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三四之一號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被告乙○○以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一五之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因該土地遭憲兵訓練中心占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委任原告,向有關機關辦理請求發放補償事宜,有授權書及委任契約書各一份可憑。原告本諸前述受任意旨,積極處理雙方委任契約中約定之委任事務,迭向有關機關即憲兵司令部洽商土地之價購或徵收事宜、申辦土地鑑界、甚而陳情國防部暨參與憲兵訓練中心使用民地徵收協調會,迨原告完辦任事務,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委任契約第四條載有「利益分配暨酬金:乙方處理本委任事務,㈠如土地係軍方占用而未徵收時,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甲方分得百分之陸拾,乙方分得百分之肆拾。㈡如土地為軍方早年價購未過戶時,甲方願配合軍方辦理過戶而取得之獎勵金(以當年度公告現之貳成肆計算),甲方願給付乙方百分之拾作為酬勞費。」可知,原告處理被告二人土地遭軍方占用而未徵收事宜,原告應得委任酬金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㈠項規定,為被告二人取得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四十。原告得依民法第五四七條、第五四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即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二百一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即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均自被告二人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之時(即⒍)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土地徵收案,憲兵司令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國防部指示,將慧敏營區占用民地部分納入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投資綱要暨工作計劃,然因受限國防預算緊縮(按八九年度僅編列五仟三百七十萬元辦理價購堅與營區、憲校教練場及安平營區土地),而將「慧敏營區」民地徵收0改列備案,嗣經原告多方奔走陳情並積極處理協調相關徵地事宜,系爭土地方由軍方同意納入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預算辦理徵收,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查據卷附「憲兵司令部『慧敏營區』私地徵收案說明資料」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約略可以「建案經過」、「協議經過」、「公告階段」、「發價領款」四階段加以說明:
㈠建案經過:
⒈系爭土地原為陸軍佔用,嗣於七十一年將其移交憲兵司令部,供作憲兵訓練中心使用。
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憲兵司令部依國防部指示,將慧敏營區占用民地部分納入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投資綱要暨工作計劃。
⒊惟於國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八八年度土地糾紛處理執行情形
暨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預算編列檢討會」中,因受限國防預算緊縮,複將「慧敏營區」民地徵收改列備(系爭土地徵收款總討逾三億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重新修訂工作計劃。
⒋原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與全體土地業主九十二人聯繫、洽商相關委任事宜
(按因各地主散居各地,或已遷居他處,欲與之取得聯繫已非易事,何況仍須進一步之洽商,故此過程可謂曠日廢時,原告於其間投注之心力,豈旁人所得體會),嗣並接受地主計四十五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徵收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一日分向憲兵司令部、國防部陳情「慧敏營區佔用民地,願任價購或徵收」,嗣憲兵司令部於同年二月八日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檢附地主委託書正本,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並就被占用土地辦理鑑界、分割,以確定遭占用土地面積。
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地主再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後次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函覆,同意將本件納入八九年度預算辦理徵收。
⒍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核准慧敏營區徵收民地投資綱要計畫暨工作計畫。
㈡協議經過:
⒈原告受土地業主四十五人之委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
,二度受邀與聯勤北管處召開慧敏營區占用民地徵收協調會,嗣雙方達成協議,軍方同意辦理徵收。
⒉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各土地所有人(九十二人)「訂於一個月後報請徵收」。
⒊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呈報慧敏營區徵收計畫,經國防部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核准同意辦理,並由物力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轉陳內政部核准徵收。
⒋然由於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施行,國防部後次室
乃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同年四月十日函文聯勤總部檢附慧敏營區徵收土地地價評議證明,重新繕造徵收計畫書送憲兵司令部用印後,報國防部憑辦。
⒌憲兵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三度邀集土地業主、原告與聯勤北管
處召開慧敏營區占用民地價購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故依規定申請徵收。
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兵司令部將補正後之徵收計畫書呈報國防部轉內政部辦理徵收,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徵收。
㈢公告階段:
⒈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
地用字第九○九六○號函辦理徵收公告三十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期間全體土地業主(九十二人)均無異議。
⒉憲兵司令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八九)繕治六七四八、六七四九號函將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撥入桃園縣政府徵收專戶(台灣土地銀行),以供發放。
㈣發價領款:
⒈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二
十六、二十七日辦理發放補償費。⒉九十年二月全體土地業主均已領取土地補償款。本件被告丙○○更早在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親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整,同時代理被告乙○○領取補償費計二百一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整,此均有具領補償費聯單在卷足資為證。
綜上可知,原告本諸受任意旨,積極處理雙方委任契約中約定之委託事務,迭向憲兵司令部、國防部陳情、洽商土地之價購或徵收事宜、申辦土地鑑界、參與憲兵訓練中心使用民地徵收協調會,甚而協助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已然依約完成給付,殆無庸疑。
四、本件被告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㈠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並無詐欺之情事: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容已揭示。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僅以主觀之臆測,並未盡積極舉證之責,率爾辯稱原告乃係利用軍方人員洩密而取得本件「徵地預算案」,進而詐害地主簽立委任合約暨冒稱處理事務云云,洵無可採。況依卷附委任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內容可知,雙方於簽訂契約之際,系爭土地是否業已辦理徵收抑或為軍方早年價購而尚未過戶者,尚不可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告受任處理爭土地徵收事宜涉有若何詐欺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要旨有揭。又依民法第五二八條之規定,稱委任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定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其契約有無經第三人見證,本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或必要之點,從而被告率以原告「虛構村長李總榮見證」之情事(原告否認),依民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依法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對此,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傅錫久居公職,且歷任中央研究院秘書組專員、秘書等職,以如此過人之學、經歷及豐富之人生閱歷,可知其為本件法律行為確係經過伊深思熟慮、再三評估後,所為之最適切抉擇,焉有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其理至明。又系爭土地徵收案件,同案委任原告之人,包括被告二人及其他土地業主,共計四十五人,於原告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未曾有人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四十五人難道均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五、被告最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距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亦已逾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本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㈠授權書及委任契約書各一份、㈡憲兵司令部簡便行文表繕治字第○一九○一號、桃園地政事務土地複丈通知書及成果圖、陳情書及徵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㈢土地徵收補償歸戶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委任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真正之否認:㈠答辯人丙○○及乙○○二人均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㈡另據同案地主蔡銘昇質疑指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見證人李總榮(村長)否認
上述打印之姓名及其上印文,並非伊親自製作;李氏並向蔡銘昇否認有親自見證本案地主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附呈蔡銘昇先生親筆便箋影本乙紙。
二、關於委任處理之事務,因為「標的不能」而致契約無效之問題:㈠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委任處理之事務為「向有關機請求辦理發放補償費」
。另依第二條及第五條所載意旨,原告聲稱本項處理之事務,必須進行「向有關機關行文交涉,.... 請願、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民、刑訴訟、仲裁、和解等程序.... 」;因此,本項委任事務必須涉及「委任律師」及負擔律師酬金(原告係代書)問題云云。換言之,本案兩造約定委任處理之事務,依據原告合約所載,是一件尚待受任人進行「請願或訴(願)訟」之「徵地補償事件」;反之,如果本件「徵地補償事件」係已經政府(軍方)在行政決策及行政作業程序上,早已核定定案(編定預算)之行政事務,本件事務即應由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作業,並無再經地主委任律師或原告進行「請願或訴(願)訟」之必要,此時,本案系爭委任合約標的之「事務」,根本是政府依法行政之職責,該項「徵地補償金」則是政府徵地後,依照法令發放地主之對價,本項對價是地主收受政府執行預算完成徵地的「反射利益」,本項委任標的之事務(政府編列預算及發放土地價金),根本不必要也不可能成為兩造委任合約之標的。質言之,本案委任合約標的應屬兩造簽約時客觀不存在之「事務」;也是法律上不能由原告(受任人)進行處理人「事務」,本件合約應因「標的客觀及法律不能」而構成無效。
㈡原告究竟在本件「徵地事件」中,依合約為地主處理那些事務?應由原告舉
證之。反之,原告提出之文件僅屬影本,又非完整全部卷證,不足資為本案之完整證據方法;抑且,原告代理出席憲兵司令部之協調會,僅屬憲兵司令部(需地機關)依據國防部(徵地預算編定機關)決策,執行發放價金之單純法定作業程序,本項程序,並非原告依委任另以代書或律師身分,進行「請願或訴(願)訟」之處理工作;亦即原告「代理出席」會議,並非系爭合約中所指委任之「事務(請願或訴(願)訟」。原告既無「處理事務」之事實,原告即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㈢憲兵「慧敏營區」用地徵收補償案,應是政府(國防部)早在八十七年九月
原告遊說地主簽立委任契約時,即已政策核定之事件,雖其預算編列在後,唯其「決策徵地使用、編列預算及執行徵收作業」均屬政府執行公法職權之一系列過程;反之,在上開政府的公法職權程序中,原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事實上亦無依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事實。
三、關於委任意思表示之撤銷:㈠關於錯誤及受詐欺之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
⒈原告顯係利用國防部(軍方)人員洩密而取得本件「徵地預算案」,進而詐害地主簽立委任合約暨冒稱處理事務。
⒉茲查:⑴國家徵收土地,應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向地主給付土地地價
之相當補償金;本項「地價補償金」之法制,係屬國家執行公權力之當然結果,根本無待地主委由律師另循法律進行「請願或訴(願)訟」。反之,對於政府多年占用期間所衍生之「使用費補償金」,則因涉及使用利益「損害價額)之計算,事涉繁雜,始應透過專業協調處理。因此,地主對於「地價補償金」暨「使用費補償金」二者,宜應分別看待(本案桃園縣政府即分成以上兩個項目計算給付)。即因此故,原告遊說地主時,係以受任代理地主向軍方爭取「使用費補償金」(要求百分之四十之酬金)。
反之,對於「地價補償金」部分,地主明知不必另費周章,亦即原告並無爭取實益可言,雙方即無另訂「百分之四十酬金」之餘地。質言之,原告主張「地價補償金百分之四十酬金」云云,係屬雙方簽立合約時,意思表示之不一致(錯誤)。
㈡原告虛構「村長李總榮見證」之情事,訛詐地主「本案應另委任律師進行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情事,遂致地主受詐害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含約定酬金)。即因此故,原告乃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六五號函向原告聲明:系爭合約涉有「錯誤、受詐害及民法第七十四條情事,依民法行使撤銷權」。
參、證據:提出㈠蔡銘昇親筆便箋影本一份、㈡人民陳情案影本一份、㈢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憲律函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一份、㈣曾孝賢律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捷字第七二六號函影本一份、㈤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祥祺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調「慧敏營區」徵地協議發放作業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憲兵司令部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數額。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一五之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遭憲兵訓練中心占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委任原告向有關機關辦理請求發放補償事宜,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處理約定之委任事務,迨原告辦妥委任事務,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依委任契約之第四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即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二百一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即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均自被告二人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否認委任契約及授權上簽名之真正,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標的之事務,為政府編列預算及發放土地價金,無可能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標的,則系爭委任契約因標的客觀不能及法律不能而無效;縱認契約有效,原告究為被告完成何事務之處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受詐欺,且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其所有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一五之十二兩筆土地為憲兵訓練中心占用,請求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並出具授權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各二份為證。被告丙○○亦自承授權書及委任契書皆為其親自簽名,而乙○○為其妹案,當初亦一起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前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見證人李總榮否認其上打印之姓名及印文,並提出訴外人蔡銘昇之便箋為證。然縱系爭契約上李總榮之簽名及印文並真正,亦僅不能證明李總榮有見證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被告丙○○既已自承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確其親自簽名,並陳稱被告乙○○亦一起簽名等語,則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形式之真實性已堪認定,自不因李總榮有無見證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標的之事務,係政府依法行政之職責,不可能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標的,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應屬兩造簽約時客觀不存在之事務,該契約因標的客觀及法律不能而構成無效等語。按契約標的須屬可能,方為有效,所謂可能,即可能實現之謂;如契約標的不能實現,即為標的不能,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一五之十二等兩筆土地持分,現為憲兵訓練中心占用(一五之十二地號全部,一五之二地號以圍牆內實際面積計算),甲方委任乙方(即原告)就上開土地向有關機關請求辦理發放補償費。」,亦即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宜,則原告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至取得補償費之過程中之一切事務,尚非令政府編列預算及發放土地價金,其委任契約約定處理之事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係政府核定之行政事務,然自徵收政策決定至地主領得徵收補償金為止,仍或有相關事項須與政府機關協商,而得為委任契約處理之事務。至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雖有「律師酬金」及「請願、訴願」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費用負擔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包括規費、雜費、交通費、訴訟費、『律師酬金』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五條約定委任期限「本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二年。惟乙方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向有關機關行文交涉,或因請願、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仲裁、和解等程序而宕者,該期間不予計入處理期限,亦即委任期限應予延長,以維公允。如委任期限屆滿前,有關機關已同意補償,視同未逾期。」,係就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包括規費、雜費、交通費、及如有訴訟需要產生之訴訟費、律師酬金等,明文約定由原告負擔;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訴訟之需要,所生期間之延宕,明文約定不計入委任契約之期限,並非所約定委任處理之事務,必為須進行「請願或訴訟」之徵地補償事件。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四、查系爭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原告陸軍占用,嗣於七十一年由陸軍移交憲兵司令部,供憲兵訓練中心使用即慧敏營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召開「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預算編列檢討會」,指導就慧敏營區使用民地,經都市計劃編定為機關用地,得依法辦理徵收,納入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投資綱要暨工作計劃(憲兵司令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治一四一一一號函),國防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土地糾紛處理執行情形暨八十九年度土地糾紛處理預算編列檢討會」,因受限國防經費,將慧敏營區徵數案列為備案,並以國防部軸載字第四一九號函通知憲兵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重新修訂工作計劃,以繕治一八八八號函覆國防部。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核准慧敏營區徵民地投資綱要計暨工作計畫,同意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以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後以加四成為徵收價,另加發二成為獎勵金,以軸載字第四七四六號函通知憲兵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業主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徵收價,另以公告現值零點六為先期使用獎勵金,憲兵司令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繕治字第五六九檢送修正後之徵收計劃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會中仍以第二次協調會之價格條件為補償,嗣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補正後之徵收計劃書呈報國防部轉內政部辦理徵收,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徵收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調「慧敏營區」徵地協議發放作業全卷,查證屬實;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律師林辰彥向憲兵司令部陳情要求徵收,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繕治一九○一號函請原告及林辰彥律師檢附委託正本、土地權狀及登記簿影本,並請求辦理土地分割及鑑界。原告即依通知將土地授權書正本送憲兵司令部,其中即包含被告之授權書,嗣憲兵司令部舉行三次協調會,原告均出席協調會,有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受委任後,為被告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一節為真實。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虛構「村長李總榮見證」之情事,訛詐地主「本案應另委任律師進行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情事,遂致地主受詐害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含約定酬金),乃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六五號函向原告聲明:系爭合約涉有錯誤、受詐害及民法第七十四條情事,依民法行使撤銷權等語。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至契約有無經第三人見證,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或必要之點,被告以原告「虛構村長李總榮見證」之情事,依民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云,依法尚屬無據。另被告所稱原告係以受任代理地主向軍方爭取「使用費補償金」遊說地主,要求百分之四十之酬金,對於「地價補償金」部分,雙方即無另訂「百分之四十酬金」之餘地,因而主張「地價補償金百分之四十酬金」,係屬雙方簽立合約時,意思表示錯誤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再被告另辯稱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系爭委任契約涉有錯誤、受詐害及民法第七十四條情事,依民法行使撤銷權,尚無足採。
六、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為其處理系爭土地遭憲兵司令部占用徵收補償之事宜,原告依約為其處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得地價款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先行使用費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共計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乙○○於同日領得地價款二百零八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先行使用費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二百一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有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繕治字第五五五三號函及其附件具領補償費聯單、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所領得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分別為被告丙○○應給付報酬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報酬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被告則辯稱「地價補償金」部分係國執行公權力之結果,原告無爭報之實益,僅占用期間所生之「使用費補償金」須另行向國家爭取,故僅此部分原告得要求百分之四十之酬金等語。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甲方協助義務第四項利益分配暨酬金約定「乙方處理本委任事務,㈠如土地係軍方占用而未徵收時,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甲方得百分之陸拾,乙方分得百分之肆拾。㈡如土地為軍方早年價購未過戶時,甲方願配合軍方辦理過戶而取得之獎勵金(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貳成肆計算),甲方願給付乙方百分之拾作為酬勞費。」,而系爭土地係憲兵司令部占用而未徵收之土地,其報酬應適用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四項㈠之規定。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四項㈠僅約定報酬為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四十,並未區分為「地價補償金」及「使用費補償金」,且被告係將辦理土地徵收全部事宜委任原告處理,並未限於僅處理無權占有之賠償部分,故該條項所謂徵收補償費應解為契約甲方因土地為徵收所領得全部之補償費,被告辯稱僅指占用期間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分別為被告丙○○應給付報酬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報酬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為可採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包含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雖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委任契約並未明確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報酬之給付期限,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報酬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報酬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均自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