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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15樓被 告 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住新店市○○路○段二七

劉新嘉(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住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住新店市○○○路廿五巷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地號,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劉文達與被告劉全福、劉新買為祭祀公業劉肇蓮(下稱肇蓮公業)第四屆管理人(參土地登記謄本),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因肇蓮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乃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由管理委員互選劉全福為肇蓮公業主任委員,劉新買及劉新嘉為肇蓮公業副主任委員,依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規約第十三條規定,均得登記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但改選後第四屆之管理人並未即將管理權移交給第五屆管理人。案經被告劉新嘉於八十六年間向第四屆管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劉全福、劉新買、劉文達應將肇蓮公業之管理權移轉與劉新嘉、劉全福、劉新買共同管理勝訴確定在案,並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依判決主文(即前判決)內容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為劉新嘉、劉全福及劉新買。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訂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第五條本件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應於簽約日起五日內為之,惟簽約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將本件產權移轉過戶予原告,故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即得依法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即肇蓮公業管理人劉新嘉、劉新買、劉全福,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保障權益。

三、次查,台灣祭祀公業就內部事項管理,向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人,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執行派下員大會暨聯席會議之決議案及授權等事項合先敘明。

㈠按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規約第卅一條所載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售,土地之

合建讓與等,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有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議決通過,始生效力,但畸零地經派下員聯合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處理者不在此限。據此但書可知肇蓮公業大會業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畸零地,管理委員會即有權就畸零地為出售讓與等法律行為。

㈡次查,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一次派下

員聯合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項所載:「本公業土地小筆畸零地等(明細如附件)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案。」「該討論事項議決通過。」另依附表㈡所載,系爭景美(現改為文山)興隆段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係屬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畸零地。據此對照前述規約,管理委員會已經由第四屆派下員聯合大會議決通過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合建讓與。

㈢又按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祭祀公業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五十三次之管理委員

會聯合聯席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四案所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面積畸零地有人表示願意承購,是否同意出售?」「議決:授權劉全福、劉新買、劉銘聰、劉正清在每坪三十四萬元以上,增值稅由本公業負擔之條件下,全權共同處理」,是以,肇蓮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完全依循肇蓮公業之管理規約,並依其規約由派下員聯合大會議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程序合法無瑕疵,至為灼然。

㈣綜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係基於肇蓮公業派下員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處分並予敘明。

四、緣原告與肇蓮公業管理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就座落興隆段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契約,參其契約所載條件第五條「本件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應於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五日內為之。」惟自簽約日迄今已逾五日,被告仍未依約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是以原告依據契約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添

五、請求權基礎㈠法定請求權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基此,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現被告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意定請求權基礎

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本件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應於簽約日起五日內為之:::」,查訂立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現已逾日多時,被告遲不履約辦理過戶,據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產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既遵循肇蓮公業規約經派下員聯合大會議決授權,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出售案,進而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現被告已違約未遵期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約主張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法理灼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俾障權義,其德至感。

叄、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二: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影本乙份。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五: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影本乙份。

六: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聯合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七: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五十三次管理委員會聯合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固然屬實,惟被告亦想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只是因新店市公所未將管理人備查函副本抄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致目前無法辦理,故被告並非故意不辦。又因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六百餘人,大部分之派下員雖於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處分系爭土地,但部分派下員擔心印鑑證明被挪為他用,部分派下員則要求必須支付其車馬費始願請領印鑑證明,因被告祭祀公業並無編列此筆預算,且屆時若僅有部分派下員領取車馬費提供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仍不願提供時,已支出之車馬費亦無法銷帳,致被告無法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故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給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及負擔訴訟費用。

二、綜上,狀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為感禱。叄、證據:未提出任何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地號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辦理情形。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肇蓮公業管理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就座落興隆段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一筆,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上開契約所載條件第五條「本件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應於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五日內為之。」惟自簽約日迄今已逾五日,被告仍未依約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是以原告依據契約並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因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六百餘人,大部分之派下員雖於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處分系爭土地,但部分派下員擔心印鑑證明被挪為他用,部分派下員則要求必須支付其車馬費始願請領印鑑證明,因被告祭祀公業並無編列此筆預算,且屆時若僅有部分派下員領取車馬費提供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仍不願提供時,已支出之車馬費亦無法銷帳,致被告無法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給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乙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影本乙份、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聯合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及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五十三次管理委員會聯合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以因部分派下員擔心印鑑證明被挪為他用,部分派下員則要求必須支付其車馬費始願請領印鑑證明,因被告祭祀公業並無編列此筆預算,且屆時若僅有部分派下員領取車馬費提供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仍不願提供時,已支出之車馬費亦無法銷帳,致被告無法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給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等語,惟查,即使被告所稱無法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屬實,亦非得拒絕給付之原因,而原告依約亦無另行支付車馬費給被告之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之義務,被告前開之抗辯,即非有據。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現被告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應於簽約日起五日內為之:::」,查,本件契約訂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距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逾多日,被告迄不履約辦理過戶,原告自亦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產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地號,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