被告多分得之建物登記坪數為一八‧四三坪,而應找補之互易差價款數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至被告應分得之建物戶別,則分別為「1F─B1」、「1F─B4」、「6F─B1」、「「5F─B3」、「5F─B4」及「9FA7、A 8」共六戶。而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完成建物興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僅願點交「1F─B1」、「1F─B4」、「6F─B1」、「「5F─B3」、「5F─B4」等五戶,就「9FA7、A 8」(門牌為新店市○○路○○○號九樓)一戶,則未為點交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分戶協議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貳、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屋義務,則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交屋後七日內(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返還保證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給付原告就選屋所生找補金額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以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償還原告代墊費用,代書費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外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七元,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地價稅分攤額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雖未依約定期限通知交屋,且原告通知交屋時尚有房屋瑕疵未改善。原告拒絕給付租金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予被告。原告公司以A7加A8九樓合併為C2九,未經被告同意以及代墊款項應按慣例於交屋時一併支付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其所收受之保證金尚有七十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公司,就合建選屋所生面積找補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以及原告曾為其代墊被告應分得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為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代墊外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七元以及代為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分攤額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既不爭執而可以確認。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保證金返還之規定,保證金應分三次返還,最後百分之三十應於原告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契約第三條第三項3有關於找補之原則中約明前兩項之找補金額,應於原告通知被告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結清。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屋之通知,即被告就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之金額之履行期是否屆至,又如已屆至則被告抗辯其不應給付之事由是否成立,而得以阻卻原告之請求,茲就兩造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本約房屋應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通知甲方交屋」,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通知被告交屋,惟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通知被告交屋於四月七日交屋,另兩造實際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為交屋等情,有使用執照、交屋同意書等件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有疑義者,為原告遲延至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交屋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四月七日交屋,惟兩造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屋,則原告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交屋時,屋況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而處於得交付之情形:

1、原告主張其遲延之原因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係因訴外人陳子章就地政登記聲明異議,導致新店地政事務所遲不能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等情,並提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縣地字第○一二四六號函為證。前開函文之內容為:「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北縣地字第五0二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提出異議一案,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調處,謹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於本所地下室會議室舉行調處。」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店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建物總登記卷,卷內亦有就該項異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處會議紀錄(第一次調處因部分人未到),經調處結果,新店地政事務所認異議內容係合建契約問題,與建物所有權無涉,故其異議不予受理,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准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此項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予以維持,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前述遲延通知交屋之原因,為實在。前開登記異議既為第三人不合法之異議,地政機關處理之時間在原告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後至約定通知交屋之期間,其因此導致之遲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於原告公司依約應通知交屋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准之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部分,被告不得指為違約而請求賠償並因而自保證金中扣除。

2、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於四月七日交屋,惟交屋時房屋並未完全竣工,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2一樓、B4五樓、B4一樓之照片八張為證。依照片顯示之內容所示,B2一樓內堆滿雜物,B4五樓甚至牆未抹上水泥、室內電線裸露,B4一樓仍有工人以鰻刀在抹平水泥,顯見部分房屋雜物未清理,部分房屋尚未完成室內零星工程,非處於合於債之本旨而可交屋之狀態。迨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交屋時,就被告所分得房屋中「1F─B1」、「1F─B4」、「6F─B1」、「「5F─B3」、「5F─B4」等五戶辦妥交屋手續,被告並簽具交屋同意書表明「建材設備已施工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已由甲方驗收無誤且滿意,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或損害情形。」足見就此五戶雙方已辦妥交屋手續,房屋並無任何瑕疪。

另「A7+A8」雖未辦理交屋但兩造於,惟雙方於是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二前列房屋坐落新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乙戶,因甲方(即被告)出售,乙方(即原告)同意暫不辦理交屋。三甲方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四時時至匯懋公司辦理前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乙戶之交屋。」,是「A7+A8」房屋雖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但從被告未為保留之表示願於七月六日交屋,亦可視為依債之本旨提出交屋之通知。(如有重大問題待修補無法交屋,兩造斷不會約定十日後交屋,但就此戶二造有應為一戶或分戶之爭執,詳如後述),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屋之通知。

3、綜上所述,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通知交屋,惟因第三人陳子章就系爭合建契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合法之異議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因,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始消滅,此部分之遲延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原告未能為合於債之本旨之交屋通知,係因其未能完工之故,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五戶之交屋及其餘一戶之交屋通知日止,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應受領六戶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既為合建契約履行之保證,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自保證金中扣抵,即屬有據。扣抵之金額,參酌原告自行提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即合建地主黃建國簽訂之協議書中有「本約土地之地上物甲方(黃建國)交付乙方(即原告)拆除時,乙方按月補貼新臺幣壹萬元,乙方通知交屋之日止。」之約定,此一萬元之數額可為原告至通知交屋日止每戶每月應賠償金額之依據,另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可分得之房屋有「1F─B1」、「1F─B4」、「6F─B1」、「「5F─B3」、「5F─B4」以及「9FA7、A8」六戶(卷附原證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分戶協議書」;原證十四,附租金約定之協議書),依此計算被告可得扣抵之保證金金額應為二十萬六千元〔計算式:10000元(每戶每月賠償金)×6戶(被告所分得之屋數)×3又13/30(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之月數)=206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一般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不外約定契約性質、土地標示、建築規劃(包含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執照之申請、開工興建日、完工日期)、土地及房屋分配方式(包含起造人名義、找補)、土地及房屋互相移轉之方式及文件交付日期、稅費負擔、保固以及違約之罰則,租金補貼款之約定,並非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雖亦有合建契約為此項約定,亦多形諸文字,而不會僅以口頭約定。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其租金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部分,既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為任何約定,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兩造就合建期間有約定房租補貼為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以資佐證,而以原告公司已離職副總李文介間之電話錄音、原告公司協理郭國忠所書寫便條紙、證人陳榮福之證述以及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為憑。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郭國忠所書寫之便條紙上載明:「甲○○主張之房租補貼一百零四萬元以八折計價,最後價格雙方再議確定。」又郭國忠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準備交屋,我紀錄被告提出的意見,要呈報給公司。提八折是兩邊討論過程提出的意見,沒有結論。」足見郭國忠與被告當時並未就以一百零四萬元補貼房租一事達成協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原告公司前任副總經理李文介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李文介於被告提及房租補貼從本票中扣除時表示價格如談成則可以接受,並非與被告協商房租補貼之問題,且李文介於當時雖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但依其所述「房子方面我很久未處理」「到時後如何處理我會回覆你」「郭協理方面的想法也要尊重他的意見」「大家認識那麼久,我會儘量幫忙」等語可知,李文介並非原告公司系爭合建案之負責人,亦未與被告就房租補貼一事為協商,僅同意代為轉達被告之意思而已。

(二)另證人陳榮福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有討論到房屋拆除,地主必須租屋,租金的補貼,地主部分要求每一戶每月一萬元,被告有四戶,要每月四萬元。原告是由宋洪椿代理,當時宋洪椿同意,後來被告簽合建契約後,發現為何未記載房租補貼款。我父親(陳德和)最早簽合建,原告同意補貼每月三萬元租金,有記明合建契約。」「我有在場,當時是討論到快簽約的程度,兩造簽約當時,我就不在場。」「討論到最後,原告提出的條件是一個為房租補貼,一個為折算坪數,要採那一個,要個別跟地主簽約時確定。」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及被告雙方於簽訂合建契約前,確有就房租補貼一事提出討論,而且補貼之方式,究竟採金錢補貼或是折算坪數,尚未決定,須俟簽訂合建時才能確定,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證人陳福榮又不在場,自難僅以其上述之證言,證明兩造間有房租補貼一百零四萬元之合意存在。

(三)被告雖以系爭合建契約基地中第七九八地號雙方在合建合約有協商約定:雙方可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之可建面積。唯八○二地號由於被告疏於留意,並未依第七九八地號之合約方式要求分屋比例。後經雙方協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分戶協議書及同年四月九日附加說明註明被告於八○二地號應分得一二二坪。經雙方核算佔八○二地號全部可建產權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五.五二可以證明被告依約所分得之一二二坪,並未包含房租津貼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一份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訂前之四月七日,系爭合建基地之地主與原告公司曾就此合建案舉行會議,該會議首先決議簽約當日應攜帶證件,應可視為雙方為簽訂合建契約前之最後準備,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二就房租補貼部分有「合建工程進行期間之房租補貼總計約三十萬元,折算坪數一.五坪併入原分配面積,故各地主分配房屋之登記面積如附件。」之決議,而依該會議記錄之附件合建各地主分配房屋產權登記面積明細表,載明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坪數為一一八.一六坪以及四個停車位。兩造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八0二地號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二十二坪以及二個平面停車位、兩個機械停車位」,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即據此項協議列入為合建契約附件二之分配房屋產權登記明細表中。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戶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應分得之房屋為一四一.0八坪〔一二二坪(八0二地號部分)+一九.0八坪(七九八地號部分)〕。而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基地上,原有三戶房屋(四戶中有一戶為違建),以每戶一.五坪計,則被告得以增加分得四.五坪房屋之方式以補貼房租,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決議被告可分得之房屋為一一八.一六坪,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訂之協議書為增加一二二坪,其差額恰約為近四坪。另參以合建基地之地主黃建國,亦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公司達成以每戶每月一萬元,金錢補貼房租之協議,應可認為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已就房租補貼之事項達成以房屋面積補貼之合意,而該項補貼之坪數,經兩造多次討論後,已計入被告所應分配之房屋坪數中。

(四)另基於債權契約效力之相對性而言,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合建地主與建商訂約之分屋比例以及租金補貼款等條件,一般而言均屬相同,但有時建商基於地主之特殊需求或合建地主原有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不同,或因建商為求合建基地之完整性等原因,常見有不同條件之合建約定,例如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中就選屋之次序上,地主黃建國及陳方勝清即有特別優先權。故被告以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來佐證二造有房租補貼之約定,並非可採,且被告既主張房屋分配比例不同,則與其主張金錢補償又不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文介間之電話錄音、郭國忠所書寫便條紙、證人陳榮福之證述以及大豐路所有地主分屋之分配比例,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房租補貼一百零四萬元之約定存在。另觀之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之系爭合建基地之地主黃建國,與其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本約土地之地上物甲方(黃建國)交付乙方(即原告)拆除時,乙方按月補貼新臺幣壹萬元,乙方通知交屋之日止,須扣稅。」而依證人陳榮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證言,地主陳德和即證人陳榮福之父親與原告簽訂之合建契約亦有每月三萬元為租金補償之約定。益見如兩造有以金錢補貼房租之約定,應如黃建國或陳德和之模式,載明於契約中或另以協議書訂立之。被告主張原告應補貼其房租一百零四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三、被告另以依系爭合建契約實際所分得之房屋中新店市○○路○○○號九樓A7+A8變為同號C2九樓之事實,直到雙方協議交屋時才被告知,因此主張以此事由拒絕交屋等語。經查:

1、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關於房屋分配之過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就系爭合建系約合建案舉行會議,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均僅就被告所分得之房屋面積為協議或訂約,並未論及實際分配所得房屋,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房屋分配第三項之選屋原則中約定「1甲方(指被告以及其他系爭合建基地之地主)同意分得房屋按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說之整戶為准2甲方應按本約土地座落位置,選擇本合建大樓相關位置,其得選擇之標的為本大樓之一樓至六樓,甲方選取之房屋以與其原舊屋同一層為原則...。」。迄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分戶協議書時,雙方確認被告應分得之房屋為「1F─B1」、「1F─B4」、「6F─B1」、「「5F─B3」、「5F─B4」以及「9FA7、A8」,並於分戶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原三併規劃,改為雙併規劃。」附件中記載被告實際分得房屋及坪數中就九樓部分載為「A7+A8」面積合併計算為二六‧二四坪,此項記載對照同一附表中被告其他分得之房屋「1F─B1」、「1F─B4」、「6F─B1」、「「5F─B3」、「5F─B4」等五戶均獨立記載,即使同一樓層之房屋亦分別詳載其位置及面積以觀,「A7+A8」應為一戶房屋。

2、另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規劃,原設計為一百九十三戶(三併規劃),嗣由於合建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合意改為雙併規劃,原設計建築師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變更設計圖說),並將戶數變更為一百四十九戶(三併時為一百九十三戶,雙併時為一百四十九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並提出卷附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審查表及建造執照及相關書說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所應分得之「A7+A8」房屋,依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既合併為一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房屋分配第三項之選屋原則中「分得房屋按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說之整戶為准」之約定,被告僅得依核准之設計圖上合併為一戶之「A7+A8」為選屋並請求原告交付。被告主張其不知「A7+A8」為一戶云云,或因一般合建地主均缺乏合建經驗,對合建契約書及建築物之圖面未能詳為閱讀,而有認知上之落差,但此既與雙方於合建契約上之約定不符,被告之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3、復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被告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辦理交屋時,就「1F─B1」、「1F─B4」、「6F─B1」、「「5F─B3」、「5F─B4」等五戶辦妥交屋手續,就「A7+A8」雖未辦理交屋,惟雙方訂立協議書約定:「二前列房屋坐落新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乙戶,因甲方(即被告)出售,乙方(即原告)同意暫不辦理交屋。三甲方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四時時至匯懋公司辦理前列(建國路一三二號九樓)乙戶之交屋。」另核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交屋部分之糾紛過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通知被告於四月七日交屋,經被告以房屋有若干缺失為由拒絕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為交屋,在此期間被告對其所將受領之房屋屋況必會詳加勘查,以確定屋況,因此對於「A7+A8」為一戶之情形應十分清楚,如有爭執,必會於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或約定另行協商,細繹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同意房屋現況為一戶之文字,亦無拒絕交屋之明示,僅因被告欲出售房屋而另約定於七月六日交屋,且協議書中均稱「A7+A8」為一戶。又證人陳榮福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見規劃小坪數,後來原告推案時,才改為大坪數。所以被告最後一戶的格局有改變,當時變更設計有通知地主來蓋章。」,足認被告稱其不知為一戶,其並未同意變更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A7+A8」為一戶通知被告交屋,已屬合於債之本旨之交屋通知。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為交屋之通知,並已為部分交屋,既如前所述,則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之返還、找補金額(互易價差款)之給付及代墊稅費之償還,被告應於自該日起七日內為之(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前),而被告拒絕返還之抗辯,僅其中扣除保證金二十萬六千元部分為可採。則本件原告自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七十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二十萬六千元)、給付找補金額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返還原告代墊稅費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包含代書費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外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七元、八十八年地價稅分攤額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共計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三項3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依第三條第三項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找補金額,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及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稅費負擔之約定請求被返還代墊稅費,在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