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之三號二樓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三一○五一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伊始即主張「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故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七四一、七四二、七四八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設定同額抵押權給被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不交款致借款不成,抵押權已不存在,而被告亦不塗銷抵押權,因此提起本訴。」(參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核與被告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時,就其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指係「債務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立有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可證。」。有其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票影本足稽。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當初設定抵押權係以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乙節相符。
(二)本件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後,事實上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依法兩造間尚未發生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事實至明。原告為借貸原因所簽發給被告之該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既未發生,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既然執此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主張債權,並參加分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虛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持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在本件執行案中主張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參加分配而領取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然辯稱原告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夫沈丁讚與被告所簽訂另紙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惟查:該被告與沈丁讚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並非當事人,有該協議書足證。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上之責任。縱使沈丁讚係原告之夫,亦不因此使原告受協議書之拘束。
2、沈丁讚與被告之協議書中雖然約定沈丁讚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及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沈丁讚履約條款之保證。但原告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為承諾擔保之表示。而沈丁讚之此項承諾,並未在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之登記。換言之,該協議書內容並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事項(或作為附件),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在沈丁讚與被告之協議書上承諾擔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中亦未記載原告願擔保沈丁讚協議書之債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依協議書負責。
3、又該協議書簽訂日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係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被告片面與沈丁讚簽訂。顯然並非兩造抵押權登記約定之範圍。被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即係擔保沈丁讚履行該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4、再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第一項所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兩者以下簡稱立約書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設定金額以內,對過去、現在、未來所書立之借據、票據、保證或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之擔保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為設定登記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字樣。雖然約定原告所立票據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但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要借款給原告,已如前述。但因被告並未交付所借款項,所以借貸關係尚未發生,債權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其以預立之本票主張有抵押債權二百五十萬元,遽向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乙節,自有未合。而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卻已列入前開案件之分配表並受分配領得執行費一萬七千五百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惟被告之借款(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領取分配表上所分配之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東河段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區○○段○○段○七四一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附件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之一分配表影本一份、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一份、分配款領款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初於起訴狀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七四一、七四二、七四八號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之原因為其夫沈丁讚與被告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性質虛設抵押權,原告之夫雖擔保利息如期繳納,惟其已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繳納銀行利息,而被告未全數用以繳息,致土地被拍賣,該抵押債權已等同作廢等語。嗣補狀改稱: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故將其所有之上○○○區○○段○○段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云云,前後矛盾,殊無可採。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等地號及地上台北市○○區○○○路○段○○○巷房屋為被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係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協議書所載,為擔保其夫沈丁讚所承擔,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乙事,為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民事訴訟狀及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且自行提出協議書為證,只不過諉稱為擔保性質虛設抵押權而已,但絕非後來改稱係為另一筆新借款之目的而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擁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自不容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曲解為擔保新借款。
(二)緣原告之夫沈丁讚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被告之子)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沈丁讚應有部分十分之五、曾國禎十分之二、賴宣嘉十分之一、林右杰十分之二。嗣沈丁讚陸續向被告及曾國禎借款,為擔保借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與曾國禎(曾國禎應有部分因此變更為十分之七)。
(三)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沈某向曾國禎及被告之借款累計已達九百二十四萬元,已超過其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乃議定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沈某以六百萬元購買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三人合計十分之五應有部分及以六百萬元贖回其登記為曾國禎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而價金之支付方法,則係先由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而實借一千二百萬元抵償。然後再將土地過戶予沈某,並變更債務人名義,使沈某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等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土地過戶與沈某指定之許秀玲完畢。
(四)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沈某與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有關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沈丁讚)同意負責處理「A」部分之抵押權全部本金、利息之清償及土地買賣或變更債務人,不得因利息未清償而造成土地查封拍賣」。(第二條)此所謂之「A」部分之抵押權即指以台東縣東河鄉八號土地為抵押,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觀於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自明。亦即沈丁讚須負責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之清償,非如原告所稱之利息而已。同時沈某亦應積極處分土地以償還債務或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俾使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脫離抵押債務之羈絆,在未解決之前,沈某更不得因利息未償而造成土地被查封拍賣,蓋拍賣土地不足部分債務人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仍須對銀行負責,將因而受損之故。又協議書第三條則係訂立:乙方提供「B」部分房屋供甲方(即被告)設定抵押權及開立商業本票做為前項條款之保證,於乙方變更「A」土地債務人名義時,甲方始應塗銷「B」房屋之抵押權及將本票退還。此所謂「B」部分亦於協議書第一條記明其為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乙棟,後來原告即係依據上開協議,提供其「B」房屋及基地為被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經沈某背書交付被告存執。又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簽訂之前,為先取得原告之同意,由土地代書倪永和北上親洽原告,向其說明原委,經原告同意,於抵押權設定書類蓋章之事實有倪代書可證。
(五)嗣沈某不履行上開協議,既不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清償銀行利息,以致債權銀行拍賣「A」之土地,其結果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該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為清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故被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B」房屋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而被告為將錢借伊云云,實乃胡言亂語。
(六)再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因系爭抵押物即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等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既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被告經參與分配,已受償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此部分本票債權消滅,已無訴請確認之利益。
(七)至於尚未受償之二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與原告之夫沈丁讚簽訂協議書時,由沈丁讚交付被告作為協議書之附件,而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沈丁讚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亦即沈丁讚因承擔台東縣東河段八號土地之抵押債務,因而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交付原告所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沈丁讚履行上述抵押債務之清償,使原來之抵押債務人林博輝(被告之夫)、林右杰(被告之子)、曾國禎、賴宣嘉等人脫離債務,始由被告出名,代表林博輝、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等人與沈丁讚簽立該協議書。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直接交付與被告,原告即不得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且亦不得以其與沈丁讚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至於沈丁讚與被告之間確有交付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如前述所陳。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八)系爭本票並非因借款之目的而簽發,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當初聲明參與分配狀載為「債務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立有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可證」,係因代被告撰狀之友人,使用法院統一書狀格式,而該格式例稿已預先印好「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等字樣,為一時之方便,未刻意加以修改以致與事實不符,似此因受格式所限,所發生填寫之錯誤,為一般非專業之民眾所易犯,自不足為憑。按原告與被告從不相識,且一住台北,一住台東,被告又非經營金錢業者,原告怎有可能向被告借錢?是何人介紹?支票如何交到被告手中?原告就此相關事實,均無法說明。且查該支票係原告交予代書倪永和帶回台東交給其夫沈丁讚,再由沈丁讚背書轉讓與被告,而其目的則在擔保沈某對被告之債務,不但協議書記載歷歷,及系爭本票上有沈某之背書可稽。
(九)而沈丁讚並未履行上述協議書之義務,以致東河段八號土地被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六○五號),拍賣所得金額一千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配不足額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由於該債權人就不足額向原來之借款人林博輝追償,並查封其財產。不得已由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則基於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代償之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對沈丁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就沈丁讚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亦即對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及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行使權利,而被告於上開抵押物拍賣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金額連同執行費用。亦不過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未超過抵押債權之最高限額及本票金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則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應解為無起訴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清償證明書收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執行分配表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依職權訊問證人沈丁讚、倪永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大安字第三六七五五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二、前開抵押權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三一○五一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查被告於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憑證即由原告所簽發(實則原告與其夫沈丁讚共同簽發)票號○三一○五一、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依法兩造間並未發生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為借貸原因所簽發給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持該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於執行事件參加分配而領取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乃屬不當得利,自得應返還於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及設定抵押債權,既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且經被告參與分配已受償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此部分本票債權消滅,已無訴請確認之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其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係源於原告之夫沈丁讚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被告之子)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因沈丁讚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曾國禎及被告借款累計已高達九百二十四萬元,超過其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乃議定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沈丁讚以六百萬元購買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三人合計十分之五應有部分及以六百萬元贖回其登記為曾國禎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而價金之支付方法,則係先由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而實借一千二百萬元抵償,然後再將土地過戶予沈丁讚,並變更債務人名義,使沈丁讚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該土地過戶與沈丁讚指定之許秀玲完畢。並為確保沈丁讚履行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使原來之抵押債務人曾國禎等人脫離債務,始由被告出名代表渠等與沈丁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而按協議書內容由沈丁讚提供其妻即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及交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詎沈丁讚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既不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清償銀行利息,致使債權銀行拍賣上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其結果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該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為清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則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代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對沈丁讚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就沈丁讚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對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及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被告於該抵押物拍賣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金額連同執行費用,亦不過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未超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本票金額,自無所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查原告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設定金額以內,對過去、現在、未來所書立之借款、票據、保證或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之擔保清償,嗣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時,被告提出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其對原告有二百五十萬元票據債權參與分配,且領取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之一分配表、分配款領款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為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該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乃屬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顯與其之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異議狀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係異議人之夫沈丁讚與乙○○因合賣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條件,而為擔保性質。該東河鄉土地異議人之夫沈丁讚曾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由其代繳銀行利息,詎乙○○不予繳納,將款項私吞入己,致銀行付諸法院拍賣,該土地已由乙○○投標買回,乙○○理應退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明顯不符,有該異議狀及所檢附協議書及本票附於執行卷可稽,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最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起訴狀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七四一、七四二、七四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緣由原告之夫與被告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簽協議書乃為擔保性質,虛設抵押(請參閱協議書內容即明)。原告之夫因擔保利息如期繳納,惟因夫沈丁讚曾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正,繳納銀行利息,惟被告未全數繳納致該地被拍賣... 」等語不符,有該民事訴訟狀及所檢附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不僅前後供詞明顯不一,且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借款一事,亦與證人沈丁讚(原告之夫)、倪永和(承辦房地抵押之代書)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詳如後述),則其之後改口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反觀,被告抗辯當初聲明參與分配狀係因友人代為撰狀,使用法院統一書狀格式,而該格式例稿已預先印好「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等字樣,為一時之方便,未刻意加以修改以致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源於原告之夫沈丁讚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被告之子)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因沈丁讚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曾國禎及被告借款累計已超過其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乃議定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沈丁讚以六百萬元購買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三人合計十分之五應有部分及以六百萬元贖回其登記為曾國禎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而價金之支付方法,則係先由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而實借一千二百萬元抵償,然後再將土地過戶予沈丁讚,並變更債務人名義,使沈丁讚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該土地過戶與沈丁讚指定之許秀玲完畢。並為確保沈丁讚履行上述抵押債務之清償,使原來之抵押債務人曾國禎等人脫離債務,始由被告出名代表與沈丁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沈丁讚同意負責處理台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全部本金利息之清償,及土地買賣或變更債務人,不得因利息未清償而造成土地查封、拍賣,並供其妻即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及交付由原告及沈丁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履行上開協議書條件。詎沈丁讚未依協議履行,既不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清償銀行利息,致使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其結果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該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為清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收據、本票、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且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夫沈丁讚履行協議書條件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所主張之事實相吻合。又證人即原告之夫沈丁讚到庭亦證稱:「我曾向被告借錢」、「我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會設定本件系爭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是因簽協議書所作的」等語;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代書倪永和亦證稱:「他們設定抵押主要目的是為解決東河地避免被拍賣,當時我有北上與原告講過設定抵押之事,她也同意,才將資料給我辦理設定之事,當時原告也連帶開票給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持向被告借款,而係提供作為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協議書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屬可信。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協議書條件,茲因沈丁讚未依協議履行,致使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為避免該土地遭受拍賣,代為清償銀行債務而支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受有損害,擔保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存在,被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有其他原因關係消滅事由,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就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行使抵押權及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參與分配而領取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領取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三一○五一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