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三民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及管理之職務,並由被告吳平民即其所獨資經營之金瑞興銀樓、吳李霞蕊即其所獨資經營之金順興銀樓擔任職務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擔保吳三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
二、吳三民任職原告公司職務,應遵守公司規定,於銷售汽車收受客戶車款後,應立刻繳交原告,不得挪用或侵占;汽車售價則應依公司訂價,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折讓。詎吳三民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陸續將經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十二輛車之車款共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予以挪用,再以其子吳泓學或其友人許國芳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原告,惟屆期退票,原告嗣後知情,乃予以吳三民免職之處分。
三、吳三民於任職期間內,曾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誠實信用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原告以吳三民行為符合保險事故之要件,申請理賠,如獲賠償原告損失則降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
四、員工保證書上印文被告自認真正,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銀樓之營業登記證字號均與被告經營者相符,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焉能得知?被告就盜用印章之事實亦未能舉證。系爭員工保證書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前所訂定,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解釋為自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較符合法律安定及公平性,本件員工保證書並未失效。
叁、證據:提出吳三民自白書一份、員工保證書、支票十二紙、退票理由單八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吳三民八十七年度所得資料歸戶、歸戶財產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同意就吳三民任職原告公司時任職務保證人,更未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實係吳三民自行偽造被告筆跡所簽訂,其上印文雖屬真正,惟非被告所蓋,因吳三民與被告共同協力經營銀樓,為營業之便利,故被告之私章均放置店內以供經常使用,而銀樓之店章亦置於店內,為吳三民容易取得,在被告不知情下,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直至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被告方獲悉上情。
二、復因當時被告與吳三民尚未分家產,為共同生活戶,戶籍同一,而戶籍謄本上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營業之所需,陳列在店內顯而易見之處,吳三民共同協力經營銀樓業務,取得上開資料均極為容易。故保證書上關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經營之銀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雖無錯誤,但並非被告所提供,亦無因此推論被告有同意為吳三民之職務保證人。
三、被告既未擔任吳三民之職務保證人,依法不必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系爭保證契約早逾三年,已失其效力。
叁、證據:提出被告吳李霞蕊出席鎮代表會簽到簿三份、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三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吳三民自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及管理之職務,於任職時由被告甲00000000、乙000000000擔任職務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擔保吳三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詎吳三民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違反原告公司規定,陸續將經手販賣車輛之車款共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予以挪用,再以其子吳泓學或其友人許國芳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原告,惟屆期退票,因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因投保誠實信用保險契約,可獲理賠二百萬元之故)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保證書,亦未同意就吳三民任職原告公司職務時擔任保證人,而授權吳三民簽訂保證書。實因當時吳三民與被告共同經營銀樓,且共同住在一起,吳三民極易從戶籍謄本及置於銀樓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得知被告及銀樓之資料,並取得被告之私章及銀樓之店章,而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且保證書成立至今,已逾三年期間,業已失效,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吳三民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及管理之職務,依原告公司規定,汽車銷售過程中,倘收受客戶車款者,應立刻繳交原告,不得挪用或侵占;汽車售價則應依公司訂價,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折讓。詎吳三民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陸續將經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十二輛車之車款共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予以挪用,再以其子即訴外人吳泓學或其友人許國芳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原告,惟票據屆期退票,原告未收到前開車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吳三民自白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吳三民到庭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被告是否同意為吳三民任職原告公司時擔任職務保證人,並與原告間簽訂人事保證契?若認為兩造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是否因溯及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三、關於兩造間有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部分: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並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保證書上之「吳平民、金瑞興銀樓」、「吳李霞蕊、金順興銀樓」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與原告間達成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辯稱係吳三民盜蓋印章,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吳三民盜蓋其印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除提出前開員工保證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如何就吳三民任
職期間同意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事實。查被告辯稱:因吳三民與被告吳平民是親兄弟關係,與被告吳李霞蕊則為小叔與兄嫂關係,因當時同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戶籍內,共同經營二家銀樓,因要出具收據予客戶,故私章及店印均置於店內桌上或抽屜內,而為吳三民所盜用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吳三民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確實與被告設籍於同一地址。證人吳三民證稱:其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保證書是當時簽的,保證書係其所簽,印章是真的,被告並不知道,係其所蓋的。因為其把保證書交給主管蕭賜濱,他沒有通知被告,原告也沒有通知其帶保證人到公司,確定沒有對保。因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前與被告住在一起,尚未分家,印章就放在店裡很容易拿到等語。而原告以蕭賜濱業已死亡,無從通知其作證,關於是否確實對保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比對保證書與被告及證人吳三民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連同被告吳李霞蕊參加北斗鎮鎮民代表大會之簽到簿上之簽名,保證書上字跡與被告二人之字跡明顯不符,而與吳三民之字跡相似,被告所辯員工保證書係由吳三民所簽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觀諸保證書上吳三民之住所即載為前開彰化縣○○鎮○○路○○號地址,則吳三民不難從戶籍謄本上得知被告等人之身分證字號資料,而銀樓內置放店章及被告之私章,以簽發收據等營業之需,吳三民既共同協力經營,取得印章並非不可能,是被告所辯印章遭吳三民盜用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無以證明與被告間達成就吳三民任職期間擔任職務保證人之合意,
而被告抗辯員工保證書係由吳三民盜蓋偽以渠等名義所為之事實,亦屬可信,兩造間即無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自屬無理由。
四、又本件兩造間既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溯及適用而失效部分,並不影響前開論斷結果。且就民法債編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之適用法律問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條至第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故不予論列,附以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