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國宅處)
參 加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
徐正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一戶,但是參加人完全無意購買該戶房地,卻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因代書之仲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參加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五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尤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更明文約定:「::乙方(即參加人)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應支付各項款項、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等,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即原告)::。」故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有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是參加人只是提供名義,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亦是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後因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該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有系爭之土地溢價款可退。
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系爭退款云云。惟原告已經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三九號回函拒絕。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表示:「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被告依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合約,應退還土地溢價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歸還原告,惟參加人因為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參加人抗辯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乃屬不實,且無理由。蓋參加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當庭表示:我不願於向台北市政府領得土地溢價款後,將此款如數交付給原告等語,可見參加人確因不願履行交付退款予原告之義務,而怠於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溢價款。參加人在涉訟前,不曾向被告行使買方領取土地溢價款之權利,益證參加人的確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權利。涉訟後,因為被告為免涉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葛,乃靜待司法判決之結果再行發放,故此為被告之自保決定,並非出於原告阻止參加人行使權利使然。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合約,具有以權利為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換言之,參加人將其對於被告之專案國宅優先配購權利,以向原告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嗣過戶參加人名下,再過戶原告名下及接受被告交屋之手續均是由原告負責辦理。又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當國宅處發還各類房屋款項時(例如工程結餘款或貸款利息等),甲方(即參加人)應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條雖約定房屋,惟該權利轉讓約定書約定讓與之標的既包括房屋連同基地(該約定書第三行),則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國宅處退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各類款項時,應歸還原告所有。而土地溢收款係國宅處就土地部分所溢收之款項,自亦屬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約定之範圍。是參加人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應無可疑。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之起訴狀送達時,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是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上開土地溢收款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參加人無受領請求權,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土地溢收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給付原告,應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客戶房地產權點交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三宅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三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權利轉讓約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十四條約定是否包括本件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在保障收入較低家庭,由政府以出售、出租方式提供保障。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出典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該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代位參加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溢收款於法無據。
(二)復查,參加人並不識字,就原告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原告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此約定,此觀該條款加註處無原告及參加人用印,即可證明係事後原告所加註,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退還之溢收款應歸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參加人有此約定,然依該條款約定:「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即原告),而上述運作乙方(即參加人)應全力配合協助甲方,使甲方能順利取得產權」等語觀之,所謂「退費亦應歸還甲方」、「乙方應全力配合協助甲方」等語,顯見參加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參加人並未將對台北市政府之退款請求權讓與原告,關於國宅之溢收退款仍應由參加人領取,原告無權領取。再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證人王文佐代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比較可能退還的是產權登記費,可能會退幾千元::當時簽約時我們代書並不知道會退這麼大金額的土地核退款」、「(問:你的意思是否說簽約時並未包括土地核退款的權利歸屬?)是」、「當時大家都不知有這麼大一筆款項」等語,可證土地溢收退款乃嗣後市議會訂正出售標準由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變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而產生,此標準非原告及參加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雙方合約並無此溢收退款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專以書面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認定,應探查當事人之真意。證人即代書王文佐已供述簽約雙方對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合意,原告自不得以此特約事項作為代位請求之依據。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狀稱:「債權未發生時,不得預先移轉他人,戊○○並未移轉土地溢價款之請求權予連文成。」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等事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們認為本來市政府發放溢收款對象是被告(戊○○),但是戊○○已將收取之權利轉讓給原告。」但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卻稱:以外加權利轉讓金五十萬元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原告一面稱債權未發生不得預先移轉,戊○○未移轉溢收請求權,他方面稱參加人已將收取之權利轉讓給原告,又稱概括承受參加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供述前後矛盾,且違背禁反言原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互相矛盾,如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土地溢收款之請求權歸原告,參加人對被告請求權,即無代位請求之問題,原告又稱債權未發生不可預先移轉,何來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再者,原告於上開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等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房子先登記在孫開興、戊○○名下,但被告文件,印鑑都交給原告所以很快又轉給原告。」再觀諸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百分之百屬於不動產之買賣,特約事項記載賣方全力配合買方使買方順利取得產權。是雙方真意在移轉所有權,並非國宅承購權之買賣,若係國宅承購權之買賣,由國宅處直接過戶予原告,焉可能過戶參加人名下,再由參加人過戶給原告?該契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原告並無受領溢收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領取溢收款,即屬無據。
(四)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須原告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始有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能。且行使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在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今參加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即去電國宅處詢問退還溢價款事宜,國宅處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參加人詢問是否與原告另有約定,參加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溢收款,並有被告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五五四○○號函覆參加人,足見參加人已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款,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且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款,亦已構成妨礙參加人權利之行使,致被告迄今未退還溢收款予參加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縱認原告對參加人有溢收款返還請求權,今參加人既已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款,而被告尚未退還予參加人,原告請求參加人返還溢收款之權利即尚未發生,縱原告對參加人有溢收款之返還請求權,參加人既對原告未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亦不得行使代位權。
參、證據: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等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五五四○○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文件可憑,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一戶,但是參加人完全無意購買該戶房地,乃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五十萬元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土地計價標準改變,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參加人可得退款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台北市政府拒絕。本件被告依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參加人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爰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十四條之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等語置辯。參加人另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出典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該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代位參加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溢收款於法無據。又原告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原告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此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退還之溢收款應歸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參加人有此約定,然依該條款約定之文義觀之,參加人並未將對被告之退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依證人王文佐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之證詞,可知土地溢收退款非原告及參加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足見簽約雙方對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合意,原告自不得以此特約事項作為代位請求之依據。另原告供述前後矛盾,違背禁反言原則,而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互相矛盾,觀諸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屬於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國宅承購權之買賣,原告並無受領溢收款之權利。況且,參加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即去電國宅處詢問退還溢價款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溢收款,足見參加人已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款,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參加人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並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而參加人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回函拒絕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客戶房地產權點交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三宅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三九○○號函為證,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之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因屬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依上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退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乃有上開土地溢收款退還承購人之情事,是土地溢收款之性質屬溢收之買賣價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原應係原承購戶即參加人。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參加人)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負擔之任何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原告)均自然『承受』之,亦即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支付各項款項、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足見雙方約定以承辦單位結算如有溢繳上述費用而有請求退款之權利發生為條件,該項權利即讓由原告行使。嗣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果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公告應發還溢收款,則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又原告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以起訴狀送達時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五、參加人雖稱:伊並不識字,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原告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此約定等語。然查,證人即經手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事宜之代書王文佐證稱:「參加人戊○○是否有說明不識字我已不記得了。::另外第十四條也是我加上去的,因為戊○○賣的是權利金,所以所有的款項都是由原告乙○○支出的,若是支出的款項有退回的情形,相對的也應該退給原告乙○○,該條款是在現場寫的,依我做代書的習慣,應該都會用口頭說明,但本件是否有講,事隔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但本條款是在寫好之後才用印」、「【問:寫第十四條時,被告(即參加人)有無反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而依該權利轉讓契約書第六條即已約定:「當國宅處發還各類房屋款項時,(例如工程結餘款或貸款利息等),甲方(即被告戊○○)應歸乙方(即原告乙○○)所有,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認本件參加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參加人對於其係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方式,將系爭房地轉售原告,並約定所有參加人應繳納之一切自備款等價金之繳納均由原告負責,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如有增減,其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等情已有認知,而其對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文義亦無異議一節,亦經證人王文佐證述屬實。是參加人辯稱:伊並不識字,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原告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此約定等語,洵無足採。參加人另稱:依證人王文佐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之證詞,可知土地溢收退款非原告及參加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足見簽約雙方對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合意,原告自不得以此特約事項作為代位請求之依據。另原告供述前後矛盾,違背禁反言原則,而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互相矛盾等詞。惟查,證人王文佐雖於另案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證稱:「比較可能退還的是產權登記費,可能會退幾千元::當時簽約時我們代書並不知道會退這麼大金額的土地核退款」、「(問:你的意思是否說簽約時並未包括土地核退款的權利歸屬?)是」、「當然兩方簽約時,我覺得戊○○的傾向是我拿權利金,其他我都不管,但當時大家都不知有這麼大一筆款項」等語(參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參加人係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方式,將系爭房地轉售原告,並約定所有參加人應繳納之一切自備款等價金之繳納均由原告負責,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如有增減,其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性質既屬溢收之買賣價金,而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縱簽約當時並無法預知會有此筆土地核退款,惟依原告與參加人係以權利金買賣方式之真義,該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自當然包括本筆土地溢收款。至原告雖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何有所困惑,而為不同之法律上主張,但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不因當事人為不同主張即異其法律效果,是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亦無足採。
六、參加人復稱: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出典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該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代位參加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溢收款於法無據等語。惟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然本件姑不論原告及被告均否認系爭不動產屬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謂「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之國宅範圍,縱然屬之,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國民住宅者,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非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參加人以此主張契約無效,尚屬無據。
七、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並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方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查本件參加人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被告已無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並無權利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及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參加人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之抗辯則與先位之訴相同。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溢收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於先位之訴部分敘述甚詳,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