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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拆除第貳層如附圖所示面積參壹點壹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考試院之退休人員,原告前為照顧被告生活,於民國四十九年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在原告機關任職之被告借用居住以為宿舍。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即常年居住美國迄今未歸,且其戶籍亦經戶政機關予以除籍,系爭房屋已空置無人居住。

(二)本件宿舍之管理依據四十六間公布實施之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玖篇宿舍管理,第十六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出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而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76)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規:「有關調職或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調查未實際居住;或退休人員及配偶死亡、改嫁,由成年子女居住及出國數年未歸,宿舍請他人看管,應如何處理一節,查本局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 (58)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依本院台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現住』與『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至其出國未歸,宿舍請人居住看管者,經查亦屬未實際居住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收回處理。」。原告據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七考台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0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宿舍返還,惟均未被告回應,透過外交部北美司協助訪談亦無所獲,顯見被告確無居住之事實。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令函,被告自應依規定將所配住宿舍返還。

(三)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宿舍屋頂及屋後空地增建二樓屋舍,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除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違規增建部分一併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時間起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戶政事務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考試院祕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考台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0四三號、存證信函、外交部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暨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九年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系爭房屋,分配予在原告機關任職之被告借用居住以為宿舍。嗣被告退休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即常年居住美國迄今未歸,且其戶籍亦經戶政機關予以除籍,系爭房屋已空置無人居住,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宿舍屋頂及屋後空地,增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二樓屋舍;其後原告先後發函及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宿舍返還,惟均未被告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時間起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戶政事務所函、考試院祕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考台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0四三號、存證信函、外交部函各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現場圍牆及大門業已損壞,庭院空地雜草叢生,房屋一樓大門深鎖,二樓屋舍部分為增建,亦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其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嗣原告復同意被告退休後續住,雖未定有借貸期限,惟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一樓房屋,並拆除第二層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