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溢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庚○、甲○○、丙○○、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孫開興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
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乙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但訴外人孫開興無意購買該戶房地,卻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因房地產公司之仲介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訴外人孫開興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協議書」,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方式,概括受讓訴外人孫開興對於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
㈡故訴外人孫開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僅係由訴
外人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及規費、印花稅、代辨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於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㈢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
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辨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詎當原告要求訴外人孫開興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訴外人孫開興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得退款,惟原告以已概括承受訴外人孫開興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二六00九00號函拒絕之。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茲因訴外人孫開興已日前去逝,因之該外人孫開興之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庚○、甲○○、丙○○、乙○○等人繼承之,則依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孫開興間之買賣合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訴外人孫開興之繼承人庚○等人,而庚○等人基於繼承人義務及依訴外人孫開興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予原告,惟庚○等人故意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庚○等人向被告受領。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買賣讓渡協議書乙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乙份、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貳紙、三輔聯合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榮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並請求通知訴外人孫開興之繼承人參加訴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對被代位人庚○、甲○○、丙○○、乙○○(即孫開興之繼承人)訴訟告知,因為被告若敗訴,對於被代位人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自有告知庚○、甲○○、丙○○、乙○○等人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代位人與被代位人之債權僅為代位權之存在要件,亦即為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一。而代位權之存否仍應審究其他要件:被代位人是否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在保全債權上有無必要性?其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有請求交付國宅退款之債權,並且被代位人拒不前往被告處辦理退款事宜,而且該筆退款實為原告溢繳之價金,原告自有保全該筆債權之必要(詳如後述),且該筆退款並非被代位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資格,亦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又被代位人之財產乃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財產仍屬於被代位人,代位起訴之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之權利,但第三人清償仍係向被代位人給付,不過是由代位人受領而已。故提起代位訴訟之原告仍須聲明被告應向被代位人給付,不過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符合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庚○、甲○○、丙○○、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代為領取」符合前揭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孫開興簽訂轉讓系爭房地認購權之買賣契約書,支付八十萬元予訴外人孫開興,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價金給付予被告,且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後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原先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格,迨完成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價格之計算工作,有土地溢收款可供退還,但訴外人孫開興拒絕協同原告前往領取,且因訴外人孫開興業已亡故,其繼承人亦未能偕同前往領取,又被告以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宜由原承購人受令,而不同意原告領取該筆溢收款,惟訴外人孫開興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然訴外人孫開興之繼承人庚○等人故意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庚○等人向被告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尚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孫開興訂立轉讓買賣契約,以及分別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房地價款予訴外人孫開興及被告,且已辦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孫開興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由庚○、甲○○、丙○○、乙○○等人繼承,旋原告欲領取該筆溢價款時為被告所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買賣讓渡協議書乙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乙份、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貳紙、三輔聯合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各乙紙、孫開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庚○、甲○○、乙○○、丙○○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與訴外人孫開興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又土地溢收款是否含有對徵收戶之拆遷補償性質?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諾,對他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孫開興所簽訂之買賣讓渡協議書第一條付款方式
⑴簽約款─簽本同意書同時乙方(即原告)需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予甲方(即孫開興)::甲方收訖本期款同時點交房屋予乙方,於主管機關發放土地及建地所有權狀時,甲方授權乙方代為領權狀,甲方需無異議提供本宗不動產作為抵押權之設定::」、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孫開興)權狀核發後產權移轉時,須提供乙方(即原告)取得產權之一切證件,以便正式辦理移轉手續,俟后乙方如需甲方出面協助或補證件,甲方不可推諉拖延應負責協辦,否則視為違約」、第八條約定:「未過戶予乙方名義前,甲方不得將戶籍遷出本宗房屋,乙方亦不得將戶籍遷入,違反者視同違約論」等字樣,足徵原告與訴外人孫開興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於禮告而言,訴外人孫開興仍為專案住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擔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僅約定需要再移轉予原告而已,亦即雙方並非訂立個別之債權讓與契約,更非就配售國宅契約之債務人變更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係另一獨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㈢再查依前述協議書前文記載:「::連同基地,承購權利同意讓渡給(己○
○即乙方),雙方合議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扣除乙方承接甲方之原貸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外,乙方尚應支付甲方(即孫開興)新台幣捌拾萬元::(並以手寫方式加註蓋章)如承購價超過肆佰捌拾萬元(指交付超出部分金額)公司(係指極品房地仲介公司)予以負責::」等字樣,況且證人即極品房地仲介公司負責人呂榮發到庭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商談買賣條件時伊有在現場,商談為系爭房地的權利讓渡問題即繳款退款均屬於買方(指原告)等語,益證原告所主張該協議書簽訂之內容為權利金之買賣,亦即訴外人孫開興取得權利金八十萬元後,其餘系爭房地價款支付或退款的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因此訴訟參加人陳述訴外人孫開興所讓與之部分不包括溢收款乙節,要無可採。
㈣第查就土地溢收款性質而言,是因為被告地政處未能即時完成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計算區段徵收後之出售價格,以致於暫時先以公告地價作為出售價格,嗣後完成區段徵收土地價格計算工作,才退還給買受人,其性質即為超收價金之退款。又原告與訴外人孫開興所簽訂之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地價款支付或退款的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就該退款應歸原告所有甚為明確,再者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原告支出,亦為訴訟參加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發放者,系屬國宅買賣契約中土地部分溢繳之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則有關土地價款既係由原告代訴外人孫開興所支付,則溢繳款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孫開興所簽約之協議書,當然應歸屬於原告。
㈤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孫開興之繼承人庚○、甲○○、丙○○、乙○○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庚○、甲○○、丙○○、乙○○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