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子田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訴外人陳俊雄(已受告知參加訴訟)以支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二
千一百四十六元為對價獲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優先配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五土地之權利後,再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八十四萬元,總價五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概括承受其對於購買系爭房地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後,陳俊雄基於其與國宅處所訂買賣契約,對國宅處應負擔之自備款、延遲利息、貸款利息、管理維護費、產權移轉登記費、契稅、增值稅、代書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陳俊雄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於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系爭房地於原告與陳俊雄簽約翌日,即點交原告佔有使用,並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2系爭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因之未
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土地出售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國宅處,嗣後,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尚有結餘,擬將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退還原承購人陳俊雄。惟依原告與陳俊雄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通知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方(原告)領取,歸甲方所有」,顯見陳據雄已將其對國宅處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溢收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國宅處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國宅處給付溢收款時,竟遭陳俊雄異議,導致國宅處以原告與陳俊雄間既有爭執,實屬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乃函知原告與陳俊雄進行協調,以憑處理,而原告與陳俊雄協調不成,而國宅處又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3查原告已將陳俊雄所立之債權讓與字據提示予國宅處,即與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溢收款與原告之義務。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陳俊雄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而由原告代為領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如鈞院認原告與陳俊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之內容不具債權
讓與之性質,原告不能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則依上開原告與陳俊所訂立之契約,原告概括承受陳俊雄購買系爭房地買方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對於陳俊雄得向被告請求之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
2訴外人陳俊雄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而系爭溢收款又非陳俊雄一身專屬之權
利,陳俊雄不將溢收款領取後交與原告,致遭被告提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臺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影本乙件。
原證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乙件。
原證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件。
原證五:點交切結書影本乙件。
原證六: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文封面、書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記載。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比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
(二)本件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俊雄,即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請鈞院告知其參加訴訟,以維其權益。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訴外人陳俊雄參加訴訟。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雄獲得國宅處優先配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五土地之權利後,再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對於購買系爭房地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因地政處決算計算讓售價格,尚有結餘,國宅處擬將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退還原承購人陳俊雄。惟依據原告與陳俊雄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通知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方(原告)領取,歸甲方所有」,顯見陳據雄已將其對國宅處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溢收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國宅處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國宅處給付溢收款時,竟遭陳俊雄異議,導致國宅處以原告與陳俊雄間爭執而拒絕給付;又陳俊雄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而系爭溢收款又非陳俊雄一身專屬之權利,陳俊雄不將溢收款領取後交與原告,致遭被告提存,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或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溢收款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陳俊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尚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比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陳俊雄就國宅處配購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五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移轉佔有、登記。並有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通知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方(原告)領取,歸甲方所有」,現復有核退之溢收款項計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另陳俊雄業經被告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告知訴訟狀於本院,而由本院合法送達民事告知訴訟狀與陳俊雄,陳俊雄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訴訟,且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點交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文封面、書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權利領取被告欲發放之溢收款項?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又對將來債權之讓與,因該債權現尚不存在,訂約當時固無法讓與,然發生債權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其債權讓與契約即可有效成立,關於其效力則不妨依特定事實而發生,是將來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惟既為債權之讓與,仍以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七、本件原告與陳俊雄就前開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國宅處固未有核退溢收款之事由存在,亦即,簽訂買賣契約時,陳俊雄並未享有對國宅處請求核退溢收款之債權,然依原告與陳俊雄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款,已針對國宅處未來可能核退款項為讓與之約定,參諸前開五之說明,此一將來債權之讓與約定亦屬有效,被告抗辯原告與陳俊雄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不生債權讓與乙節,於法尚有未合。
八、又原告主張與陳俊雄就上開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陳俊雄已被合法告知參加訴訟,仍未參加訴訟,已如前述,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六之說明,原告已合法受讓陳俊雄對於國宅處之請領核退溢收款債權,是自原告通知國宅處即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起,原告與陳俊雄之債權讓與對國宅處已生效力,國宅處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溢收款項時,即須依據退還土地溢收款方案及原告與陳俊雄之債權讓與,將溢收款給付予原告。被告國宅處抗辯依債之相對性,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且無從認定受領人為何乙節,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