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福德複 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梁樾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