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金澤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年結婚,結婚前與張金澤交往七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十七歲就讀高中,次子十四歲就讀國中,三女八歲就讀小學三年級。詎被告明知張金澤為有婦之夫,竟介入原告婚姻而與張金澤通姦、同居,被告與張金澤連續相姦之犯行,已由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辛苦經營十八年之婚姻與家庭,使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亦不得不辭去原任職月薪三萬餘元之會計工作,原告為中國工商管理系畢業。原告已與張金澤協議離婚,三名子女與原告同住,惟除之前幾個月外,張金澤並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贍養費五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與張金澤交往之初不知其已有妻室,待交往深入論及婚嫁時張金澤始告知實情,被告並非蓄意破壞原告家庭。與張金澤交往期間曾同居過,目前除法院開庭已無聯絡。

三、原告告訴張金澤與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尚未終結前,原告即撤回對張金澤之告訴,張金澤既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僅應負二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東南工專土木科畢業,畢業後在家養貓,與寵物店合作繁殖貓咪,行情好時半年可賺十幾、二十萬元,工作期間不必報稅,寵物店並沒有開收據、統一發票或薪資證明與被告,交易都是先記帳再結算。惟被告目前已未從事養貓工作,仍在找工作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被告所能負荷。

四、原告另請求一百萬元之薪資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張金澤與原告離婚時曾約定每月給付七萬元之生活費,則原告離職是否基於上述考量不無疑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詢問原告自八十八年迄今於該院精神科看診之時間、次數、病因及病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張金澤原係夫妻,於七十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明知張金澤為有婦之夫,竟與張金澤通姦、同居,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辛苦經營之婚姻與家庭,使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亦不得不辭去原任職月薪三萬餘元之會計工作,並與張金澤協議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原告與張金澤深入交往後始知其有妻室,並非蓄意破壞原告家庭。被告原與寵物店合作繁殖貓咪,市價好時半年可賺十幾、二十萬元,目前已經沒有從事養貓工作,還在找工作中,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且原告另請求一百萬元之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租屋處與原告之夫張金澤相姦數次,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修正施前,不法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已構成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上說明,仍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夫妻之間有第三者介入,對於任何一方莫不造成巨大之傷痛,本件被告知悉張金澤為有婦之夫猶與之相姦,致原告與張金澤協議離婚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台北市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一八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三0四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與張金澤通姦之情,則原告罹患憂鬱症依常理推論當係因被告侵害行為所致,足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至原告陳稱被告常於夜晚打電話惡言騷擾,並稱「你丈夫是我要他回家,他才能回家」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次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中國工商管理系畢業,原任職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萬餘元,原告與張金澤結婚十八年,育有三名子女,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而被告為六00年00月000日出生,自承之前與寵物店合作繁殖貓咪,市價好時半年可賺十幾、二十萬元,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又被告與張金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辯稱僅須負二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五、復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堪沈重精神負荷而被迫辭去原任會計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薪資損失,惟依客觀事實觀察,難謂有被告之侵權行為通常亦會生原告辭職之情形,則原告因辭職所受薪資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