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國宅處)
參 加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八弄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參加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
當時房屋尚未建造完全,亦尚未登記(完成後即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因參加人無力購買,欲將該優先配售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接獲繳款通知後,即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六十萬元予參加人,其餘應給付被告所屬國宅處之款項及貸款全由原告支付,由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惟八十八年完工後經核計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被告因地價核降而溢收部分款項,計溢收額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三百零六元、利息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溢收款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該款項自應返還予承購人。詎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分帳,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參加人因與原告訂約,由原告支付權利金概括承受其基於買方之一切權利,則其
權利如因而移轉予原告,且因被告亦未在合約中禁止參加人將買方權利讓與他人,故參加人將買方之權利讓與與原告之行為即屬有效。嗣系爭土地溢收款確已發生,原告基於受讓參加人之買方一切權利,自有受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並以起訴狀提出契約及相關文件作為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應將系爭溢收款給付原告。
㈡被告就溢收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均為原告繳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溢收款予原告。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
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00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0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契稅繳款書、報紙節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民事判決、王麗惠與陳錦龍之買賣契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
叁、證據:提出申請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參加人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以孫王幼霞為登記權利人,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權利。
二、本件溢收款之由來係因被告徵收參加人等原位於基隆河整治區之房舍及土地,並興建國宅讓售予原住戶,因被告讓售國宅之土地價格計算過高,經原拆遷戶向市議會陳情,被告始改變土地之出售價格,是溢收款與原告等第二手以後之受讓人無關。
三、參加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係原告自稱有權受領而提起確認土地退款債權之另案訴訟,致被告遲不核發系爭款項予參加人,參加人既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顯不得主張代位權。
四、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買賣係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權利之買賣,權利金僅為買賣之價差,並非買賣之總價。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亦無效力。
貳、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四八三八八00號函、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配售國宅權益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益字第二號書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金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簽訂契約,由其支付權利金六十萬元予參加人,參加人讓售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國宅之優先承購權利,則參加人對於本件被告溢收之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參加訴訟,應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六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一切參加人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系爭土地成本有結餘,溢收之買賣價金擬予退還,詎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意欲分帳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溢收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參加人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參加人之代理人曾金葉確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溢收款,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參加人丁○○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參加人繳款,計房屋價金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土地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總價款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貸款為三百三十五萬元,餘額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自備款,自備款部分加上預繳貸款利息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三個月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並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繳納,逾期以放棄承購論。惟參加人無意購買該國宅,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六十萬元之權利金給參加人,關於前開款項由原告負責繳款,由參加人協助辦理。原告業已依約繳清上開款項,參加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依約定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孫王幼霞,且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又系爭土地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讓售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予承購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之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因屬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依上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退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乃有上開土地溢收款退還承購人之情事,是土地溢收款之性質屬溢收之買賣價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即參加人。參加人業以外加權利金六十萬元方式,將系爭房地轉售原告,已如前述,於買賣契約內固未約明如有溢收款之退還應歸原告,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自應探求原告與參加人締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查參加人與原告締約時,參加人僅有一紙國宅處發給參加人之繳款通知單以證明其有配售權,該通知單係被告國宅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填發,其中有關繳款及簽約規定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繳款),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本單作廢。」,其上並載明讓售之國宅房屋坐落門牌、房地面積及房地價格,則參加人於簽約時對被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利,一旦行使承購權利,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查證人即經手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事宜之李壽唐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孫王幼霞與參加人之民事事件中證稱:係原告委託伊簽約,簽約時並沒有提到土地溢收款將來退款之問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酌參加人係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乃放棄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利,而與原告訂立契約,而以收取權利金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讓售予原告,並約定所有參加人應繳納之一切自備款等價金之繳納均由原告負責,究其真意,參加人顯係在收取權利買賣價金六十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如有增減,其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系爭房地既有溢收之價金應退還參加人,依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原告即得請求參加人返還上開被告溢收之價金。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於參加人得請求該筆溢收款之返還,亦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聲請返還溢收款等語,並提出申請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謂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係以有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及是否積極求取達到圓滿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目的為斷。依被告提出之申請函係由訴外人曾金葉名稱申請,非以參加人名義申請。曾金葉雖證稱:其經參加人授權後,提出申請,參加人有出具授權書云云,惟亦無法提出授權書以證明其經合法授權,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合法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款之事實。至參加人雖又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等語,但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起本訴,參加人前揭行使權利係於起訴之後,足見參加人於起訴前並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參加人未怠於行使權利一節,亦非可採。又上開溢收款債權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
五、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
六、參加人又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於第三人孫王幼霞未表明享受利益與否前,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者而言。依參加人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即參加人)絕不異議,:::」,本件原告依該約定指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孫王幼霞名義,是孫王幼霞依該約定,僅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得直接對參加人行使,就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契約內並未訂定應由孫王幼霞行使,參加人認原告無權行使請求返還溢收款權利,尚有誤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