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叢書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王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智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就所出版之叢書,委託原告啟現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現公司)為國內零售總代理,被告就此叢書以寄售方式並以定價之五折(含稅)批發交予原告,由原告從事國內批發、零售發行事宜,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新品首批供書,原告得保留五成書款,並於次月二十五日付給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於每月預付被告首批供書書款或補書書款時,應先扣除前月退還被告的退書書款及本合約所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所保留之書款於產品終止銷售時先結清,雙方結清後三個月,若書店仍有退書,原告可將該退書退還被告,則原告須無條件將書款退還原告。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進貨價值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書籍給原告,而原告已先後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給被告(如表一所示),其餘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之保留款;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已陸續退貨價值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書籍給被告(如表二第一至七項,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退書,被告要求暫寄放於原告處),另外尚有價值二百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待退庫存書籍在原告倉庫(如表二第八項),合計已退書及待退書額計七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如表二所示)。原告業已依合約終止規定,將貨品自市場退回整理妥當,欲還被告以結清帳款,有用傳真函通知被告要退貨,也有用電話聯絡,但被告一再推託,雖經原告一再通知、妥協,被告均置若罔聞,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義務履行,就原告已退書部分,被告迄今未給付退書款,而就原告庫存待退書部分,被告亦遲不出面接受退書,計原告已給付之進書款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原告代理期間實際銷售金額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即原告之總進書額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減去原告已退及待退書額總計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可得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是爰依兩造叢書經銷寄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進書額之首批書(即表一第九項,該筆首批書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書,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作入庫紀錄,經清點後確切進書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計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進書額之首批書(即表一第十項,該筆首批書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庫)預付五成書款,而謂原告有違約情事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於每月預付被告首批五成供書書款時,應先扣除前月退書書款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而查原告預付被告最後一批首到書是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計一百九十六萬元之進書額之首到書,原告就該批進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依約給付五成書款九十八萬元(即表一第八項);而就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書款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庫)(即表一第九項)之首批書,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退書一批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即表二第一項),已超出被告上開首批進書原告應付之五成款項即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元,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原告自無須再就表一第九項之進書給付書款;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書款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庫)(即表一第十項)之首批書,因原告就表二之退書總合,早已遠超過被告所指原告未付之進書額,原告自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書款而有違約云云,洵屬無理。
2、 被告辯稱已過合約時效,不須履行合約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叢書銷售不
佳,乃口頭請求原告暫不要追討溢退書款,而採以貨換貨方式維持雙方之合作關係,於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又進計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進書額之書籍,但期間銷售情況一直未見好轉,原告於是要求終止雙方合約,惟被告一直迴避不理;被告所供的貨是以寄售之方式,本來就可以退貨,原告一直有通知被告要退貨,但被告均不理會;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所謂的終止銷售期,原先訂約時是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而所謂的結清後是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後三個月內,但被告一直不肯處理,且依業界之慣例與合約的精神,雙方沒有意見便可繼續合作下去,被告也一直到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都還有收退書,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約定是寄售,不論是否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三個月內期間,原告應該都可以將書退給被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3、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開出退貨折讓單或退回發票,原告之前已退書無效,不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扣抵,而待退書其亦不接受云云,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退貨方式要開出退貨折讓單或退回發票,且此僅係行政上憑證問題,不影響被告已簽收退書之行為或應簽收退書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叢書經銷合約書、結帳清單、退書清單、庫存退書明細、預付書款憑證、八十七年九月退書函、八十八年二月退書函、八十八年十月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違約未給付書款在先,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供貨之書籍,經折扣後之進書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及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次月開立按書款五成之即期支票給付被告,然原告於收受上述貨品後,均未依約開立即期支票給付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竟開立退貨證明單將上述已收受之貨品退回,顯有違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按期付款之約定,原告顯屬違約,造成被告貨物無法繼續流通之損失。
(二)由系爭契約上看,叢書經銷合約已經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屆滿,原告遲至現在才請求,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於合約終止三個月內退清書籍並開出退貨折讓單,無權對合約作選擇性之要求;被告希望原告仍能繼續賣被告的書,雖然合約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就終止,但被告因希望與原告維持善意的合作關係,所以才有繼續收退書,但就現在尚未退之部分,縱然有原證四庫存退書明細上之待退書,既已經超過退書期三個月,被告也不願再收受。
(三)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五預付書款憑證中所列被告已收的進書款沒有異議;至於原證三退書清單中原告已退書的部分,有被告簽名的清單(即表二之第一、二、
五、六、七項)不爭執(但表二之第一項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收的,應是六月三十日後簽收的,有複寫紙乙張可憑),被告未簽名之清單(即表二第三、四項)部分,否認有收退書,無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無倉庫存放而將表二第三、四項之已收之退書暫放在原告倉庫情事;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出之發票所收書籍,是四月八日才入庫,沒有意見,但即使如此,原告也須付款,被告有開發票,原告就必須付款,如果要退款,原告必須要退還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才可以主張主張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扣款,雖然合約書上未約定扣款方式,但一般商業上都必須要開出退貨折讓單或退還發票才可以主張扣款;對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傳真及一份存證信函共三份,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有沒有收到。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複寫紙條等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叢書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又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啟現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台祥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其他三家公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經「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就所出版之叢書,委託原告為國內零售總代理,就叢書以寄售方式,並以定價之五折(含稅)批發交予原告,系爭契約約定有雙方權利義務,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進貨價值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書籍給原告,原告則已先後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給被告(如表一所示),其餘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之保留款;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已陸續退貨價值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書籍給被告(如表二第一至七項,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退書,被告要求暫寄放於原告處),另外尚有價值二百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待退庫存書籍在原告倉庫(如表二第八項),原告業已依合約終止規定,將貨品自市場退回整理妥當,多次以電話、傳真函通知被告退書,但被告一再推託,就原告已退書部分,迄今未給付退書款,而就原告庫存待退書部分,亦遲不出面接受退書,計原告已給付之進書款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原告代理期間實際銷售金額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即原告之總進書額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減去原告已退及待退書額總計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爰依兩造間叢書經銷寄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所謂未付之首批進書款,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主張無須付款;原告一直有通知被告要退貨,是被告不理會;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兩造約定是寄售之關係,合約終止後原告當然可要求把書退給被告;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退貨方式,被告辯稱要開退貨折讓單或退回發票,僅係行政上之憑證問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約,是原告違約未給付書款在先,就被告兩批進書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及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之首批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次月開立按書款五成之即期支票給付被告,惟原告並未依約開立,至八十七年十月始開立退貨證明單將已收受之貨品退回,有違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屆滿,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於合約終止三個月內退清書籍及須開出退貨折讓單,無權對合約作選擇性之要求;被告是因希望與原告維持善意關係,所以才在契約終止後繼續收退書,但就目前尚未退之部分,業經超過退書期三個月,被告已不願再收受;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五預付書款憑證中所列被告已收的進書款沒有異議,原證三退書清單中原告已退書之部分,有被告簽名的清單(即表二之第一、二、五、六、七項)不爭執(但表二之第一項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收的,應是六月三十日後簽收的,有複寫紙乙張可憑),被告未簽名之清單(即表二第三、四項)部分,原告否認有收退書;另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出之發票所收書籍,是四月八日才入庫,沒有意見,但原告仍須付款,因原告須退還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才可主張就應付書款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扣抵,一般商業上都須如此;對原告所提之二份傳真及一份存證信函,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有沒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就所出版之叢書以寄售方式委託原告為國內零售總代理,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進貨價值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書籍給原告,原告則已先後給付如表一所示之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給被告,其餘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之保留款,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間,陸續退貨給被告,另尚有如表二第八項價值二百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待退庫存書籍在原告倉庫,但就被告已簽收之退書部分,被告迄未付款,就庫存待退書部分,被告則表示不願再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號叢書經銷合約書、原證二號結帳清單、原證三號退書清單、原證四號庫存退書明細、原證五號預付書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有違約未給付進書款情形?(二)原告是否因未於合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退書,故不得再請求被告接受退書?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違約未給付進書款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給付書款在先,就被告兩批進書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及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之首批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支付五成款項,且因原告未開立退貨折讓單或退回發票,故就被告已簽收之退書,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扣抵應付之首批進書款云云。
(1)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甲方(被告)新品首批供書,乙方(原告)得保留五成書款,並於次月二十五日開立即期支票給甲方(被告)..」,而第三條第三項則規定:「乙方(原告)於每月預付甲方(被告)首批供書書款或補書書款時,應先扣除前月退還甲方(被告)的退書書款及本合約所列甲方(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就首批進書有給付五成書款之義務,惟得就前月退還被告之退書書款及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費用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2)就被告所供進書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庫之首批書書款部分(即表一第九項):
表一第九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庫之首批書,進書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有被告開立之發票乙紙可稽,原告自承就該筆進書並未支付五成進書款即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元,惟陳稱係因原告可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將應付之該批進書款扣抵前月之已退書款,故無須再為給付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退書一批,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退書額(即表二第一項),有原證三號標明退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退貨清單可按,被告對於該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退書清單不爭執真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辯稱退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清單,其實是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才簽收的,且原告未退回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故被告之簽收只是暫時的動作,原告不能直接援引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主張扣抵云云,然查被告就所辯載有退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清單,其實是六月三十日以後才簽收的乙節,僅舉出卷附被告自稱其於簽收清單時經複寫至其他日期之紙條為證,而被告提出之紙條極其模糊不清,由其上雖各有日期、簽名等記載,難認與其抗辯之事實有何相關,又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退貨須退回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被告既已於退貨清單上簽名,當不因退回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等行政管理稅收上之要求,影響被告已為簽收之效力,是原告自可就表一第九項原應給付之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元進書款(即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元進書額之五成),主張先扣抵被告已簽收之表二第一項退書之書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即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退書額之五成),原應給付之進書款已大於前月退書款,故原告主張無須再就該筆進書開立即期支票支付進書款,即為有據,原告就此筆書款並無違約情事。
(3)就被告所供進書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庫之首批書書款部分(即表一第十項):
表一第十項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庫之首批書,進書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亦有卷附被告開立之發票可稽,原告自承就該筆進書並未支付五成進書款即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惟亦陳稱係因原告可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扣抵前月之已退書款,無須再為給付等語。查原告除前述表二第一項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退書外,嗣又有表二第二項之退書,有原證三號標明退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退貨清單可按,被告對於該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退書清單不爭執真正,僅亦如上辯稱原告未退回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不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扣抵云云,然如前述有無退回發票或開出退貨折讓單,不影響被告已為簽收之效力,是原告自可就表一第十項原應給付之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進書款(即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進書額之五成),主張先扣抵被告已簽收之表二第二項退書之書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即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九元退書額之五成),原應付之進書款已大於前月退書款,故原告主張無須再就該筆進書開立即期支票支付進書款,亦屬有據,原告就此筆書款亦無違約情事。
2、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兩造約定之書款給付,有違約未付款情事,洵無可採。
(二)就原告是否因未於合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退書,故不得請求被告接受退書部分:
1、查卷附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約終止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惟被告自承於契約終止後,為維持雙方善意合作關係,仍繼續再收受原告退書(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對退書清單業經其簽名者不爭執,而原證三號退書清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者乃表二之第一、二、五、六、七項,其中第五、六、七項即係上開合約終止日後被告所簽收退書,則被告既就上開退書已經簽收,無論是否有其所辯已超過退書期三個月依約得不收退書乙節,均無礙於被告應就所收退書負責之效力自明。
2、另就原告主張現置放於倉庫中,表二第三、四項為被告已接受之退書、表二第八項為被告尚未收受之待退書部分,因被告否認表二第三、四項未經其簽名之退書清單乃其已接受之退書而僅係借放於原告倉庫,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已收受該二筆退書,故自應與表二第八項同視為原告庫存待退予被告之書籍。而被告就目前尚未收受之書籍,辯稱既已超過退書期三個月,被告得拒絕收受云云,原告則陳稱原告一直有用電話、傳真通知被告退書,是被告一直拖延,而兩造契約既約定是寄售關係,原告當然可要求把書退還被告等情。經查:
(1)卷附兩造契約約定,雙方契約關係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終止,而就原告提出卷附原證六號包括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二月退書函等信函,雖被告表示時間久遠不肯定是否收到(見本院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但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過三個月後仍多次收退書之行為,堪認原告陳稱其一再催促被告退書,但被告每稱原告違約而多所拖延之主張,當屬可信,本件係被告認原告違約未給付書款,於合約終止後斷斷續續接受退書,並非未受原告退書之意思表示甚明。
(2)又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合約終止後相關事宜,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應於三個月內退清市場書籍,以即期支票給甲方(即被告)。」,又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仍有剩餘庫存在乙方倉庫,經乙方(即原告)以雙掛號書函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甲方仍未出面處理時,乙方得自行處理或銷毀。」,衡其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當指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就被告所寄售書籍在市場上之銷售所得,如超過原告在契約終止前扣除保留款後給付之進書款,就該超過之部分,原告應再開具即期支票給被告,屬原告就多餘利得之退還問題,而第六條第三項乃指原告於終止契約時,為免被告就所寄售之書籍不願出面處理,故得於依該項約定以雙掛號信函通知被告之後二個月,免除其保管書籍之責任,屬原告就被告寄售書籍免除保管義務之約款,兩條款各有其規範目的,惟均無礙於兩造叢書經銷合約依第一條明定乃「寄售」性質,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有接受退書之義務,與上述三月或二月之約定期間無涉;另原告就契約終止後雙方就契約第六條之履行情形,陳稱原先雖預期書籍原會賣六成以上,故有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惟因書籍銷售不佳,並無多餘利潤退還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則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其依約執行,復有該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可稽,惟迄今被告仍以前開所辯,如表示因原告違約未付書款、未開立退讓折貨單等原因而不願收受退書,足認乃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就表二第三、四、八項之原告庫存之待退被告書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接受退書。
(2)是被告辯稱已過退書期,其無接受退書之義務,委無足採。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並無違約未付書款情事、基於兩造叢書經銷寄售之法律關係,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有接受退書及與原告結清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進書款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原告寄售期間實際銷售金額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即原告之總進書額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減去原告已退及待退書額總計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