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沢民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未能依約繳息,目前確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未能清償,惟因其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借款未付,且未據被告丙○○、甲○○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乙○○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及甲○○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