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丙○○ 住新竹市清華大學西院六十號五樓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一戊○ 住新竹市清華大學西院六十號五樓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0、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七之一號三樓)及其基地,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趙成業前因任職於原告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惟其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隨訴外人趙成業居住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方遷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訴外人趙成業及被告等原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惟被告等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方遷出。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甚明;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且該判決理由說明行政院所頒之函件皆係行政命令,僅可做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牴觸法律,故在政府機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之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位於城市,被告等遷讓房屋前,致原告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填補損害。系爭房屋係四樓公寓之第三層,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基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點六元,八十六年度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度為四萬五千六百元,是損害金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利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名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現值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趙成業於三十餘年前即任職於原告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事務管理手冊中所稱之眷屬宿舍,其性質為配給其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任職人員居住,以達照顧親人家庭之宗旨,與事務管理規則所稱因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借用之職務宿舍不同。被告等係隨訴外人趙成業配住於系爭房屋,至七十四年訴外人趙成業退休時均連續居住,從未因職務調動而遷居;嗣被告趙烽於六十餘年間移居國外,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移居國外,其後均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丙○○則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遷出。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致台灣省政府函,其中明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眷舍之現住人包含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員及其遺眷;該要點第七條亦規定眷舍處理係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而言,並未包含單純收回及起訴在內。被告丙○○以遺眷身分使用之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趙成業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且系爭房屋尚未依法處理。
故被告丙○○自得繼續使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受該等函及行政規則之拘束。況且,七十二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雖未就修正前之眷屬宿舍予以規範,然依行政院該函之解釋,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法律安定性。
(三)訴外人趙成業退休後,曾數次收到原告之通知,內容為眷舍改建,通知訴外人趙成業申請承購;依該通知,訴外人趙成業符合原告規定之甲種人員申請資格,且所稱之眷舍顯指眷屬宿舍。
(四)縱然原告認借貸關係於訴外人趙成業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後即終止,亦應向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未為此通知,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而租用基地租金之計算,雖以申報價額為基礎,仍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之情形而定,非必達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位於文教區,非高價值之商業區,屋齡達三十五年,無任何增建及修繕,所生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顯少於申報價額之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五)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議結論為:若占用人願騰還宿舍並於庭上達成和解,免追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原告應遵照辦理。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致台灣省政府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二十七日函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成業前因任職於原告,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訴外人趙成業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後,原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然未遷出,及至八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前隨訴外人趙成業居住系爭房屋之配偶即被告丙○○,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方遷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名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丙○○亦自承原與訴外人趙成業同住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遷出等情,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烽、戊○亦隨訴外人趙成業居住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方遷出等語。因被告丁○抗辯其於六十餘年間移居國外,被告戊○抗辯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移居國外,其後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且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丁○、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間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除提出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戊○之註銷戶籍謄本影本外,別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為真實。故原告對於被告丁○、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雖主張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有權繼續居住等語。然因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受文者係台灣省政府,故該函尚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況且該函已明示其主旨係有關「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其核示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亦均針對「退休人員」而為說明,均未提及「眷屬」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再者,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性質亦係台灣省政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命令,不能創設人民之權利。故被告丙○○尚難遽引上開函件或要點,對原告主張私法上之權利而謂其有權於訴外人趙成業退休及死亡後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另被告丙○○主張原告曾數次通知訴外人趙成業申請承購改建之眷舍,訴外人趙成業符合原告規定之甲種人員申請資格等語。然依被告丙○○所提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二十七日函之說明,均未明示訴外人趙成業有權繼續借住系爭房屋,且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函之說明二尚載有「凡經中籤受配者,若屬於用人費率薪給制後退休人員,借住眷舍已逾借住期限者,::應補繳迄交還宿舍前之相當於宿舍使用費之賠償金」等語,可知原告通知訴外人趙成業得申請承購改建眷舍,並不等於承認訴外人趙成業或隨其居住之被告丙○○係有權繼續借住者。
四、次按所有權人之房屋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別受損害,無權占有人獲受該利益,通常以該房屋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填補損害,自得准許。經查,系爭房屋係四樓公寓之第三層,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點六元,八十六年度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度為四萬五千六百元,而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面積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參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係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屋齡已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四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關於土地部分,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關於房屋部分,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合計為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土地部分,每月應為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房屋部分每月應為七百七十七元,合計為每月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允當。至於被告丙○○援引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紀錄」結論,主張原告應遵照辦理等語。然因該函或會議紀錄結論之效力,至多僅得認係政府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命令,況且該函主旨亦僅函請財政部所屬各機關(構)參酌辦理,並無強制性,故被告丙○○亦難據以請求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