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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以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五,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五十六年間被告為興建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校舍需用土地,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重測前坐落台北市○○鄉○○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簽約後迄今被告未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竟遭被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復經進一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移轉登記全卷,查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名義。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所稱土地規則另有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而查本件原、被告間係屬「買賣」關係,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舉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之列,依法買賣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買、賣雙方,即原、被告會同申請辦理。惟本件核閱原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移轉登記全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卻由被告一方以「公有土地逕為登記」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顯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於時效,原告原得拒絕配合辦理移登記,雙方間既屬買賣關係,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必須雙方有物權移轉合意雙方會同辦理之,被告挾公權力之優勢,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法而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被告之移轉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能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及提出證據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而被告所提出木柵初中所製作之「支付書、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俱屬五十四年之資料,木柵初中焉可能出售土地前之五十四年支付買賣價款?該收入傳票與本案並不相干,自不足據為木柵初中已付款之證明。另被告提出「歲出預算明細」雖載有購買張高甜、乙○○土地價款八成云云,惟查此乃「歲出預算」,並非實際支出金額,更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二千四百十八元四角,其八成為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所提出歲出預算明細記載金額高達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七角,與本筆土地買賣價額亦不相同,本件原告否認曾收受買賣價金,仍認應由被告提出原告收受價金收據等證明文件加以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曾蓋印鑑章同意木柵初中與建校舍,請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徒託空言,並不足採。原告從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無交付可言。

(二)原告爭執買賣已逾十五年,原告依法援時效抗辯,已無移轉土地產權義務,本件被告違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與土地是否點交無關。被告以木柵初中已使用系爭土地多時主張已價購,亦屬無稽,蓋原告鄰近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二六0、二六一、二六四等地號土地亦為木柵初中使用多時,亦無買賣關係,被告嗣以徵收方式處理。

(三)木柵國中回函所提出「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紀錄」並無承辦人員或學校用印,不合文書程式:

1鈞院向木柵國中函索購買土地明細類帳及相關原始資料,木柵國中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中總字第五0五六號函說明雖提出附件八、九「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紀錄」等資料,惟查該等資料上無任何承辦人員或學校用印,不合公文書之程式,且帳冊、紀錄係依原始憑證而來,既無原始發票、收據等憑證,如何證明帳冊內容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推定為真正。

2由上開木柵國中回函可知,木柵國中未支付買賣價金,回文係自圓其說,推卸責任:

⑴木柵國中回文稱「三一六地號土地因其上有『推定代表人張子堯』等字樣

,故本校興建校舍與張子堯接洽」云云,原告否認且不同意其辯詞,按依其所提出附件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稱「推定代表人張子堯執管書狀」並非推派張子堯代表處分土地,且原告與張子堯非親非故,僅為單純共有人,焉有承受其法律行為之義務?木柵國中以代表執管書狀張子堯「有權處分」,且原告於其死亡後須承受張子堯出售土地義務,殊屬其片面之詞,殊不足採。

⑵依木柵國中所提出附件二、三張子堯所出具同意書、收款收據可知,學校

出帳必憑收據為之(附件三交付一千元即須憑之作帳),倘原告、張子堯或張高甜有收受木柵國中任何款項,必出具收據供學校作帳,此由木柵國中提出附件十二、十三載明「經乙方收到款項時憑乙方之收據可準」可稽,而本件學校完全提不出原告收受款項收據,泛以未保存領取收或完整契約搪塞,係屬無稽。

⑶再者,依木柵國中所提出附件五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應辦土地分割

及地目變更登記、過戶等一切手續辦妥後其餘地價款一次付清。」土地既尚未辦理過戶完成,木柵國中豈可能付清價金?⑷由附件四木柵國中內部簽呈可知,木柵國中在五十三年以前即占用民地,

而當時民風淳樸,人民根本不知主張權益,本件被告屢以原告居住被佔用土地附近為原告出售土地證明,係無理由,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何時主張權利乃原告之權利,殊不可因此推論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

⑸木柵國中回函第三項附件九係「五十六年歲出預算帳」,既為歲出預算帳

,非支出帳,自不足據為支付證明,另依木柵國中所附件十一之三一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時交付定金五千元,差額於五十五年十月底交收清楚,既然如此,何以該筆百分之八十之價金在五十六年帳內?付款、金額亦與契約約定不符?顯見回函所述有拼湊不實之情。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全卷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張家等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調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二七四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聲請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何時核發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原告具領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對五十六年間被告為興建木柵國中校舍需用土地,於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重測前台北市○○鄉○○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五,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七年間以公有土地逕為登記方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

二、查土地所有權之財產價值在於其經濟利用價值,有經濟利用價值始有財產價值,系爭土地為木柵國中校舍用地,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於售地當初已交付土地供木柵國中使用數十年,表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於買賣完成後交付被告(理論上交付所有權狀等於交付土地),被告本於買賣法律關系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土地數十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使實質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上所有權人名義趨於一致,對於原告實質上所有權並無任何妨害,且原告對此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因此完全喪失,其請求塗消移轉登記顯無實益,無保護之必要。

三、不論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如何,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接受占有不動產,被告屬於有權占有,被告行為使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趨於一致,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單就登記名義爭執,對於原告毫無任何法律實益,最高法院實務上均認為原告請求無保護之必要而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非原告,可以得證。由於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為無理由。按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土地登記謄本既然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相反主張被告非所有權人,以及主張從未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無買賣關係等,應由原告舉證。

五、土地登記非被告業務,被告從未擅自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此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據其主張,請原告應舉證證明(一)土地登記為被告業務,(二)被告於執行該土地登記業務時,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六、木柵初中校地約五分之三土地原均為張高甜、高烏定所有,計有四筆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二地號、第二七四地號、第二七五地號、第二七六地號,重測前舊地號依次為第三三五之五地號、第三一六之一地號、第三一六之二地號、第三一六地號。本案訴訟標的物為第二七四地號,另案(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信股)訴訟標的物為第二七五地號。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推定原告以務農為生,賴以維生之田地,又位於住家附近之田地,由木柵初中築起圍牆數十年,並興建校舍,不可能諉為不知,足證有出售及交付土地乙事,原告對於出售土地部分不爭執,惟爭執未付款。

七、木柵國中回函已證明完全支付價款:

(一)原始憑證是附於支出傳票內,例如五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木柵國中支付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之原始憑證,收據是附於支出傳票第四七五號內,非附於帳簿內,如無原始憑證,則無從製作支出傳票,所以帳簿內已記載,應認定已為支出,否則豈非有人貪污該金額。

(二)有關第三一六地號,雖非由原告簽約,但原告願意承受張子堯所簽訂之契約,所以原告與木柵初中結算時,將張子堯所領取之款項,計入其所領取之金額內,於民法上屬於債務承擔。反之如果乙○○不承受該契約,則不可能與木柵初中如此結算,及領取金額。

(三)由於本案交易發生於000年間,已歷三十餘年,逾越公文保存期限,故木柵國中陳稱未保存領取收據,與法相符。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木柵國中校舍,已有四十餘年,原告乙○○又居住附近,其多位子孫畢業該校,原告豈可能不知道出售土地之事。

(四)原告主張木柵國中所提出附件五合約書第二條雖然約定,價款於土地分割、地目變更、過戶後一次付清,但雙方未完全依據契約履行。(包括目前原告提起本訴訟即與契約約定相違背)。

(六)有關木柵國中所附附件十一第三一六地號約定於五十五年十月底交付款項,而於五十六年支付,其原因請件該附件十一全文記載,除時間未定明外,尚有張高甜應將土地複丈完妥之條件,由於張高甜辦理繼承及複丈至五十六年始完成,故款項於五十六年支付。

參、證據:提出木柵初中與原告間之契約、木柵初中所製作之「支付書、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影本數頁、木柵國中校地地籍圖謄本影本、木柵國中有關之空照圖影本、木柵國中附近街道地圖影本、木柵國中支付購地尾款付款明細表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為證,聲請函詢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系爭土地地買賣價金支付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五十六年間為興建木柵國中校舍用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重測前系爭土地,簽約後迄今被告未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之規定,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土地雖於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後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該土地作為木柵國中用地,已有三十餘年,被告占有該地,為實質之所有人,原告對該土地已無經濟利用價值,其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實際使用土地三十餘年,無保護之必要,再系爭土地之登記主管機關,非被告所屬機關,被告亦不得令其任意移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逕行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並無原告移轉物權之書面,亦未會同原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全卷影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然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是以被告之逕行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具有無效原因而主張塗銷,原告認係真正權利人,是其自仍得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原告非登記所有人即不得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並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五,由原告於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售予當時之木柵初中,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有填明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願賣與木柵初中永久為業,該契約附件則約定:「.... 該買賣之土地成立之日由甲方(即木柵初中)先付總價款捌成即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交付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收到該款時憑乙方之收據為準,尚有貳成新台幣肆佰玖拾參元四角正,甲方應於民國伍拾陸年陸月參拾日以前付清,但是乙方在收該尾款之時應依照同日出賣木柵參壹陸地號之文件及蓋妥印章經甲方登記產權方得收清之」等語,雙方既於契約附件標示買方應在買賣土地成立之日先支付總價款八成,是已可推定木柵初中已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總價款八成予原告;本院函詢木柵國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是否已付清價款與交付價款紀錄證明,該校答覆略以:「、歷次購買有關乙○○、張高甜土地情形,由於年代久遠,承辦人歷經多次更迭,致原始相關文件完整性,無從查訪.... 僅依據尚留存資料以當時之地號及面積說明:.... 民國五十三年間第三一六地號尚未分割,即尚無同地段第三一六之一地號、第三一六之二地號,張子堯持分僅有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屬於乙○○所有.... 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張子堯、乙○○、張高甜購地總會算.... (二)當日會算應給付乙○○、張高甜金額:1.... ⑶乙○○及張高甜第三一六之一地號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購地款之八成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九、本校雖未保存乙○○、張高甜之領款收據或完整契約,不過依帳上記載乙○○、張高甜購買重測前台北縣內湖段木柵小段第三三五之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一(即系爭土地)、三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價款均已完全付清。」等語,有該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答覆本院函附卷可證,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付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是木柵國中已說明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已為已付清。原告雖以木柵國中提出之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紀錄等資料,無承辦人員或學校用印,不合公文書程式,且無原始發票、收據等憑證,該函應係推卸責任等語,然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已表明契約訂定時,買方木柵初中即已付清償價金八成,原告並未爭執該契約附件之真實性,而原告復係長期居住該地區,對木柵初中於五十七年間改制成為木柵國中,並占有使用該地三十餘年,原告不爭執價金未清,要與常情不合,故而,木柵國中雖無法提出原始付款憑證,但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附件等,應可推知木柵國中提出所登錄明細分類帳,具相當之證明程度,應堪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為出賣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在其上設立木柵國中,已三十餘年,市民皆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欠缺保護之實益。被告雖利用行政上統屬關係,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固不合私法上權利移轉程序,惟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有移轉登記義務,木柵國中已付清價金,原告未辦理移轉,亦有違出賣人之義務,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有違公共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原告重疊合併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人,其占有系爭土地,無違法性可言,非侵權行為可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