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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創暉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創暉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由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之主管—財務主任李冠明(住基隆市○○街○○巷○弄○○號)以被告公司須資金週轉之故,而向原告調借壹佰萬元,並提供該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到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憑條一紙作為還款憑證,又同年九月廿七日李冠明並再以被告急需應付票款,要求調借柒拾萬元,並囑原告電匯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不疑有他,為幫忙該公司免遭退票,即將款項如數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電匯至該帳戶內,有電匯証明單可稽。詎料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皆以種種理由再三施延,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顯無償還誠意,並已負遲延責任。

二、茲再陳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過程如下:

(一)就一百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並開立九十萬元取款條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合計為一百萬元。至該九十萬元之轉帳電匯過程,則係以上揭九十萬元取款條,與被告開立之八十萬元取款條,二筆款項匯集直接轉帳電匯一百六十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電匯單為証,並再轉帳十萬元入被告之帳戶,有存款條為證,因係直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故原告確有給付借款,被告亦已收取應甚明顯,為此被告亦始會開立一百萬元之取款條交由原告收執。

(二)就七十萬元部分: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取七十萬元,電匯入前開被告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取款條、電匯單為証,原告確有付款,被告確有收取借款甚為明顯。

三、被告無由爭執未有借款,其理由如下:

(一)借款均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已符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二)有關憑證亦存於原告,有被告開立之一百萬元取款條,及匯給被告七十萬元之電匯單,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元,而該一百萬元取款上鈴蓋之印章有三顆均係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爭執。

(三)且系爭借款係被告因事發之時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金額不足,恐有退票之虞,且因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之銀行亦有往來,為替客戶解決窘境,出於善意,乃於被告請求下借予金錢,並依被告所請匯至其帳戶應急,並未收取利益。

四、被告辯稱借款係李冠明所借,而非被告亦顯有誤會:

(一)被告係授與李冠明代理權向原告借款:李冠明係被告公司財務主任,一般公司之財務主任均係掌管財務收支資金調度之責,位高權重,並均掌有公司章摺,公司對其調度資金之行為,並會充份授權,以收調度資金靈活之需,此有李冠明確掌有被告存摺及用以存提之三顆印章即明,而李冠明向原告所借款項亦並非存入其本人或他人之戶頭,而係直接轉入被告帳戶,被告豈能以未授與李冠明代理權,而推諉責任。

(二)被告縱非授與代理權與李冠明,但由李冠明掌有印摺,對外係以被告之財務主任而為被告調度資金,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實務上對於將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者,已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縱不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又如將支票印章交與職員保管使用,亦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使用之職員,按諸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李冠明係被告之財務主管掌管被告整個公司財務之管理、資金之調度,並掌有公司存款印章及存摺,對外並以被告之名義籌措資金,縱謂無授與代理權,亦應足使人相信被告係授與李冠明代理權,依上開判例、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我們無約定何時還錢。我們有領取七十萬元現金,電匯申請書是原告託李冠明寫的,所以筆誤為本公司,匯款單正本在原告手中,若是被告所匯款原本應在被告手中。十萬元是現金交給李冠明。

叁、證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主任李冠明向其借調一百七十萬元乙節,完全不實在,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即李冠明向原告借款。據原告告知被告,訴外人李冠明已自行返還部分前揭借款,則借款者係李冠明而非被告。

二、訴外人李冠明係被告公司財務主任,曾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款,目前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四號受理。

三、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及陳述,係經由被告即創暉企業有限公司財務部主任李冠明先生,而為兩造間借貸行為,被告就此項陳述,有下列疑點,必須指出,並為反證之立證方法: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冠明先生係被告財務部財務主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僅止於僱傭關係,李冠明利用被告財務帳號,進行個人轉帳、調度、洗錢,甚至侵占公款,經公司查覺,倉促離職,有關帳冊資料,或零亂、或散失、或銷毀,被告直接舉證,相當困難。

(二)原告主張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款憑條,憑條內載創暉企業有限公司三顆印鑑用印部分,經核對原印鑑,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所提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格式內有關受款人、金額筆跡,經核對公司現有底案資料,係訴外人李冠明親自書寫。

(四)原告乙○○先生係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經理,自認與訴外人李冠明先生很熟稔云云,則彼此關係顯然非淺,果真有借貸關係存在,乃屬私相授受之行為。

(五)依照卷內證物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以觀,果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貸與人即本訴原告乙○○先生。

(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學理上稱之要物契約,準此依原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係作為「還款憑證」,原告究竟有無如憑條所載,借與被告一百萬元,此項證據應由原告舉證。

(七)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除卷內兩項證物外,有無其他所謂借據?依民法之規定,消費借貸有兩種,有償借貸及無償借貸,兩造間若係有償借貸,則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如何?此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約定之條件,被告自始未曾被告之,卷內證物對被告有無拘束力,不無疑義。

四、原告所舉即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載明為「本公司」(按創暉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本訴原告乙○○先生。

五、被告就訴外人李冠明先生對外,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或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李冠明先生向原告為借貸金錢之法律行為,縱原告果真有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被告並未承認,自不生借貸之效力。又訴外人李冠明先生果真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催告確答承認程序,原告請求清償本訴標的,無法律之根據。

六、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係公司財務進出「窗口」,為處理財務之一項「工具」,任何款項匯進該帳號,並不表示被告確有獲得收入實益,被告再三陳明,訴外人李冠明利用被告案內帳號,為進出個人金錢行為,觸犯侵占刑典,業已訴請法辦在案,原告指稱將款項匯進被告前揭帳號,即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顯非確論。

七、原告在準備書狀第二項第三款指稱略以:系爭借貸係緣於被告所屬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不足,有退票之虞,在被告請求之下,借予金錢,並未收取利益(按指利息)等情,被告認為沒有那樣好事,原告在說謊(原告輸懷相助,肝膽相照,被告那有不還錢道理?),或曰:「天下沒有白吃午餐」。

八、這是李冠明私人借款。李冠明曾開三張支票給原告。其中壹張已兌現。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由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之主管財務主任李冠明以被告須資金週轉之故,向原告調借壹佰萬元,同年九月廿七日李冠明並再以被告急需應付票款,要求調借柒拾萬元,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皆以種種理由再三施延,爰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授權李冠明向原告借款,借款者係李冠明而非被告,又李冠明係被告公司財務主任,曾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款,目前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李冠明係被告公司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之財務主任,被告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壹佰陸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有柒拾萬元匯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壹拾萬元存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自000000000000蔡振輝帳戶中提領玖拾萬元、柒拾萬元及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內三枚印文確係創暉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等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自足認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李冠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關於該筆借款初則陳稱係訴外人李冠明私人借款,並指稱李冠明曾開立三張支票予原告,其中一張已兌現等語,嗣後始稱:上開電匯申請書匯款不能證明出借人係原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提款及匯款流程,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提款柒拾萬元,隨即有柒拾萬元匯款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提款玖拾萬元,與原告所稱另自被告帳戶所提款之捌拾萬元,合計為壹佰柒拾萬元,核與電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之壹佰陸拾萬元及存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拾萬元,合計壹佰柒拾萬元之數額相符,且該電匯申請文件亦均在原告持有中,是依前開流程及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電匯申請,自足信原告確有提領壹佰陸拾萬元(柒拾萬元及玖拾萬元部分)存入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等情,由此應可認原告有交付壹佰陸拾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財務主任李冠明;而被告就該電匯款項,除原告所提出自被告用戶中提款之捌拾萬元取款憑條外,被告就上開電匯款項流程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照,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至於該電匯申請書上文字係李冠明所書,及匯款人欄所書為「本公司」,惟原告既係將借款交付該款項予訴外人李冠明,則該電匯申請書係何人所書及所書匯款人為何人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查:李冠明係被告公司之財務主任,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動,而由原告所提出李冠明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三枚印文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李冠明於向原告借款時,尚有自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提領捌拾萬元,與原告所提出之玖拾萬元一併匯款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同時並存款壹拾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該取款憑條上並蓋有被告之印鑑,足認原告主張李冠明當時持有被告之印鑑及存摺為可採,是李冠明向原告借款之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開情形,李冠明既係被告公司財務主任,負責資金調度,並有被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三枚持以使用,而李冠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亦為執行職務之內容,自足使第三人信被告以代理權授予李冠明,依前開規定觀之,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冠明借款並未經被告授權或委任,亦未經被告承認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李冠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其間並未約定何時返還借款,亦未提出其曾催告之相關證明,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自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足可認原告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被告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壹佰陸拾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另以壹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之財務主任李冠明部分,就此壹拾萬元金錢之交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壹佰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有交付該壹拾萬元現金,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壹拾萬元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自承其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應屬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已視為原告之催告,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須該一個月之催告期間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受支付命令,而得視為原告之催告,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返還借款,否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壹佰陸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