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更正為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㈡陳述:
⒈債務人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八百七
十四萬八千六百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五四號實施強制執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實行分配。所分配之執行案款,共計八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二元,除執行費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優先受償外,原可受償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一元,惟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原告短受分配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經查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乃係出自與債務人通謀虛偽,實際上並不存在,依法不應予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表示不同意,因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未能終結。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多係基於票款債權而聲請之支付命令。卷
查: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九號部分,含有受款人為乙○○個人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同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五一五號部分,亦有以乙○○為受款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均未見受款人背書轉讓,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皆有未合,以上二百萬元,已不得列入分配。⑵除前述情形外,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其餘支票,票面金額龐大,但未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與一般公司簽發支票均考量保留直接抗辯權而載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支票之常情多所違背,有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調各該督促程序事件卷宗足憑。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等等,莫衷一是,僅自支票之簽發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聲稱之原因關係。⑷至於同上法院八十八年促字五八一三號部分,被告就其主張高達八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債權,係以自行制作之估價單為證,但並無債務人公司大、小印章,且既為估價性質,則債務人是否果向被告購買?數量、單價是否相符?均屬可疑,自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對於被告負債。
⒊本件原告係基於否認被告債權之原因而提起訴訟,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前述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皆係由於買賣關係而發生,但卻一再藉口公司搬遷、憑證遺失而拒絕提出交易契據或帳簿、憑證以供核對,足見所謂買賣並非事實。況被告自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乃至本件訴訟,其間公司地址均未變動,何來因公司遷移而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之可言,足見各該憑據並不存在。
⒋被告公司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各筆債權,均未記載於公司帳簿之內,顯見系爭
參與分配債權確係出於通謀虛偽。其與證人即債務人公司負責人高豐敏諉稱帳簿滅失,所提彼此公司各自制作之轉帳傳票,並非商業帳簿,均不足以證明互為勾串主張之交易關係。其經本院命為提出書證而無故不為提出,顯係妨害使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受不利益之訴訟判斷。
㈢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度之總帳簿。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債務人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砂石,並
開立三至四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本件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間,顯係債務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結束營業前所簽發,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憑以聲明參與分配,所據執行名義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原告所得任意否認。
⒉被告遭債務人公司負債拖累,業務無以維續,且因上述貨款債權已獲裁判確定
,對於與債務人公司間往來商業憑證疏未留意保存,致在公司搬遷過程中不慎佚失,難於查找。但關於本件砂石交易經過,仍有證人即債務人公司負責人高豐敏、原會計人員謝李珍(嗣後轉任被告公司會計)可資傳訊,並有證人謝李珍所制作之債務明細表、債務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足憑。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與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確曾先後開立多紙統一發票,向債務人公司購貨,亦有發票存根聯可查。債務人公司負欠被告公司鉅額債務,復經登載於新聞報導,有當時之剪報資料為證。前述證人謝李珍所制作之債務明細表,雖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姓名而非被告公司名稱,但依該證人所述,表列乙○○字樣,即係用以表彰被告公司之債權,原告片面指為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亦無可採。
⒊被告公司之總帳簿業已滅失,無法提出。
㈢證據:提出債務明細表及剪報資料各一件、薪資扣繳憑單三件、統一發票存根聯
卅件、轉帳傳票卅七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謝李珍、高豐敏,並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債務人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五四號實施強制執行。被告亦以其對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八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二元,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實行分配,原告除優先受分配執行費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之外,在餘剩案款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中,經就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列償並按兩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未能足額受償。如與被告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情況相較,共計短受分配金額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以上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
三人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又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得聲明以他造所執之商業帳簿為書證,他造對此負有提出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舉證人關於該商業帳簿或依該商業帳簿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各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通謀虛偽,虛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所抗辯交易發生年度之商業帳簿,藉以證明前述參與分配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項書證,據其聲稱帳簿滅失無從提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被告究竟有無不能提出此項帳簿以供調查之正當事由。
⒉原告所聲明之書證,乃係被告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必
須設置並為詳實登載、隨時備查之文書。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於公司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後,仍須自聲報法院之日起保存十年。其有無故毀損滅失會計帳簿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刑罰。在在足見被告所謂「遭債務人公司負債拖累,業務無以維續」、「貨款債權已獲裁判確定,對於與債務人公司間往來商業憑證疏未留意保存」、「公司搬遷」云云,均非未盡保存帳簿備查義務之正當原因,不容以此為由拒絕提出原告所聲明之書證。其無故怠於遵守本院所為提出書證之命令,自應依據原告之主張,推定該項帳簿內容確無被告所辯交易紀錄;原告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通謀虛偽、串構參與分配債權,自非無據。
⒊被告所提各項反證,均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事實推定,分述如次:
⑴證人謝李珍、高豐敏雖附會被告詞辯,先後證稱系爭參與分配債權確係存在
,但經本院命高豐敏提出債務人公司八十七年度交易帳簿以供查對,竟亦諉稱公司倒閉帳簿滅失,所述情節已非無疑。參以高豐敏為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所指與被告通謀虛偽一事利害攸關,謝李珍原為債務人公司會計人員,於公司倒閉之後,轉往被告公司任職,仍然掌管會計事務,對於所掌該二公司就本件爭執具有重大影響之會計帳簿,竟然無一依法留存備查,顯見彼二證人立場自始皆有偏頗,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核無可取。
⑵被告及證人高豐敏、謝李珍分別提出債務明細及轉帳傳票,用以佐證彼等所
述被告與債務人公司間交易之情形。但此等文書皆係出於被告與債務人公司內部所作,所載制作時日不若會計帳簿序時連綴,就其事後竄造之難易程度而論,在證據價值上顯然不能取代本院命為提出之會計帳簿。何況若謂彼等在本件訴訟中猶能提供公司內部制作債務明細及轉帳傳票,而對依法本應審慎保存之基本會計帳簿反而聽其滅失,亦與商業會計常規有悖,從而此等債務明細及轉帳傳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買賣砂石之事實。
⑶依據被告及其所舉證人謝李珍所述,債務人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告購買砂石,所開立者為三至四個月到期之支票。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聲請支付命令各卷所附證物,本件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票載發票日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間,以被告及謝李珍所述內容推之,此等支票顯與八十七年四月以前之交易行為並無關連。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與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⑷被告雖另提出剪報資料一紙,辯稱對債務人公司擁有三千餘萬債權經報導屬
實云云;但細繹其新聞報導內容,與被告所辯有關部分,無非「堡晟公司老闆娘表示上翔長期向堡晟購買砂石,積欠堡晟三千萬元」,核其性質僅屬被告公司人員在訴訟外片面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對其自身在訴訟中所為相同之辯解並無證據價值。
⒋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出自通謀虛偽,應可信為真實。
其以被告對債務人公司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為由,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不為同意,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零,就參與分配債權本身部分而論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部分,由於此項金額已據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依法實際繳納,尚不得指為虛偽不實。縱認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勾連執行債務人虛報債權參與分配,據此優先他人而受執行費用之分配,對於合法債權人不能無損,亦僅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回復,並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請求就被告所受執行費優先分配部分併予減除,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不能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