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身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柏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十萬一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邀同訴外人柏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發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處理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依該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約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茲因被告與柏發公司並未立具切結書,指明其等各應領之百分率究為多少,自來水公司依此約定乃將上開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全數交被告受領。被告受領工程款後自應按工程比例,將工程款分配予柏發公司,是柏發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又柏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鈞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柏發公司承攬本廠工程,目前還沒有屆期結算可供清償之工程款:::」等語;然既自來水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應領工程款全數交被告受領,是被告上開異議內容顯不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在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十萬一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縱然已領回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聲請所憑之執行名義正本,惟若本件鈞院判決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將來即得對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故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節本、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柏發公司對被告並未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柏發公司並非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獨自具名參與投標,並得標,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在開標時,因被告與自來水公司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自來水公司之間。另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中,就投標廠商之資格於前揭說明書之第一條二項有特別規定:「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者)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此項規定並非要求甲級水處理工程業者,與甲級營造場共同投標共同承攬,其目的僅在藉此預先審查,並控制得標之甲級水處理工程業者,就關於土木營造部分,其分包之下包商(即次承攬人)應具備甲級營造廠之資格,藉以保障工程之施工品質。而被告係為具備甲級資格之水處理工程業者,為符合系爭工程之參與投標資格,乃依自來水公司就投標廠商資格所設之特別條件,預先於投標書中申明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柏發公司,於被告得標後可擔任被告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土木營造部分之合作廠商(即次承攬人),此純係被告為取得投標資格,而依該特別條件所為之投標準備行為,柏發公司自始至終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倘若如原告之主張,本件係為共同承攬關係,則又何須於前揭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投標之特別條件,且又何須列明「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分別。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木施作項目,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柏發公司訂定分包合約,原定工程總價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因工程變動,經被告與柏發公司合意減價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後,合約之總價變為八千四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於被告與柏發公司上開合約中,詳細載明柏發公司所承作之項目,係被告承攬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項目,且被告依照被告與柏發公司分包合約之規定,按柏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計價,並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柏發公司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給付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給付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給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一十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九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共計九期,總計金額為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更足證明柏發公司確實僅係被告之下包協力廠商。
(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係為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柏發公司僅為被告協力之合作廠商,與自來水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倘原告所欲確認存在者,係為柏發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按承作工程比例之「工程分配款債權」,然柏發公司並非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故柏發公司自無請求被告按比例分配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係為柏發公司承攬被告就系爭工程土木項目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則因尚未完成工程之驗收及結算,故就柏發公司所享有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尚無法確定。
⒈依據被告將系爭工程土木項目分包與柏發公司之分包合約第九條及補充條款第
五條及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土木項目之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係為「業主(即自來水公司)全部驗收合格,扣留保固金額(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後付清尾款」,被告方須對柏發公司為系爭工程尾款結算。
⒉根據系爭工程土木項目之分包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補充條款第八條及第
四條之約定,於柏發公司發生逾期施工及違反工安之狀況,應由柏發公司依約負擔逾期罰款及工安罰款。且另依系爭工程分包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含合約工期內或逾期施工部分)之工程保險費用,亦均應由柏發公司負擔。然柏發公司迄今尚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峻,容有可能發生逾期施工及違反工安等情形,故關於柏發公司將依約負擔之逾期罰款、違反工安罰款及保險費用等金額,被告無法於工程結案前預為結算。因此,柏發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現時尚無法確定。又因柏發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業主就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系爭之工程尾款依約即尚未屆清償期。既柏發公司對於被告所享有債務之有無及其數額均尚未確定,又未屆清償期,故被告對於執行鈞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障礙,無法依該命令將柏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
⒊被告對柏發公司所負擔之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亦有待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其他
訴訟確定後,始能計算。又柏發公司因財務發生危機,在外積欠數億元之債款,連同原告在內,已有多位柏發公司之債權人,以柏發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法聲請為強制執行。
(五)因原告本件起訴之有確認利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惟原告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0號債權憑證),業經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執行程序中領回,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本件起訴即無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投標單、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合約、分包合約書、付款明細表、計價明細表及柏發公司發票、台中混凝土公司起訴狀、聲請參加訴訟書狀、準備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四三零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八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柏發公司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處理設備工程」,依該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約定,被告與柏發公司並未立具切結書,指明其等各應領之百分率究為多少,自來水公司依此約定乃將上開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全數交被告受領。被告受領工程款後自應按工程比例,將工程款分配予柏發公司,是柏發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又柏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鈞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辯稱尚無屆期結算可供清償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在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十萬一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柏發公司並非共同承攬人,自無依約請求被告按比例分配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縱若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係為柏發公司承攬被告就系爭工程土木項目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則因尚未完成工程之驗收及結算,故就柏發公司所享有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尚無法確定。末以,原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業經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執行程序中領回,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故原告本件起訴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對柏發公司享有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辯稱尚無屆期結算可供清償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說明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所以規定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管轄法院)起訴,乃因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前,毋庸詢問第三債務人,亦毋庸對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確實存在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惟倘第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而拒絕支付,因如前述,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權利存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本法乃規定關於第三債務人爭議之程序,並使債權人得提起訴訟,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權利之存否,以求受償。
(二)再者,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而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其性質因屬「禁止命令」,被告即執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三)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在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階段,若第三人聲明異議,使得債權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換言之,債權人為求於執行程序中得順利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財產權(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一),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之目的即因第三人聲明異議遂無法達成,因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使債權人得提起訴訟,以除去此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危險,故債權人依本條規定起訴,雖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具有確認利益。
四、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扣押命令,被告則於同月九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得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竟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債務人即柏發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綦詳。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因此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實際上已無從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依法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是以,本院前述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訴,與前開關於該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係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存否,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滿足之目的,已有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因該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縱然柏發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在兩造間有不明確之情,但該不明確並不因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蓋原告已無從依已終結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在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十萬一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工程分配款債權存在,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