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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 告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台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被告代訂購飛機票,原告則先行為其墊付機票款,今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機票予被告,依約被告即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之機票款予原告。詎被告用以支付機票款而交付原告面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機票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購買確認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被告代訂購飛機票,並先行為其墊付機票款,今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機票予被告,依約被告即應支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之機票款予原告。詎被告用以支付機票款而交付原告面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購買確認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代購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機票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