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第000-0-0000
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約定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原告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原告以擔保原告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原告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利息按百分之九.九五計付,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原融資擔保價款及保證金,除以原融資金額加融券證券市值,乘以百分之百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經原告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時,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該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得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㈡嗣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買進「住聯」股票計四十九萬九千股,並向
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詎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之際,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內之上開個股股票及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於翌日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未獲置理,原告應旋即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因該上櫃公司股票於同年九月四日經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於集中市場上下市,致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依融資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原告業於同年九月四日以現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融資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融資利率依據函文、催告函、掛號郵件存根聯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融資利率依據函文、催告函、掛號郵件存根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項一百零七萬四千元,及自債權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