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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僅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嗣因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變更聲明,核其情形,尚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是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尚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茲將台灣所有土地讓給甲○○」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當時均為被告乙○○所有,依約被告乙○○即負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因原告起訴後被告乙○○將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至十二號之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不能塗銷,則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又被告乙○○於起訴後將附表編號七、九二筆土地賣予花蓮市公所,爰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另外,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地目為「田」、「旱」之農地締結之贈與契約無效,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⑴否認系爭字據為其所寫,縱認字據為真正,其文義亦不足表明有贈與之意思,況所謂「台灣所有之土地」標的並不確定,在法律上無從成立契約。⑵縱認贈與契約成立,因附表編號三至十等八筆土地為農地,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故該等部分之贈與契約無效。⑶再退步言之,縱認贈與契約成立且有效,因被告去年在美國薪資僅七千五百美元,丁○○僅二千五百美元,經美國德州福邊縣家庭健康中心核定被告家庭為中下等貧戶並納入B計劃醫療規費,且被告對外舉債甚多,二名子女分別為小學六年級、初中二年級,妻丁○○亦患有兩側腎結石合併腎水腫及慢性賢臟炎,如因贈與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提出窮困抗辯。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贈與。⑶其係受被告丁○○要求履行其於八十年簽立之承諾書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與房地共一千零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四元,現正偵查中,倘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亦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至被告丁○○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為取得綠卡,共謀騙婚,伊於八十年間發現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乙○○即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與簽立承諾書,承諾若再欺騙伊與原告往來,或與伊離婚,則需付二百萬元美金為精神賠償,並經在美國之賴何琼芬律師公證。詎被告乙○○仍持續欺騙伊,伊並發現原告寫給乙○○之函文敘明騙婚情事,原告如今又訴請確認其二人婚姻關係存在,是經伊要求被告乙○○履行承諾書後,乙○○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以為補償,伊實為真正之受害人,並無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被告乙○○所書乙節,雖為被告乙○○否認,惟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與原告提出、被告乙○○不否認真正之信函、授權書併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同一人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乙○○復辯以系爭字據僅稱將台灣所有土地「讓給」甲○○,並未表明係無償讓與之意思,且泛以「台灣所有土地」為標的,並不明確,無從成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字據並未約定土地之對價為若干,是從客觀文義觀之,應認係無償讓與之意思;又契約標的僅需可得確定即足,自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觀之,足認所稱「台灣所有土地」,係指當時被告乙○○在台灣所有之土地,其範圍已可確定,自無契約無從成立之情事,從而被告乙○○上揭所辯,要非足取。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被告乙○○簽立系爭字據當時,均為被告乙○○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等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時遭刪除而取消上開限制,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對於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之贈與契約而言,仍有適用,故上開契約以附表編號三至十等八筆土地為標的之部分,乃屬約定將私有農地贈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與被告乙○○復未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之贈與契約為無效。該部分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金錢賠償,均無由成立。至原告雖主張若認該部分之贈與契約為無效時,則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乙○○賠償,惟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需非因過失信契約為有效之人始克為之,查上開部分贈與契約係因法令限制之故而無效,而原告為我國國民,對於我國重要之土地法令難謂不可得而知,況「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而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金額,要與上開判例有違,從而其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尚無理由。

(三)至原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二等四筆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告固有請求被告乙○○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惟目前該等土地均非被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贈與契約之履行已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按「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既係以特定土地為標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共謀侵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抗辯稱:乙○○曾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若再欺騙丁○○與原告往來或與丁○○離婚,則需付二百萬元美金為精神賠償,並經在美國之賴何琼芬律師公證。嗣丁○○發現原告之前寫給乙○○之信函敘明騙婚情事,原告又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遂要求乙○○履行承諾書後,乙○○始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以為補償,伊等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尚未起訴,故非為損害原告債權等語,並提出承諾書、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籍字第0八九六0三號函為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確知被告乙○○需將該等土地贈與原告,而與被告乙○○共謀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若不能塗銷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共謀侵害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尚無所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被告乙○○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其立法目的,在於因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受贈人實未負擔任何義務,為免對贈與人過苛,倘若因贈與之履行致贈與人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時,特賦予其拒絕履行之權。經查,被告乙○○主張其去年在美國之薪資所得僅七千五百美元、妻丁○○二千五百美元,因屬低收入故尚可退稅一千七百零六美元,且經美國德州福邊縣家庭健康中心核定被告家庭屬中下等貧戶並納入B計劃醫療規費,又其為維家庭生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美國MBNA AMERICA信用卡公司以信用卡貸款二萬美元支應,而其有兩名分別為

十三、十四歲之幼小子女,其妻丁○○並患有兩側腎結石合併腎水腫及慢性腎臟炎,其對伊等均有照顧、教育及扶養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報稅資料、美國福邊縣家庭健康中心公文、帳單、美國德州休士頓市戶政記錄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尚堪採信;又被告乙○○稱其雖持有VISA白金卡,然因在美國是信用卡非常普遍的國家,信用卡公司核發白金卡或金卡或普通卡是看個人的信用程度而發給的,與收入並無必然關係等情,亦經提出記載:「Your goodcredit has earned you this opportunity for a Visa Platinum card(你的良好信用紀錄讓你有機會獲得這個VISA白金卡)」及僅需填上社會安全號碼、生日、住家電話、簽名之Capital One信用卡公司致被告函暨申請單為證,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乙○○上開陳述不實,故亦堪可採。又查,被告乙○○為履行其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二等四筆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而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後,計需給付原告近三百萬元,衡諸被告乙○○前揭目前每月折合新台幣約二萬餘元之收入水準,可認足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及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從而本諸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之性質,其主張窮困抗辯拒絕履行贈與,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