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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權威通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其中五百七十四

萬八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契約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和

信門號卡以從事經銷之業務,被告則依原告開通之門號數給付佣金及獎勵金(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空言指摘原告疑有「不正常之傳銷模式」而片面停止供應和信門號,主張原告係以「養門號」之方式,即以一人(包括真正申請者與假借人頭申請之情形在內)申請數個門號,該數個門號係處於未使用、未繳費或不正常使用、不正常繳費之狀態,訛取銷售佣金,是其拒絕依約給付傭金。

㈡惟查:

⑴原告並無擔保申請人正常繳費、繼續使用申請門號之義務:

查吾國消費趨勢現已進入全民行動電話之時代,一人申請數個門號或委請他人出名代為申辦門號者,所在多有,事屬平常,要難以此遽謂申請者必有訛取他人佣金之嫌。又本件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利用自身多樣之銷售通路,致力為被告推廣和信門號,於申辦之案件中,僅係處於類似居間人之訂約媒介地位,是否同意消費者之申請(締約),仍由被告與和信公司全權決之,原告實無置喙餘地,蓋舉凡原告代為受理申請之個案,均須通過被告復審、和信公司嚴格徵信之雙重程序後,始予發卡開通,原告並無事先審核評估申請人之繳費能力及開通後是否正常使用之義務,更未有此權利,至於消費者申辦後會否繼續使用系爭門號,亦取決於持卡人對系爭門號之滿意度,被告不思如何提昇自我服務品質,反以部分持卡人門號使用與繳費情形不佳為由,拒付全數佣金,顯然有失誠信。

⑵次按,兩造補充協議第一項約定,不良件之通告應於傳真上線日起七日內以

傳真或E-mail通知,而不良件之處理應於帳面銷退另出新卡,業績予以重新計算,雙方補充協議條款第十項約定甚明,此項事實有證人劉淑娟證稱:「(所謂合格件是)依照權威核準的件,壹個禮拜沒有通知就算合格件::」等語,亦足佐證。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門號,均未經被告於七日內通知有何不良情形,依前述補充協議之約定,前揭門號各自傳真上線之第八日起視同優良合格件,原告據此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佣金,洵屬有據。

⑶次由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一、二、四條明定:「退佣方式:甲方將經由和信

電訊確認開通無誤之和信門號申裝書交由乙方:::甲方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退佣:::其他獎勵:甲方一季(三個月)達成三仟門以上開通,乙方另提供:::目前開通佣金為:::」,即知兩造所定給付佣金之成立要件為申請門號開通,僅須門號開通,被告即應支付開通佣金;因系爭申請門號開通與否之決定權既全由被告與和信公司掌控及審核,渠等即應自行負擔准予開通之風險,由被告提呈之太平洋電信客戶繳款及通話費資料,更足證明前開每件原告送交之申請件均已合法開通而由消費者使用中,被告應有依約給付傭金之義務。

⑷復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向其購買手機及其他配件(按

:不含SIM卡之部分)之正確貨款總數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並提出各該出貨單影本為證,然將其所提書證核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庭呈主張抵銷之貨款發票十八紙,共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發票號碼AW00000000,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發票號碼ZY00000000,金額含稅各三萬五千元及五十二萬元二筆交易之差異︵即5,056,000-520,000-35,000=4,501,000︶,然此二項差異係出於被告之計算錯誤,茲分述如后:

①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發票號碼AW00000000,金額三萬五千元之部分:此筆原

為訂購一百片神奇預付套卡,該批貨物嗣後並經原告退回,惟因被告公司之發票早已作成,是於結算五月請款明細核對單時,雙方同意以和信門號佣金名義折讓三萬五千元以為補償,被告並依據該核對單簽發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支票乙紙支付,是被告再以此筆金額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票號碼ZY00000000,金額五十二萬元之部分:此筆

為原告訂購六一五號簡配共八十台,總價金為四十八萬元,有原告採購訂單及進貨單為憑,嗣被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發票之金額部分固填載五十二萬元,惟於實際請款時,被告公司人員已更正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清償之,是此部分亦經原告付訖,被告無權再就此筆金額主張抵銷。

⑸又原告無須就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支付每門二千四百元之貨款,蓋:

①兩造所約定之開通佣金為每門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如原告對每門尚須支付二千四百元貸款,豈非每牽線一門就得倒貼七百元至九百元。

②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⒈凡由本公司發行之

SIM卡皆屬本公司之財產,僅授權您使用,請勿任意變造、更改紀錄、仿冒、私自轉讓或銷售,如有違反而生損害,本公司不負損失之責任,並有權要求恢復原狀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兩造就SIM卡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消費者無庸就SIM卡支付價金,原告亦無須對被告下訂單,被告更未就每件SIM卡開立發票請款,且在SIM卡送交原告公司後,原告僅係代為保管,遇有消費者申請門號時即轉交消費者使用,其所有權始終歸屬發卡之和信公司,至被告出貨單上所載每片二千四百元金額,乃係保證金,交易習慣上均不會在合約上載明,是在實務運作上,往往由代銷公司(即原告)開立支票或提供客票以押票之方式作為保證,待嗣後盤點有短缺、虛報、保管失當等情,再以每門二千四百元賠償金結算之,今被告是否共運送七七00件於原告,容有疑義(按由出貨單計算僅得七四00件),扣除系爭有效件數六五六六件、先前已結算部分遭退之三八四件,及嗣後被告拒收之件數,原告並無短缺、虛報、保管失當等情,自無支付每門二千四百元保證金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保證金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代銷佣金,亦屬無據。

⑹矧且,本件兩造約定之Fraud件審查方式僅有被告陳稱之「申請人徵信查詢

」之第一階段,並無所謂連續三個月繳款觀察期之第二階段,申請人繳款是否正常乃被告公司與申請人間之契約問題,原告既不知情亦無干預之立場,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第二階段審查方式,自非為原告契約責任之範圍添況果如被告所辯,雙方尚須連續觀察申請人三個月繳款狀況始決定應否核發開通佣金,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簽訂本件經銷合約後,加上三個月之評估觀察期,第一筆開通佣金最快只可能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後發放,則被告焉有在同年六月間即支付部分佣金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之理?職此益徵被告所謂第二階段審查方式,充其量僅屬渠與訴外人和信公司之內部約定,要難認對原告有何拘束力。

⑺綜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迄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有六五六六件

門號係經被告及和信公司審核認可(開通並簽收)之合格件,除有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簽收之正本申裝書回收明細足資為證外,並經證人莊英聰到庭結證確有為被告收取表列之件數,茲依前述件數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傭金及季獎金。

㈢次按「因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一條就條件成就之擬制效力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拒絕收取原告旗下通路推廣之申裝書件數計六百八十九件,惟將之對照被告提出之客戶繳款及通話費資料,竟發現大部分件數均經被告及和信公司對消費者徵信開通並收取費用,此項事實除證明原告確無督促或擔保消費者繳款之義務,更足認被告係以拒收申裝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以規避其給付佣金之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該六百八十九件給付佣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支付以每門一千七百元計算即一百一十七萬一仟三千元之佣金至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銷合約書、太平洋總字第八九0七0一號、第八九0七0二號、權威(八九)總室字第0七00二號、太平洋總字第八九0七0三號、第八九0七0四號函、秉律字第0七三號函、申裝書結算明細總表、和信門號配合補充協議書、八九國權律字第00二八號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發票明細、和信正本申裝書回收明細、申裝書正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權威公司五月請款明細核對單、權威公司UW0000000號支票、太平洋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採購訂單及進貨單、權威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簽領之請款單、太平洋公司AA0000000號支票、被告拒收之六八九件申裝書資料明細表(含部分消費者開通使用資料之對照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英聰、劉淑娟、游景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固曾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惟依該經銷合約之精神

而言,原告所經銷之標的為「和信門號卡」,亦即透過被告提供和信門號卡與原告經銷,原告將其經銷之和信門號卡售與真正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原告於此合約精神與合約條款規範下,取得銷售佣金報酬,然查,原告竟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經銷和信門號卡,並以一人至少申請二個門號與「養片號」之手法訛取銷售佣金,嗣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停止供應和信門號予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接獲「和信經銷處通報」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七家經銷商,疑以「不正常之傳銷模式」銷售和信門號卡,經被告進一步搜證,證實原告確實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銷和信門號卡,被告先後發函予原告表示要求退還其已領取之佣金。

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人,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惟查原告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迄今仍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同時,原告要求其「參加者每人須申請二個門號─一個單位─一個經營權」,其會員申請入會注意事項第七點尚要求;「請您記錄組織發展圖及個人資料,並與組織上線常保持連絡注意組織發展情況::」,而其「投資報酬率分析圖」則明白表示三個多層次傳銷模式構造圖,其「專案特色」第十二項更明白表示:「不須推銷買賣產品,免入會費::」,核其傳銷模式已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佣金。

㈢再查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和信門號申請值之正確總數為六五二九件,而非原告

所自行主張之六五六六件,而上開六五二九件申請件經和信公司進行文件審查並與申請人徵信查詢結果不符者,計有三三三件,而該三三三件即為第一階段之FRAUD件,故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有效申請件數為六一九六件。

㈣第查原告經銷每件和信門號卡之退佣真正金額為四千一百元(內含進卡成本二

千四百元),其中三百元為被告所代墊,而和信公司每件退佣與被告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元,外加八季之通話抽佣,而該八季之通話費抽佣計算標準為:⑴繳款率百分之百時,每個門牌每季抽佣一百四十元,⑵繳款率百分之八十時,每個門號每季抽佣一百一十二元,⑶繳款率百分之六十時,每個門號每季抽佣八十四元,⑷繳款率百分之四十時,每個門號每季抽佣五十六元,⑸繳款率百分之二十七時,每個門號每季抽佣三十八元,是以繳款率必須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七以上時,被告始有可能在八季的通話費抽佣回收所代墊與原告之三百元,而當繳款率在百分之二十七以上時,被告始能在八季(即二年)之通話費抽佣享有利潤,然原告所交付之有效申請件六一九六件,竟有三0八一件連續三個月未繳款而遭和信公司判定為第二階段之FRAUD件,導致和信公司僅以三一一五件(即六一九六件減三0八一件)作為計算退佣與被告之件數。

㈤又查系爭契約係在於以正常行銷手法銷售和信門號卡給予消費者,而以給付銷

售佣金報酬為其契約債務之本旨,透過經銷行為而建立起消費者即和信門號使用者與和信電訊間之消費行為關係,然而,依原告所對外使用之直銷文宣內容可知,原告竟以非法之直銷手段,並以會員制方式經銷和信門號卡,同時,更以「退保證金─使用滿二年,一個門號可退三千元,二個門號共六千;經營組織─佣金日領二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標榜為其經營特色,原告並強調「二年後為鼓勵您繼續愛護本電信再撥六千元還本獎勵給你」(註該六千元實際上即指二個門號使用滿二年退機時可退保證金六千元乙事),而誤導消費者,同時,由投資報酬率分析圖更加證明原告竟將消費者與系統業者和信電訊間之消費行為扭曲誤導為投資事業行為,此完全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案件佣金,如前所述,被告之獲利者基礎係在於消費者持續性之消費行為,易言之,亦即消費者持續使用和信門號並按期繳款,而其繳款率愈高,被告始有較高之通話費抽佣,被告絕不可能允許原告以非法直銷及誤導消費者以投資心態而達到變相「養門號」方式訛取銷售佣金,原告此項不符債務本旨之經銷行為,更是系統業者和信電訊所無法容忍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之給付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㈥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佣金,則扣除FRAUD件之後,原告尚欠被告

三百多萬元,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及其他配件之正確貨款總價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門號卡計七千七百件,門號卡貨款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四萬元之折讓,則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貨款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於扣除第一、二階段FRAUD件後,其佣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第一、二階段之FRAUD件退卡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然被告固已收取原告支付之貨款四十八萬元,且被告亦已先行給付佣金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綜合計算後,原告尚欠被告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原告太平洋電信公司傳銷說明書、權威(八九)總室字第0七000二號函、秉律字第0七三號、第0八三號函、結算表、出貨單肆拾貳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雙方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具狀擴張為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依約被告應依原告開通之門號數給付佣金及獎勵金,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迄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有六五六六件門號係經被告及和信公司審核認可(開通並簽收)之合格件,依約被告給付合計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傭金及季獎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拒絕收取原告旗下通路推廣之申裝書件數計六百八十九件,惟將之對照被告提出之客戶繳款及通話費資料,竟發現大部分件數均經被告及和信公司對消費者徵信開通並收取費用,更足認被告係以拒收申裝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以規避其給付佣金之義務,應視為該六百八十九件給付佣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支付以每門一千七百元計算即一百一十七萬一仟三千元之佣金至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所召攬之消費者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人,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以此種方式向被告取領佣金及獎勵金,顯有違契約之本旨,應認原告未依約履行,退步言,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和信門號申請值之正確總數為六五二九件,而非原告所自行主張之六五六六件,而上開六五二九件申請件經和信公司進行文件審查並與申請人徵信查詢結果不符者,計有三三三件,而該三三三件即為第一階段之FRAUD件,故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有效申請件數為六一九六件,而和信公司每件退佣與被告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元,外加八季之通話抽佣,亦即以繳款率必須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七以上時,被告始有可能在八季的通話費抽佣回收所代墊與原告之三百元,而當繳款率在百分之二十七以上時,被告始能在八季(即二年)之通話費抽佣享有利潤,然原告所交付之有效申請件六一九六件,竟有三0八一件連續三個月未繳款而遭和信公司判定為第二階段之FRAUD件,導致和信公司僅以三一一五件(即六一九六件減三0八一件)作為計算退佣與被告之件數,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及其他配件之正確貨款總價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門號卡計七千七百件,門號卡貨款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四萬元之折讓,則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貨款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於扣除第一、二階段FRAUD件後,其佣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第一、二階段之FRAUD件退卡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然被告固已收取原告支付之貨款四十八萬元,且被告亦已先行給付佣金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綜合計算後,原告尚欠被告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和信門號卡以從事經銷之業務,被告則依原告開通之門號數給付佣金及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約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之「和信門申請件」是否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分述如下:

㈠按依兩造所不爭之經銷合約書:「茲因甲方(指原告)願意向乙方(指被告

)訂購和信門號卡,以從事經銷之業務,經雙方同意而訂立經銷合約書,以茲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一、退佣方式:甲方(指原告)將經由和信電訊確認開通無誤之和信門號申裝書交由乙方(即被告)清點並計算獎勵金後開立每門六百元之服務費發票交由乙方,甲方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退費。⒈甲方向乙方訂購其它商品折抵獎勵金。⒉甲方開立同獎勵金之佣金收入發票交由乙方,乙方於十五日內開立當月底兌現支票交付甲方。二、其它獎勵:甲方一季(三個月)達成三仟門以上開通,乙方另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獎勵金若達成二仟伍佰門以上未達三仟門,提供二十萬元獎勵金,未達二仟伍佰門,則不另提供獎勵金。(以上開通件數以扣除FRAUD件數計之)::四、目前開通佣金為一至四九九門,佣金一千五百元,五百至九九九佣金一千六百元,一千門以上」,足徵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計算退佣或其它獎勵基準點,係以經由案外人和信電訊確認「開通」無誤,而所謂「開通」件數之計算則應扣除fraud件數計算之。

㈡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條文中並未對「fraud」作任何定義性

之文義解釋,惟依該經銷合約之精神而言,原告所經銷之標的為「和信門號卡」,亦即透過被告提供和信門號卡與原告經銷,復佐以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有關手機優惠專案約定:「一、申請月租費五百六十元以上之服務組合者,應使用服務至少一年,月租費低於五百六十元者,應使用服務至少二年,::三、若使用未滿約定期限而終止服務埋(自請求停話期間不計入),您同意賠償本公司之損失及違約金,共計為保證金及三百元乘以剩餘月份,但此金額不包括您應繳之月租費及通話費」,顯見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性質,自應以真正達到使用和信電話門號者,經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和信電訊提供電訊通話或其他附加服務,而向使用者收取月租費及相關使用費用,是被告抗辯所謂「FRAUD」件應係指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件數經訴外人和信公司進行文件審查並與申請人徵信查詢結果,若有資料不符者,則為第一階段之「FRAUD」件,並由和信電訊觀查使用者連續三個月繳款情形,若均未依約繳款任至連月租費均不以繳納者,則視為第二階段之「FRAUD」件乙節可採,惟有如此解釋,始能符合原告將其經銷之和信門號卡售與真正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原告於此合約精神與合約條款規範下,取得銷售佣金報酬及其獎勵金。

㈢再查,如上所述,系爭經銷合約係在於以正常行銷手法銷售和信門號卡給予

消費者,而以給付銷售佣金報酬為其契約債務之本旨,透過經銷行為而建立起消費者即和信門號使用者與和信電訊間之消費行為關係,惟依原告傳銷說明書上記載:「只要您與太平洋共同推廣便宜專案,您就可以參與中間費用利潤分配,運用組織發展經營,只要申請二個門號,取得經營權,您就是通信行::制度特色:日結;週薪,不限時間,不限代數,整組累計,無責任額,一個經營權,每日最高獎金二萬五千元」,太平洋電信〉和信門號特惠專案;「一、免錢:申請門號,免保證金,免繳設定費::三、賺錢:退保證人─使用滿二年一個門號可退三千元二個門號共退六千元,經營組織─獎金日領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參加者每人申請二個門號等於一個單位等於一個經營權::」,會員申請入會注意事項:「三、申請二個門號需填寫二份和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粘上身分證請詳寫個人資料、帳單地址、戶籍地、徵信住宅或公司徵信時間::四、獎金如須轉匯他人帳戶,請填寫附上獎金轉匯授權書::五、送件時,請交給體係領導者一同送件::七、請您記錄組織發展圖及會員個人資料,並與組織上線常保持連絡注意組織發展情況::二年後為鼓勵您繼續受護本電信再撥六千元還本獎勵給您::」,專案特色:「::十二、太平洋:不須推銷買賣產品,免入會費,我們是賺取和信本來就要撥出的代辦費用,及龐大的廣告費,與公司、組織利潤共享。」,答客問:「十二、太平洋跟一般傳銷有何不同及特色:一般傳銷須賣東西產生利潤,而太平洋是在送電話卡,就能產生利潤,只須告訴朋反如何省錢,就能賺大錢。」,送件:收件注意事項:「::二、在收件時,推荐人最好事先自已徵信你的朋友是否可開通,如可開通才收件,不可開通,就不能辦理。八、和信徵信時,如你不在,可交代家人幫你回答,並主動與和信公司連絡000000000按0與服務人員核對個人資料,就能開卡,最好是在你留的徵信電話旁打,因和信可能會馬上回打你留的徵信電話做確認。」,獎金制度及須知:「::⒋一個單位可經營A、B二區,獎金分配方法:四月一日起PV=元,獎金是由您兩區以下組織會員累積計算,以十階為乙循環分配基準,每日累計單位數最高領取乙循環獎金為主。(當日完成乙循環的兩區總累計超過六十單位為一循環)次日再累計計算::獎金計算以電信門號公司通知本公司合格件後,再以送件日為準,並於四週後發放。電話費未按時繳納者,取消專案資格,獎金不予計算,滿二年退件組織獎金照::」,以上有關獎金回饋及推銷之方式,亦經證人劉淑娟、游景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故依原告所對外使用之直銷文宣內容可知,原告乃之直銷手段,並以會員制方式經銷和信門號卡,同時,更以「退保證金─使用滿二年,一個門號可退三千元,二個門號共六千;經營組織─佣金日領二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標榜為其經營特色,原告並強調「二年後為鼓勵您繼續愛護本電信再撥六千元還本獎勵給你」,同時,由投資報酬率分析圖更加證明原告竟將消費者與系統業者和信電訊間之消費行為,對外經銷為投資事業行為乙節,要屬可認。

㈣第查參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人,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如上所述,原告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同時要求其「參加者每人須申請二個門號─一個單位─一個經營權」,其會員申請入會注意事項第七點尚要求:「請您記錄組織發展圖及個人資料,並與組織上線常保持連絡注意組織發展情況::」,而其「投資報酬率分析圖」則明白表示三個多層次傳銷模式構造圖,其「專案特色」第十二項更明白表示:「不須推銷買賣產品,免入會費::」,惟如前所述,被告之獲利者基礎係在於消費者持續性之消費行為,易言之,亦即消費者持續使用和信門號並按期繳款,而其繳款率愈高,被告始有較高之通話費抽佣,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和信申裝書回收明細表觀諸,每位申請者均以申請兩個門號為基本,更有同一名申請者申請超過二個門號之情形,再由太平洋電信客戶繳款及通話費資料得知:「⒈一人至少申請二個門號且多為家族性之申請人。⒉其國內通話費金額相當比例之金額為零。⒊其已繳通話費金額乙欄,除極少數之已繳金額超過一百八十八元外,絕大多數為低於一百八十八元或根本未繳款。」,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原告以非法直銷及誤導消費者以投資心態而達到變相「養門號」方式乙即,要屬可信。

㈤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經銷合約之精神而言,原告所經銷之標的為「和信門號卡」,亦即透過被告提供和信門號卡與原告經銷,原告將其經銷之和信門號卡售與真正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原告於此合約精神與合約條款規範下,取得銷售佣金報酬,然查,原告竟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經銷和信門號卡,並以一人至少申請二個門號與「養片號」之手法,嗣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停止供應和信門號予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接獲「和信經銷處通報」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七家經銷商,疑以「不正常之傳銷模式」銷售和信門號卡,且如上所述,原告確實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銷和信門號卡,是原告此項不符債務本旨之經銷行為,故原告所為之給付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