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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之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康明月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逾期未償還,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另為協議,由被告於協議成立時償還康明月一百萬元後,其餘五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返還,前應給付之違約金減為三十萬元,又所剩餘五十萬元如屆期未返還則應另行給付依每萬元每逾一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康明月將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八十萬元出賣與原告,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購買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以其現金不足但可向友人即康明月調借,被告乃簽立貸款保證書並開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夫乙○○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向康明月借貸之擔保,被告信以為真,因基於現實需要,遂答應原告要求,原告代向康明月取得款項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代被告繳納房地款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外,並扣除每月四分利息(每月六萬元)計四個月二十四萬元,及回扣六萬元共三十萬元,其餘由原告交給被告,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理康明月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先償還一百萬元,剩餘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三日前返還,被告要求原告將該本票返還竟借故推諉不予交還,被告自信未向原告借貸,原告執有系爭供擔保本票既未支付款項與被告,其執有系爭本票應不發生效力,則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非有法律上之理由,不意,原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乙○○為本票裁定,請求給付八十萬元,又以被告與債權人康明月之協議書訴請給付八十萬元,殊非有理且於法無據。

二、按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之要物契約,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康明月借貸,此有貸款保證書及協議書載明,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就借貸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請命被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證明。

叄、證據:提出貸款保證書、房地繳款單、協議書、本票裁定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陳明係受讓訴外人康明月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而為請求等語,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所述,即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書為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原告執有系爭供擔保本票既未支付款項與被告,其執有系爭本票應不發生效力,則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非有法律上之理由,不意,原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乙○○為本票裁定,請求給付八十萬元,又以被告與債權人康明月之協議書訴請給付八十萬元,殊非有理且於法無據及按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之要物契約,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康明月借貸,此有貸款保證書及協議書載明,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就借貸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請命被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證明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前開協議書及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已承認之違約金,並非基於本票請求權而為請求,且被告已自承係由原告代向康明月取得款項後,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代被告繳納房地款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外,並扣除每月四分利息(每月六萬元)計四個月二十四萬元,及回扣六萬元共三十萬元,其餘由原告交給被告等語,亦足證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解,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九七條亦有明定。前開協議書固約定,所剩餘五十萬元如屆期未返還則應另行給付依每萬元每逾一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被告抗辯違約金太高等語。查,以兩造所約定之標準計算,則相當於每萬元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高達七千二百元,其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日息萬分之十為當;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亦無從舉證其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已通知被告,自應以被告實際受通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翌日即十一月十七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生效之日,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每逾一日萬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日息萬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屬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