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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博偉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陳蒨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

傅祖聲律師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暨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整,暨其中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伍萬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一家庭娛樂節目經銷合約(原證一,以下簡稱「經銷合約」),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依經銷合約規定銷售原告之影音光碟產品。依據經銷合約第三條,原告僅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原告之特定影音光碟產品(以下簡稱為「MG影片」)予影帶出租業者以外之一般零售業者或消費大眾(請參原證一第三條規定)。

(二)依前開經銷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原告銷售每一部MG影片予被告時,被告即應於當月結束後六十天內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請參原證一第九條規定)。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開始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售予被告之影音光碟價值為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其付款日應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銷售予被告之影音光碟價值為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其付款日應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影音光碟買賣價金共計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惟被告均未給付(請參原證二),是原告已依經銷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函終止合約(請參反被證一)。本案所涉金額並非鉅款,原告亦數次嘗試與被告協商,均無結果,經多次函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請參原證三、原證四),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

(三)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庭訊中原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即原證二)中所載部分影片,並不在經銷合約所載七部「MG影片」之列,因此原告並無請求付款之依據云云。惟經銷合約第三‧四條明確規定:「BVHE(即原告)得隨時授權經銷商(即被告)銷售其他之BVHE影音光碟影片(統稱『非MG影片』)」(請參原證一);易言之,就「非MG影片」而言,若被告加以訂購,而原告亦同意由其銷售,則雙方間之買賣經銷關係仍有效成立,而應受經銷合約之規範。又依據經銷合約第九‧二條之規定:「經銷商應依送達之MG影片及非MG影片數量,每月一次給付BVHE應付之款項,並應於每月結束後六十日內付款」(請參原證一)。被告已如數收受發票上所載之數部影音光碟,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為證,則依據前開合約規定,被告自有義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如數給付所有影片之貨款。被告藉詞發票上所載部分影片並非「MG影片」,原告無請求依據云云,顯係誤認經銷合約之規定所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當庭提呈被告之訂單後,被告對於貨款本金部分已表示不爭執,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明知其曾訂購系爭影片、應依約給付貨款,於訴訟之初卻仍以發票上所載影片非經銷合約所列七部「MG影片」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足證被告實係臨訟始藉詞拖延付款之責。

(四)依據經銷合約第九‧三條之規定,被告就到期未付之貨款,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積欠之貨款依約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原告爰依據前開約定請求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七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依經銷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參原證一第九條、第二十四條),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收取貨款所支出之任何費用,並應賠償原告因經銷合約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因被告違反經銷合約而拒不給付積欠之貨款,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以來,為維護合法權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分別委請律師進行以下法律程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四月兩度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請參原證三、原證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請律師進行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請參原證六);其後復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察而遽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請參原證七),原告遂對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請參原證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遂另為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請參原證九);最後因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請參原證十),原告遂提起本件本案訴訟,被告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

(六)前開程序均需依賴法律專業判斷,因此原告即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依據本訴原告與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律師費計算方式係按時計費,費率則係依據實際承辦案件律師之年資而有不同標準(請參原證十二之委任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已開立帳單之律師費用共計三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開立帳單之律師費,依目前會計資料顯示,則有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原告因本件紛爭支出之律師費,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達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請參原證十三),因本案尚未終結,律師費用仍將陸續發生,原告爰依據律師公會所定收費標準,酌予請求律師費。

(七)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收受酬金之標準,辦理民事案件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請參原證五)。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據變更前訴之聲明,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復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八百十四萬元,是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自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開庭審理迄今,已進行數次庭訊,原告訴訟代理人除須出庭應訊、準備書狀外,並須隨時向當事人報告案件進行情況。原告迄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支付逾五十六萬餘元之律師費,且目前仍持續增加中:依據原告與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律師費計算方式係按時計費,費率則係依據實際承辦案件、提供服務之律師或法務人員年資而有不同標準(請參原證十二)。因被告違反經銷契約規定拒不付款,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迄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已達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此有前開律師費內容明細及中文摘要足稽(請參原證十三之一)。因本案尚未終結,律師費用仍將陸續發生,原告爰依據律師公會所定收費標準,酌予請求第一審律師費七十五萬元,應屬合理。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本案經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為經銷原告所代理之全球各大影片公司影片,對於經銷契約條款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經銷契約所載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理由,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經濟地位較強者,藉由附合契約條款,使經濟地位較弱者無磋商變更餘地即締約;適用上須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請參原證十一)。經查,原告雖為經銷合約中所列Disney、Touchstone、Hollywood、BuenaVista、Miramax等美國影片公司所出版影片之在台代理商,然前開影片公司實均為迪士尼集團旗下之影片公司(迪士尼集團係為區隔不同屬性之影片,例如卡通片、動作片、劇情片等等,而在集團內設立不同之影片公司以發行不同性質之影片);因此,原告僅係迪士尼集團所出版影片之在台代理商,須面臨來自其他八大影業公司(例如:派拉蒙、哥倫比亞、二十世紀福斯、米高梅及環球影片等)出版影片之強烈競爭。反觀被告則為國內頗具規模之影音光碟經銷商,依其書狀所述,其在全國計有七千三百二十個流通通路業者及賣場可供影音光碟之銷售。因國內影音光碟市場競爭激烈,影片代理商莫不設法進駐流通通路,使消費者容易加以選購,以取得商業先機;原告當初即係考量被告掌握之通路及賣場數量眾多,且在業界多年,有助於推廣迪士尼影音光碟,故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被告在經銷契約簽訂之前,原告亦將擬具之契約初稿檢送予被告,以供其審閱並提供意見。原告並非經濟地位強勢之一方,被告對於經銷契約條款亦顯有磋商議約之實力與能力,至為明確。

(二)被告所爭執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部分,並非經銷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況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未逾民法所定上限。至於律師費部分,我國司法實務亦咸認縱使在契約未約定律師費得請求之情況下,基於工商多元化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法律事務乃屬常態且必要,故當事人在訴訟中委請律師代理所支付之律師酬金,自得請求賠償,遑論雙方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賠償之範圍包括律師費。綜上,兩造之經濟地位對等,並不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範圍,且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經銷合約中對於遲延利息以及應賠償律師費之約定,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一要件。因此,本案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餘地。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被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四部影片出貨明細,指稱該四部影片之平均出售價格為四百四十七元,被告向原告進貨價格為三百九十元,差價五十七元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主張抵銷;及指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得請求原告賠償,而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雙方所訂之經銷合約第二七‧四條規定,其意略為:「本合約所定條款為雙方完整之約定,除以上條款外,雙方確認並無任何一方對他方以任何形式作成明示或暗示、否定或肯定之陳述、保證、聲明、協議或契約;本合約所定條款非經雙方之代表人書面簽署,不得為任何修改、修訂或改變。」。經銷合約第三‧一條既已明文規定被告不得銷售影音光碟予出租業者,雙方更未曾協議或以任何書面文件修訂前開規定,被告所稱其有權出售影音光碟至出租通路、原告違反合約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未銷售系爭「全民公敵」、「巨星喬揚」及「搖錢樹」等三部影片,係因其違約未支付貨款而遭終止經銷合約,以及被告拒絕銷售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其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為其「所失利益」負責,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又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其「所失利益」者,與本案無關之四部影片出貨資料,各部影片之銷售價格、銷售數量並不相同,而被告依據合約僅有權出售影音光碟至零售通路,其銷售予零售通路業者之數量亦未必能達到合約所定最低銷售保證數量;是以,被告逕以與本案無關之四部影片價格以及合約所定最低銷售保證數量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證據:原證一:經銷合約影本暨其中節譯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出售予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及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影本乙份。

原證六: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O三號民事裁定暨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三七二號執行案相關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七: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委任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收取之律師費相關資料乙份。

原證十三之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收取之律師費內容明細及中文摘要乙份。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裁判全文。

原證十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原證十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經銷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被告為經銷原告所代理全球各大影片公司包括Disney、Touchstone、Hollywood、Buena Vista、Miramax等影片,被告對於經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有關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均未曾改變,足證本件經銷合約係被告預定用於經銷商經銷影片影音光碟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若原告提出兩造間歷年經銷合約及原告與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勇士公司)、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即可證明有關加重經銷商責任之條款均為一致,從未變更。原在原告公司任業務主任之證人黃國珍到庭證稱:「合約是基本格式」;另證人陳照文亦證稱:「契約是由原告擬定,被告不能改變;原始合約可能是英文,由美國迪士尼公司定的,台灣分公司沒有權利修改;我們有要求過,但得到的訊息是不能改」等語。

(二)被告之母公司係全球各大影片公司包括Disney、Touchstone、Hollyw ood、Buena Vista、Miramay等公司之全球影片總代理,為一跨國企業,自屬經濟上較強者;原告雖擁有國內影音光碟之經銷通路,然僅為國內企業,且面臨國內勇士股份有限公司、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士達公司等競爭壓力,自屬經濟上較弱者。被告在經銷合約除逐年提高影音光碟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外(業據證人郭紋呈證明在卷),並片面要求被告就到期未付之貨款一律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未說明為何以百分之十五作為計算利息之理由,此一約定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三倍之高,並單方主張被告加重負擔第一審全部律師七十五萬元,原告所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經銷契約所載遲延利息及所有訴訟費用,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如鈞院認為兩造間經銷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效,惟前開條文係規定合理之律師費用,並非所有全部為律師費用,足見其收費中有工作效率不彰、時數灌水,多人重覆參與而對案情不明瞭之情形,且前開九人是否具備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事關律師費之認定,亦有疑問,縱使原告願如數支付,其收費仍有不合理之處,依經銷合約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歷年來向原告所進貨之影音光碟幾乎均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以系爭經銷合約影片最低銷售保證量分別為「世界末日」一十三萬八千盒、「胡說霸道」一千盒、「天生一對」二千五百盒、「迎頭痛擊」四千五百盒,但被告向原告之進貨量為「世界末日」一十一萬盒、「胡說霸道」一千八百盒、「天生一對」五千盒、「迎頭痛擊」五千盒(見反證六),除「世界末日」進貨比例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八成外(因約定之保證數量高達一十三萬八千盒),其他影音光碟之進貨量均超過原定之最低銷售保證數量。至於原告未依約交付之「巨猩喬揚」二萬盒、「全民公敵」四萬五千盒、「搖錢樹」四千盒,如原告未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事,被告將可全數進貨並銷售獲取利潤無疑。

(四)被告因原告違反經銷合約及公平交易法之行,而未取得「全民公敵」四萬五千盒、「巨猩喬揚」二萬盒、「搖錢樹」四千盒,依經銷合約規定被告買進每支影音光碟之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見原證一第九.一條),被告向出租通路及零售通路出貨平均價格分為「世界末日」四百四十八元(見被證一)、「胡說霸道」四百四十七元(見被證二)、「天生一對」四百四十五元(見被證三)、迎頭痛擊」四百四十九元(見被證四),總平均為四百四十七元,其中五十七元之差額即為被告依經銷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元。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判例(見被證二)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於立約時雖經銷合約第三.一條及第二七.四條就出租通路及契約之變更方式有規定,然原告自八十五年起逐年授權被告經銷影音光碟,即明知被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未曾加以反對,並享受被告銷售影音光碟之利潤,此一事實足證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而非一昧拘泥立約時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數年之經銷模式已變更原經銷合約之內容,惟原告歷年提供之經銷合約未曾變動,足證原告之經銷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如鈞院命原告提出與勇士公司、弘音公司、亞圖公司及嘉通公司間經銷合約,即可明瞭真相。

(六)本件原告以經銷合約第二七.四條明文規定合約非經雙方書面簽署不得為任何修改、修訂或改變,惟系爭經銷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自八十五年起逐年授權被告經銷影音光碟,即明知被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未曾加以反對,致雙方早已變更經銷合約第廿七.四條及第三.一條之規定。原告見四年來出租通路市場已達穩定狀態,即與勇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以原經銷合約規定禁止被告向出租通路業者出貨,足證原經銷合約定型化條款被原告利用來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屬無效。如鈞院認定前開條文非屬無效,亦應視雙方數年來之經銷模式已變更原經銷合約內容,並對雙方有拘束之效力,不容原告再片面引用業已失效之經銷合約內容以主張權利。如鈞院認定原經銷合約第廿七.四條及第三.一條規定仍為有效,則原告突然推翻雙方四年來之經銷模式,引用經銷合約作不利被告之主張,亦屬權利濫用,不在准許之列。

(七)被告歷年來向原告所進貨之影音光碟幾乎均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以系爭經銷合約影片最低銷售保證量分別為「世界末日」一十三萬八千盒、「胡說霸道」一千盒、「天生一對」二千五百盒、「迎頭痛擊」四千五百盒,但被告向原告之進貨量為「世界末日」一十一萬盒、「胡說霸道」一千八百盒、「天生一對」五千盒、「迎頭痛擊」五千盒(見反證六),除「世界末日」進貨比例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八成外(因約定之保證數量高達一十三萬八千盒),其他影音光碟之進貨量均超過原定之最低銷售保證數量。

(八)本件原告以被告更於致原告函中稱:「有太多不可控之變數,故數量無法以當初預估量為準,忍痛放棄。」足證被告自承縱使其繼續銷售系爭三部影片,亦無法達到預定銷售數量,是以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毫無理由。惟查:被告致原告之信函中即指出不可控之變數係來自於原告違背雙方原來合作之模式,造成被告業務上之困擾及客戶對被告之誤解,足見被告認為系爭三部影片無法達到預定銷售數量,完全是原告與勇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禁止被告將影音光碟出售予出租通路所造成,與被告無涉。況且當時無論在出租及零售通路市場並無任何經濟、政治因素之影響,如原告未在雙方經銷合約即將屆滿前突然與勇士公司簽約,則被告在取得系爭三部影片影音光碟,自得全數銷售,以獲取在經銷關係下之應得利益。

三、證據:被證一:「世界末日」出貨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二:「胡說霸道」出貨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三:「天生一對」出貨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四:「迎頭痛擊」出貨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五: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各一日。

(三)第一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為美國迪士尼、好萊塢等電影公司所發行電影片影音光碟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反訴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逐年與反訴被告訂約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經銷影音光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經銷合約書(見原證一)中約定由反訴原告取得「世界末日」、「胡說霸道」、「天生一對」、「迎頭痛擊」、「巨猩喬揚」、「全民公敵」及「搖錢樹」等影片(下稱「合約影片」)影音光碟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見原證一第三.一條),前開合約影片之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分別為「世界末日」一十三萬八千盒、「胡說霸道」一千盒、「天生一對」二千五百盒、「迎頭痛擊」四千五百盒、「巨猩喬揚」二萬盒、「全民公敵」四萬五千盒及「搖錢樹」四千盒(見原證一第五.一條),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止(見原證一第二條)。反訴原告每盒影音光碟自反訴被告購入成本為三百九十元(見原證一第

九.一條),雖經銷合約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合約影片」出售予出租通路業者(見原證一第三.一條及第三.三條),惟反訴原告自第一年起即一併開擴出租通路並將影音光碟出售予出租通路業者,反訴原告明知此一情形,未加以反對及阻止,四年來在反訴原告的努力下,已為反訴被告開發單就北區而言即合計有二百廿七家出租通路業者(見反證四),反訴被告因此自出租通路取得影音光碟舖貨之商業利潤,並鞏固其市場地位。四年來反訴被告對於每一支電影影音光碟均於同一天出貨於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直接出貨於對於直銷通路及出租通路,價格均一致,而雙方逐年簽訂經銷合約對於每支影片影音光碟之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均將出租通路之銷售量納入最低銷售保證數量之內。

(二)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反訴原告見出租通路市場已達穩定狀態,即與勇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勇士公司出售影音光碟予出租通路業者後,始向反訴原告祭出經銷合約規定,通知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出租通路業者出貨。依雙方經銷合約規定反訴被告當時尚有「全民公敵」、「搖錢樹」、「巨猩喬揚」三部影音光碟未發行上市,而反訴原告所負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分別為四萬五千盒、四千盒及二萬盒,詎反訴被告進一步為左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行為:將「全民公敵」影音光碟以相同之每盒三百九十元之銷售成本出貨予勇士公司,且出貨日期較預定出貨予反訴原告之日期提早三天;反訴被告將「合約影片」中「搖錢樹」及「巨猩喬揚」影音光碟出貨予勇士公司之日期,較預定出貨予反訴原告之日期提早二個月。經反訴原告提出抗議後,反訴被告自知理虧主動建議調降前揭三支影片影音光碟之最底銷售保證數量(見反證二),但對於前揭足違反交易秩序及誠信原則之行為,仍未改進,反訴原告無法接受反訴被告調降數量之建議,反訴被告遂未再出貨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經銷合約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未取得「全民公敵」四萬五千盒、「巨猩喬揚」二萬盒、「搖錢樹」四千盒,依經銷合約規定反訴原告買進每支影音光碟之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見原證一第九.一條),反訴原告向出租通路及零售通路出貨價格為四百八十元,其中九十元之差額即為反訴原告依經銷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合計為六百二十一萬元。

(四)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且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廿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反訴被告一反數年來默示同意反訴原告將「合約影片」影音光碟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之事實,突然以合約為由禁止反訴原告向出租通路業者出貨,並將對於反訴原告之出貨時間晚於出貨予勇士公司,又要求反訴原告履行經銷合約內「合約影片」影音光碟最低銷售保證數量,不僅違反合約,顯失公平,且已違反市場上公平效能競爭,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達六百廿一萬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爰依合約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帶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 鈞院對於反訴被告之情節重大故意行為,酌定一百九十三萬元為損害額之賠償,共計為八百十四萬元。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經銷合約雖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但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執行,且明知反訴原告所承諾之最底銷售保證數量包括出租通路與零售通路合併計算,證人郭紋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到庭證稱:「我直銷通路與出租通路都有做,他們將片給我們,我們就發片」、證人陳照文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出貨,沒有其他公司出貨」、原反訴被告業務主任黃國珍亦證稱:「原告公司每個節目不一樣,如果一個節目交給被告公司去出貨,就不會有別的公司出貨給出租通路」、「當時VCD不普遍,都交由被告公司在作,原告公司也不會自己賣,如果要買也要向被告公司買」,均與反訴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同時為出租通路與零售通路影音光碟經銷商之事實相符,反訴被告所謂經銷合約不包括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四年來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影音光碟均是對於直銷通路及出租通路於同一天出貨上市,價格均一致,反訴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全民公敵」、「搖錢樹」、「巨星喬揚」三支影片為止,反訴被告始改變作法,通知反訴原告不得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並提早將影音光碟出貨予另行指定之勇士公司,由勇士公司向出租通路業者舖貨。另參照證人陳照文在鈞院證稱:「過去直銷與出租都是由被告公司獨家發行,我們是同步發行。從系爭三部片開始,出租部分他們找另一家先發,我們要隔一些時間才能拿到片子,才能發片」、「該公司名稱為勇士公司。被告有反應原告要求減少發片量,原告不同意減少發片量,後來沒有將三支影片交給原告」,足證反訴被告所辯一般影片影音光碟係出租通路經銷商早於零售通路經銷商之出貨慣例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反訴被告突然片面將「全民公敵」、「搖錢樹」、「巨星喬揚」三支影片影音光碟出貨予勇士公司,並向反訴原告表示不得再向出租通路業者出貨,反訴原告必需較晚取得前開三支影片影音光碟再向零售通路出貨,反訴原告反對此一變更,遂未向反訴被告買進前開三支影片之影音光碟。

(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須就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具體指證不正當限制之態樣云云。惟查:依原反訴被告業務主任即證人黃國珍於鈞院證稱:「原告公司沒有書面、口頭的要求,但被告公司的簡報裡有說他們在做」,足證四年來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有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並將此一銷售數量列入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內,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並逐年要反訴原告增加影音光碟之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四年來在反訴原告之努力下,已為反訴被告開發單就北區而言即合計有二百廿七家出租通路業者(見反證四),反訴被告因此自出租通路取得影音光碟舖貨之商業利潤,並鞏固其市場地位。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反訴原告見出租通路市場已達穩定狀態,即與勇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勇士公司出售影音光碟予出租通路業者後,限制反訴原告原先得向出租通路出貨之交易行為。當時尚有「全民公敵」、「搖錢樹」、「巨猩喬揚」三部影音光碟尚未發行上市,而反訴原告所負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分別為四萬五千盒、四千盒及二萬盒。反訴被告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進一步一反四年來同步出貨之交易條件,將「全民公敵」影音光碟提早三天出貨予勇士公司,再將「搖錢樹」及「巨猩喬揚」影音光碟提早二個月出貨予勇士公司,再由勇士公司向出租通路業者舖貨,給予勇士公司時間上提早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及反訴原告延後出貨予零售通路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經反訴原告提出抗議後,反訴被告自知理虧主動建議調降前開三支影片影音光碟之最底銷售保證數量(見反證二),但對於前述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仍未改進,反訴原告無法接受反訴被告單純調降最低銷售保證數量之建議,反訴被告遂未將前開三支影片影音光碟出貨予反訴原告。蓋消費者如先以租賃方式自出租通路租得影音光碟觀看影片後,即喪失自零售通路購買影音光碟之動機與意願,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先將影音光碟出貨予勇士公司,由其向出租通路業者鋪貨,再將影音光碟出貨予反訴原告向零售通路業者舖貨,業已阻礙反訴原告與勇士公司間在市場上公平競爭,並以最低銷售保證數量約束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面臨違約責任,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反訴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見反證五)。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經銷合約及公平交易法之行,而未取得依經銷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合計為六百二十一萬元。是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係所失利益,而非所受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云云,恐有誤解。反訴原告所失之利益,係因反訴被告違反經銷合約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兩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容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反訴原告歷年來向反訴被告所進貨之影音光碟幾乎均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如反訴被告未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事,反訴原告將可全數進貨並銷售獲取利潤無疑。

(五)本件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四年來反訴原告同時為出租通路及零售通路經銷商,且均於同一天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影音光碟出貨上市,價格以每支影音光碟四百八千元為基礎,再以客戶購買數量多寡做為加價或折扣之依據,並未以出租通路及零售通路做為價格上之區別。反之如反訴被告如自始即否認反訴原告為出租通路經銷商之身份,即應對兩通路間之出貨時間及價格為適當安排,以維護二種不同通路在市上公平效能競爭,否則將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權益。反訴被告以事業苟係考量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合理事由而給予交易相對人不同之待遇,即屬具有正當理由。惟反訴被告卻在合約將屆滿前急於與勇士公司簽約並禁止反訴原告向出租通路出貨,足證反訴被告有濫用商業自由及違約之事實。

(六)「世界末日」、「胡說八道」、「天生一對」、「迎頭痛擊」、「巨猩喬揚」、「全民公敵」及「搖錢樹」等七支影片,俱為系爭經銷合約一年期內之買賣標的並為反訴原告在當時經銷體系下得以獲取利益之所在,自有其關連性存在,前四支影片之銷售情形及售價,得做為後三支影片之參考。又依反訴原告所提被證一出貨明細,可知通路中之客戶對於影片之需求不一,所需影音光碟之數量由一支到數百支不等,同一客戶亦有少量而多次出貨情形,貨款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因此客戶多以電話聯絡反訴原告送貨再由客戶簽收,既非大筆金額交易,且為長期往來客戶,客戶鮮有以書面下訂單之情形。至於後三支影片影音光碟,因反訴被告未交貨,自無反訴被告所稱之訂單出現可言,反訴被告一再以訂單做為否認反訴原告所失利益之主張,顯有違常情。

三、證據:反原證一:反訴原告傳真函影本乙份。

反原證二: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來函影本乙份。

反原證三:八十六年經銷合約影本乙份。

反原證四:出租通路業者名單影本乙份。

反原證五: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反原證六: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進貨明細表影本乙份。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由反訴被告依該經銷合約之規定授權反訴原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反訴被告代理之影音光碟產品。依經銷合約之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影音光碟產品銷售予錄影帶出租事業,且反訴被告保留將影片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且因反訴被告僅為Disney等電影公司所發行之影片影音光碟產品之在台代理商,而影音光碟之發行日期實質上將受到影片於全球上映日期之影響,因而無法完全遵循預定之發行日期,因此,經銷合約第3‧2條並特別規定,反訴被告有權視影片之情況決定或更改影音光碟於台灣地區之上市日期(請參本訴原證一號第三條規定)。有鑑於前開經銷合約授權反訴原告經銷之範圍並不包括出租通路,反訴被告為拓展台灣地區之影音光碟出租通路市場,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勇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勇士公司銷售反訴被告代理之影音光碟予出租業者。因反訴原告誤認其基於經銷合約,其得將影音光碟銷售至出租通路,故對於反訴被告另行授權勇士公司此一行為極不諒解,並數度對反訴被告提出抱怨,然因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已明確約定,因此,反訴被告曾就此一爭議數度發函予反訴原告,表明反訴原告無權將影音光碟銷售至出租通路,合約中所定之最低銷售數量亦不包含出租通路。反訴被告基於善意,願衡量市場操作情況,調降「全民公敵」、「搖錢樹」及「巨猩喬揚」等三部影片之最低保證數量(請參反被證二、反被證三);其後,因反訴原告就前述影片拒絕銷售,及對於調降最低保證銷售量之提議相應不理(請參反被證四),致使反訴被告無從與其協調解決爭議。又反訴被告銷售影音光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均未付款,反訴被告遂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書面通知向反訴原告表達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旨(請參反被證一)。

(二)國內影音光碟市場交易慣例:就一般影片而言,若以影音光碟之零售通路與出租通路相較,影片代理商出貨予出租通路經銷商之時間均早於出貨予零售通路經銷商之時間,其理由在於若先出貨予零售通路業者,則出租業者即得在市面上購買影音光碟作為出租營業之用,將對於影片代理商之權益造成影響;而在出貨價格方面,銷售影音光碟予出租通路業者之價格則通常高於銷貨予零售通路業者之價格,其理由為出租通路業者係將影音光碟作為營業出租生財器具之用。而較受歡迎之強片或是一般消費者收藏度較高之影片(例如卡通片,因其可反覆收看,故一般消費者較樂於購買),則因其零售市場較大,故影片代理商即會同步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以及零售通路業者;在此情形下,因一般消費者於零售市場購買後即不會再租影片,因此出租業者獲利空間較小,此時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之價格,即會與出貨予零售業者之價格相近。

(三)影片代理業者將影音光碟分別出貨予出租通路業者及零售通路業者之時間及價格,係依影片內容而有所不同,並非如反訴原告所述:出租通路業者應較晚、以較高之成本取得影音光碟。易言之,反訴原告之所以認定反訴被告應先將影音光碟出貨予反訴原告,再以較高之價格、較晚出貨予勇士公司云云,全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所為推測之詞,並非市場交易實情,亦與交易慣例不符。又勇士公司為出租通路業者,反訴原告則為零售通路業者,兩者銷售管道本不相同,且反訴原告依約亦僅就特定影片於零售通路享有獨家經銷權;是以,反訴被告基於其商業判斷,與勇士公司簽訂出租通路之經銷合約,並依約出貨予勇士公司,並無使反訴原告營業流失、遭人誤認喪失獨家經銷權之可能,反訴原告之指訴顯然不實。實則,反訴原告之所以有此反應,實際原因係在於其原先誤認反訴原告有權將影音光碟銷售至出租通路,待反訴被告將出租通路之經銷權另行授與勇士公司後,反訴原告遂產生其權益被剝奪、營業流失之誤解,並進而反彈,拒絕依約銷售系爭影片所致。反訴被告之所以主動提出調降系爭影片之最低保證銷售量,係因反訴被告嗣後得知反訴原告原誤認其有權將影音光碟銷售至出租通路,有鑑於反訴原告或係將零售通路及出租通路合併考量,始作出經銷合約所定最低保證銷售量之承諾,如今因反訴被告已將出租通路另行授權予勇士公司,為顧慮反訴原告實際上可能無法達到其原先承諾之最低保證銷售量,反訴被告遂基於善意,主動表示願調降最低保證銷售量;此由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先後發予反訴原告之三封信函對照觀之,即足以明瞭(請參反被證二至反被證四)。詎反訴原告竟臨訟始斷章取義,曲解反訴被告之信函,實有悖情理。

(四)反訴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反訴被告將影音光碟提早或以相同價格銷售予勇士公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係依據市場交易慣例將影音光碟分別授權予出租通路及銷售予零售通路業者,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中,自始即已明白記載反訴原告並無出租通路之銷售權,反訴被告亦從未曾承諾將以較低之價格或較早之期間銷售影音光碟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任意指稱反訴被告之銷售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行為」,顯然僅係其主觀所為推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為其請求之依據。又反訴原告所為主張亦與前開公平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以下即析述之:公平法第十九條部分:公平法第十九條之適用,須以「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前提要件,而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須就行為意圖、目的、行為發生之影響及效果等可能性綜合加以判斷。而同條文第二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橫向水平之公平性,亦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受相同待遇之公平競爭機會;是反訴原告主張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即應就反訴被告之行為究竟對於整體市場之競爭產生何等抑制效果為具體之指證(請參反被證五)。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則係規範「垂直之聯合行為」,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對於交易相對人所為之不正當「限制」,係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等行為態樣,而此等限制是否不正當,尚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是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即應就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前述「限制」之態樣,以及反訴被告行為之「不正當」具體指證,而不能空言泛稱反訴被告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再就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觀之,此一條文為不公平競爭之概括條款,雖其法條用語中存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在具體適用上並非毫無限制;參照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概念,此等概括條款所規範者,在客觀上必須係「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即行為人與相對人(主張受影響者)間須具有競爭關係;此外,行為人在主觀上則須認識其行為為不正當(請參反被證六)。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彼此間係處於電影片產業之上、下游關係,亦即其彼此間並不存在水平之競爭關係,客觀上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主觀上反訴被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勇士公司,係基於其與出租通路業者簽訂之經銷合約所為正當行為,更無任何不正當之意識可言。是反訴被告顯然並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能。

(五)反訴原告須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依據公平法學者之見解,公平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性質上仍屬基於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基本上必須滿足損害賠償之訴訟要件,亦即依據一般損害賠償之法理,須具備以下要件:侵害權益之行為、違法性、故意過失或危險、因果關係及損害之存在(請參反被證七)。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應就以上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並未就上述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之。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以經銷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銷售量計算營業額,再以營業額之一成計算獲利率,進而主張其所損失之獲利共計新台幣四百餘萬,亦即其所請求者為「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通常情況或依已定之計畫等,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然縱使反訴原告依約向反訴被告購入最低保證銷售量之影音光碟,亦可能因反訴原告之業務人員銷售能力不良、市場景氣不佳等因素,而無法將之全數轉售獲利。因此,反訴原告若欲主張其損失新台幣四百餘萬之利得,即須就其依預定之計畫(例如:依據反訴原告已取得之各零售通路訂單),均可將其自反訴被告購得之最低保證量影音光碟全數轉售予一般零售通路,因而得以獲取營業額一成之利潤此點加以證明。此外,反訴原告亦須就其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實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因反訴原告積欠貨款而遭終止,因此,反訴原告亦不可能再依經銷合約購買最低保證銷售量之影音光碟。尤有進者,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後始將系爭影片出貨予勇士公司,此有送貨單足證(請參反被證八)。縱認反訴被告銷售影音光碟予勇士公司之行為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不法行為,然而此一行為亦發生在雙方之經銷合約終止後,其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顯然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反被證一:反訴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致反訴原告之信函暨中譯本乙份影本乙份。

反被證二: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致反訴原告之信函影本乙份。

反被證三: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致反訴原告之信函影本乙份。

反被證四: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反訴原告之信函影本乙份。

反被證五: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第三二0頁至三二五頁、第三三六頁影本乙份。

反被證六: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第四三一頁至四三七頁影本乙份。

反被證七: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第四六六頁影本乙份。

反被證八:反訴被告將系爭影片出貨予勇士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乙份。

反被證九:公平交易委員會出版,認識公平交易法,第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四八頁影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依經銷合約規定銷售原告之影音光碟產品(以下簡稱MG影片),原告僅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原告之特定影音光碟產品予影帶出租業者以外之一般零售業者或消費大眾,且被告於購入每部MG影片時,應於當月結束後六十天內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影音光碟買賣價金部分共計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原告乃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函終止合約。又依經銷合約規定,被告就到期未支付之貨款,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及補償原告因收取貨款、因經銷合約糾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及律師費用。因被告違約拒不付款,原告為維護權益,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進行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逾五十六萬餘元之律師費,因本案尚未終結,律師費用仍將陸續發生,爰依律師公會所定收費標準,酌予請求第一審律師費七十五萬元。

被告則以:本件經銷合約係被告預定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被告之母公司為一跨國企業,屬經濟上強者,原告僅為國內企業,屬經濟上弱者,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就到期未付之貨款一律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三倍之高,並單方課以律師費,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明知原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未曾加以反對,兩造之經銷模式已變更原經銷合約之內容,原告歷年來向原告所進貨之影音光碟幾乎均達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因原告違約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而未取得「全民公敵」、「巨猩喬揚」、「搖錢樹」,計損失預期利益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依經銷合約規定銷售原告之影音光碟產品。依據經銷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僅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原告之MG影片予影帶出租業者以外之一般零售業者或消費大眾;依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每銷售一部MG影片予被告,被告即應於當月結束後六十天內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經銷合約暨中譯本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其前提係以契約條款有所疑義而言,本件經銷合約之約定內容,所用文字極為明確,並無令人產生疑義之處,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應以雙方是否經過議約過程、當事人相對之經濟談判條件、專業知識及經驗等各點加以判斷,本件證人陳照文到庭證稱:雙方簽訂經銷合約前,原告均會先將合約草稿送交被告公司郭紋呈,郭紋呈審閱後交由陳照文複核,最後再呈交被告公司杜總經理核閱,若均無問題,再由郭紋呈與原告聯絡簽約事宜(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乃專業經營影音多媒體業者,於簽約前,實有充分之時間審閱合約條款,且具有足夠之經濟談判條件、專業知識及經驗,足以瞭解經銷合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接受合約條款。綜此,本件經銷合約尚難認定係「定型化契約」,應屬有效契約。

四、查本件經銷合約第三.一條及第二七.四條於立約之初,就出租通路及契約之變更方式設有須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五年起逐年授權被告經銷影音光碟即明知被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出租通路業者,而未曾加以反對,並享受被告銷售影音光碟之利潤,應認原訂之經銷合約已變更云云。惟查:系爭經銷合約既對契約之變更方式設有規定,當事人如欲變更,自應依經銷合約之規定為,且被告所稱原告「明知」、「享有利潤」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

五、兩造簽定之經銷合約既屬有效,且未經變更,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經銷合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分別銷售予被告之影音光碟價值為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其付款日各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影音光碟買賣價金共計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有原告提出其出售被告前開影音光碟所開立之發票及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貨款,亦為其所是認。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被告違約拒不給付前述貨款,而依經銷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函終止經銷合約。依據經銷合約第九‧三條之規定,被告就到期未付之貨款,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雖被告辯稱該約定遲延利息過高,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兩造經銷合約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尚未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如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依約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經銷合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兩造簽定之經銷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因收取貨款所支出之任何費用,被告應補償,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經銷合約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此項規定應補償之費用包含「...任何費用」及「律師費用」二者。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乃委任律師進行法律程序,包括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四月兩度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八十九年五月間進行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被告反訴之應訴,已支付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律師費已達五十餘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民事裁定影本五份、執行案相關文件影本乙份、委任合約影本乙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收取之律師費相關資料及內容明細暨中文摘要乙份為證。惟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收受酬金之標準,辦理民事案件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再參酌最高法院擬定「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七點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酌定,但被告委請之律師費用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餘元,被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佰壹拾肆萬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壹仟零肆拾貳萬元,參上規定,因認原告請求之律師費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提出其中四部影片之出貨明細表,陳稱該四部影片之平均出售價格為四百四十七元,被告向原告進貨價格為三百九十元,其間之差價五十七元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列為所失利益,而主張抵銷;又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使被告受有利得損害,被告因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互相抵銷。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給付貨款,遭原告終止經銷合約,致未能銷售「全民公敵」、「巨星喬揚」及「搖錢樹」等三部影片,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自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無從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暨其中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美國迪士尼、好萊塢等電影公司所發行電影片影音光碟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反訴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逐年與反訴被告訂約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經銷影音光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取得「世界末日」、「胡說霸道」、「天生一對」、「迎頭痛擊」、「巨猩喬揚」、「全民公敵」及「搖錢樹」等影片影音光碟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最低銷售保證數量分別一十三萬八千盒、一千盒、二千五百盒、四千五百盒、二萬盒、四萬五千盒及四千盒,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經銷合約及公平交易法之行,而未取得「全民公敵」四萬五千盒、「巨猩喬揚」二萬盒、「搖錢樹」四千盒,使反訴原告喪失可得預定之利益合計為六百二十一萬元。反訴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帶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對於反訴被告之情節重大故意行為,酌定一百九十三萬元為損害額之賠償,共計為八百十四萬元。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由反訴被告授權反訴原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反訴被告代理之影音光碟產品。依該合約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影音光碟產品銷售予錄影帶出租事業,且反訴被告保留將影片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嗣反訴被告授權勇士公司銷售反訴被告代理之影音光碟予出租業者,反訴原告誤認其得將影音光碟銷售至出租通路,故對反訴被告極不諒解,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銷售之影音光碟均未付款,反訴被告遂終止經銷合約,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無競爭關係,反訴被告顯然並無違反公平法之可能。反訴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受有利益損失,以及其所受損失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反訴被告將影音光碟提早或以相同價格銷售予勇士公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行為。然查,反訴被告將影音光碟銷售予勇士公司,係基於其與出租通路業者簽訂之經銷合約所為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是反訴被告顯無反訴原告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行為,自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反訴被告未違反公平法,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未取得「全民公敵」、「巨猩喬揚」、「搖錢樹」,致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六百二十一萬元,惟其原因係反訴原告違約拒不付款在先,反訴被告終止經銷合約所使然,縱反訴原告受有利得損失,亦與反訴被告無關,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利得損失,且該損失與反訴被告之不當或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僅空泛指訴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請求賠償,顯無依據。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