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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田振慶律師被 告 乙○○

丁○○ 住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揚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曾就訴外人唐瑞廷侵占公款乙事,雙方約定由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予匯揚公司,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分期攤還陸仟元整,直至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證物一)足稽。於當時匯揚公司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等應將償還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參證物一)。

二、惟被告等迄今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月曾經匯款,總計壹萬貳仟元(證物二),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未依期給付,連續達三期或累積金額達三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伊等依約應即刻清償尚積欠之債務伍拾捌萬捌仟元(000000-00000=58000)。另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所載伊等三人尚須支付利息參萬元予原告,總計伊等三人仍有陸拾壹萬捌仟元未清償(000000-00000+30000=618000)。其間,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伊等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被告丁○○,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乙○○,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及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等與訴外人唐瑞廷是親兄弟,當初因原告之律師田振慶告知伊等,如和解可幫助唐瑞廷免去其刑,還其自由,故伊等為和解書擔保(原告乘機並要求加上不動產擔保,以之設定七十二萬元)。如今唐瑞廷被判刑且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獄,故無法按時償還債務,因此原告不應再向為擔保人之伊等求償。

丙、被告甲○○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審理中到庭及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唐瑞廷是伊之兄舅,伊有為其作保。原告之律師田振慶知悉唐瑞廷有七年假釋在案,以電話要求其家屬親人必須和解,他有辦法把唐瑞廷交保並撤回告訴來化解唐瑞廷侵占公款之刑事官司,親人在親情難捨下同意和解,而原告乘機要求以陸拾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並要求提供房屋設定七十二萬抵押為債務擔保作為條件。結果唐瑞廷被判刑八月,無法有還債之空間;如今房屋又被原告查封,於九月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本件伊又被訴清償債務,伊感到受到二次傷害。

參、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外人匯揚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就訴外人唐瑞廷侵占公款乙事,雙方於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由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予匯揚公司,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分期攤還六千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並應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三萬元予原告,以為利息之補償;被告倘未依期給付,連續達三期或累積金額達三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當時匯揚公司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等應將償還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迄今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月曾經匯款共一萬二千元,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等依約應即刻清償尚積欠之債務五十八萬八千元(000000-00000=58000)。另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支付利息三萬元予原告。總計被告仍有六十一萬八千元未清償(000000-00000+30000=618000)。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存摺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二、被告雖均辯稱:伊等之所以與匯揚公司簽訂前揭和解書,係因伊等與唐瑞廷有親屬關係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為被告簽訂該和解書之動機問題,被告既同意連帶賠償而簽訂該和解書,自應負責。被告再辯稱:於該和解書簽訂後,唐瑞廷並未能不入獄等語。惟犯罪行為人之刑事上與民事上責任本即有別,該和解書係為解決唐瑞廷對匯揚公司應負之民事責任所作處理,且綜觀和解書全部內容,未見有以唐瑞廷之刑事責任如何、是否入獄執行等,為本件被告是否依和解書對匯揚公司負民事上責任之條件之任何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由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權之受讓人之地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