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 告 酉○○
戌○○亥○○丑○申○○天○○戊○辛○○巳○○未○○辰○○午○○寅○○己○○丁○○乙○○丙○○甲○○子○○癸○○壬○○訴訟代理人 庚○○右原告與被告卯○○間確認祭祀公業蔡德志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零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折合銀元陸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折合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祭祀公業蔡德志之派下目前有派下員五十九名,依此其派下比例為八十分之二十一,原告等人應繳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之八十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