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李如芳
李榮國陳德旺林明珠 律師複 代理人 施盈志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0九六八號給付保險費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誤認原告為台北縣○○鎮○○路○○○號仁壽診所之負責醫師,與邱錦
洋、解彩紅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邱連梅、林碧診、翁、高武雄、簡文中、吳再發、江聰明、邱簡阿香等人並未至仁壽診所就診,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十、十月間,至台北縣○○鄉○○街○號由解彩紅為幕後老板,並僱用曾壬癸醫師看診之吉成診所就診,竟將前開民眾門診之資料,以原告看診之名義,透過仁壽診所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共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㈡原告為濟功診所掛名負責人時,雖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繳銷開業登記,濟功診所既已停業,則原告以濟功診所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已終止失效,至解彩紅、邱錦洋假借原告名義,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濟功診所變更名義仁壽診所為由,聲請遷至台北縣○○鎮○○路○○○號,仍以原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係屬偽造文書行為,原告當不負任何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對仁壽診所乃繼續有效,於法無據,自不足取,原告既非仁壽診所負責人,且從未代表仁壽診所簽訂任何合約,是則被告憑何訴請原告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並加付罰金?原告並未至仁壽診所看診,對該所費用之收支、亦不清楚,被告誤認原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曾與邱錦洋、解彩紅共同詐領醫療費用,不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檢方偵查終結,以原告既非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該診所之費用收支並未經手,亦未代表仁壽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任何契約。
㈢查仁壽診所八十六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醫療費用,被告以仁壽診所與吉
成診所為同一負責人,故暫不給付,既未給付自無詐領及予罰金之可言,況被告明知仁壽診所與吉成診所同一負責人為解彩紅,原告並非仁壽診所之負責人,縱使仁壽診所有詐領醫療費用,自應請求解彩紅追還,惟被告並未給付,則更無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及罰金之餘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醫師證書影本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療給付追扣、補付核定通知明細表影本肆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
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五號著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八八0二八六五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依釋字第四二三號即確認罰鍰通知書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著有判例,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請求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異議之事由,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主張,若其主張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無非「原告並非仁壽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
」云云,惟縱認其主張屬實,然此等事由係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而被告既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判例、判決所示,債務人所得異議之事由,並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故原告縱認執行名義或有不當,程序上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聲請審議及訴願、行政訴訟等爭訟程序,詎其捨此不為,竟俟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並業已確定,且開始執行之際,始提起異議之訴,爭執前應循健保法第五條程序救濟之實體上事項,於法有違,亦即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㈤退步言,縱程序上,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原告為仁壽診所之實際
負責醫師,此由被告於依法為業務訪查訪問,問及原告服務單位、擔任職務時,足證原告主張其非仁壽診所負責醫師,並無理由。
㈥原告復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辯稱其非仁壽診所
負責人,惟訴外人解彩紅得以事前取得原告之「所有相關印鑑」藉以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稱、續約,以詐領鉅額醫療費用,原告顯無法以「不知」推諉,顯見原告稱非仁壽診所負責人乙節,殊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五版第三四三頁、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四紙、申請書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次按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五號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八八0二八六五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乃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甚明,故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鍰,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之行為。
四、查被告所前述取得執行名義之罰鍰處分行為,乃為行政處分,依法理司法不得干涉行政機關之處分,再者行政機關所為之科處罰鍰之行為,與一般債務不同,其所以規定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不過由於強制執行法程序細密,為執行上之便宜而已,故受行政處分者僅得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且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處分,亦不宜因該處分之當否為原因事實,而在普通法院被列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異議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