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丙○○
甲○○乙○○壬○○○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辛○○ 住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庚○○、辛○○、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壬○○○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被告丙○○、戊○○、庚○○、辛○○、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惟被告丙○○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壬○○○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詹水金所蓋借予被告丙○○無償使用,經被告丙○○於四、五年前曾予修建,又系爭房屋具有新舊建材併存,應屬於被告丙○○及詹水金先後共同興建,然詹水金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過世,被告戊○○、庚○○、辛○○、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被告詹水金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丙○○、戊○○、庚○○、辛○○、己○○將系爭房屋拆除,請求被告甲○○、乙○○、壬○○○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系爭房屋位於南海學園區,屬於文教住宅,臨近學校、植物園等,生活機能便利,被告丙○○、戊○○、庚○○、辛○○、己○○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系爭房屋現況相片四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甲○○、乙○○、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與員工之宿舍,配給之員工為詹水金,係被告丙○○之乾爹,因見被告丙○○及其子女居無定所,乃將系爭房屋騰出二間房間借與被告丙○○一家人居住,目前其無力遷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住契約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戊○○、庚○○、辛○○、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詹水金過世後,被告戊○○、庚○○、辛○○、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詹水金曾在該地搭一棚子,其並無不當得利。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庚○○、辛○○、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以及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九百十三元,繼於本院審理時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之範圍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追加被告壬○○○、戊○○、庚○○、辛○○、己○○,並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追加上開被告部分,被告丙○○、甲○○、乙○○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擴張聲明部分,均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惟被告丙○○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與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係詹水金所蓋借予被告丙○○無償使用,經被告丙○○於四、五年前曾予修建,又系爭房屋具有新舊建材併存,應屬於被告丙○○及詹水金先後共同興建,然詹水金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過世,被告戊○○、庚○○、辛○○、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被告詹水金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丙○○、戊○○、庚○○、辛○○、己○○將系爭房屋拆除,請求被告甲○○、乙○○、壬○○○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另系爭房屋位於南海學園區,屬於文教住宅,臨近學校、植物園等,生活機能便利,被告丙○○、戊○○、庚○○、辛○○、己○○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十二元等語(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被告丙○○、甲○○、乙○○、壬○○○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與員工詹水金之宿舍,詹水金係被告丙○○之乾爹,因見被告丙○○及其子女居無定所,乃將系爭房屋騰出二間房間借與被告丙○○一家人居住,目前其無力遷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置辯,被告戊○○、庚○○、辛○○、己○○則以:詹水金過世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詹水金曾在該地搭一棚子,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惟被告丙○○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與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係詹水金所蓋借予被告丙○○無償使用,被告丙○○並於
四、五年前曾予修建,又系爭房屋新舊建材併存,屬於被告丙○○及詹水金所共同興建,然詹水金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過世,被告戊○○、庚○○、辛○○、己○○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詹水金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若符合時,其得利之範圍應如何計算?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系爭房屋被告丙○○、甲○○、乙○○、壬○○○雖辯稱:係原告提供與員工之宿舍,配給之員工為詹水金,係被告丙○○之乾爹,因見被告丙○○及其子女居無定所,乃將系爭房屋騰出二間房間借與被告丙○○一家人居住等語,然系爭房屋係詹水金與被告丙○○先後共同修建,並非原原告提供與員工詹水金之宿舍範圍,業據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庚○○、辛○○、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八十三年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二百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應堪採信。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商業區及市場基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其餘一律按百分之五計算,有台灣省政府省府八0、七、一八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三八地號,面臨巷道,附近環境非商業區為一般住宅區,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原告主張租金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庚○○、辛○○、己○○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十二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詳如附件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遷屋還地,及如上所述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查拆屋還地、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