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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蕋原 告 張玉蕋

丁○○○甲○○○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爰原告均為被告股東,其中原告丙○○、張玉蕋分別持有股數八百股,丁○○○一千三百股,甲○○○一千二百四十股。

二、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第三人賴美真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等之公司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其夫乙○○、胞兄劉新園等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偽稱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變換印鑑,並偽填股份轉讓讓渡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將原告之股份虛偽移轉於賴美真名下,侵害原告(原告甲○○○除外)之權利。

三、原告唯恐賴美真將股份再度移轉第三人致將來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移轉股份,並經鈞院以北院立民執七十全己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知被告,禁止賴美真再持有該公司五千股範圍內不得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分別於同年五月四日、六月十一日送達予被告及賴美真,假處分已生保全之效力。

四、賴美真、乙○○、劉新園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最高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函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為,變更原告丁○○○等持有被告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即原告丁○○○、丙○○、張玉蕋等)名義之登記,另經濟部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文被告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該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五、原告丁○○○、丙○○、張玉蕋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回復股份登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及賴美真要求塗銷原賴美真名下股份虛偽不實之登記,回復原告丁○○○、丙○○、張玉蕋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以公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及被告辦理回復原告丁○○○、丙○○、張玉蕋原持有股份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丙○○、張玉蕋之股份早已回復原持有及登記名義狀態,另原告甲○○○自六十九年迄今均為股東並未曾改變,足見均具股東身分,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合法通知,片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並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及承認乙○○、劉新園先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名義所為訴訟行為等。

七、被告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既未通知原告與會,自屬違反法令,其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

八、被告雖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其回復原告丁○○○、丙○○、張玉蕋之股份登記時,具狀稱原股東賴美真持有之股權已轉讓予余阿甘,來函要求塗銷賴美真之股權登記無法辦理云云。惟實際上,賴美真非法移轉之股份,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處分及通知被告與賴美真,另原告返回股份之訴訟勝訴後,亦經民事執行處以公函分別命被告、賴美真及主管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原告丁○○○、丙○○、張玉蕋三人之股東身分自無庸置疑,賴美真縱將非法移轉自原告之股份,移轉予余阿甘,亦屬無效。

九、有關董事長「乙○○」召集之股東會係屬非法召開:

(一)被告由董事長「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出席股東固有乙○○、劉新園、劉許菊花、余阿甘、劉仁宗、劉信志(由乙○○代理)等人,惟實際上董事會之合法成員為董事長劉盛耀、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董事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秀子等人,故董事會之成員既未包括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秀子在內參與,其以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顯為非法。

(二)依被告關係人資料名冊以觀,董事長仍為劉盛耀,故被告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因相關之股東會均由自稱董事長之乙○○召集,而其係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已如前述,故為無權召集,自始無效,其事實錯誤,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00四八六號予以撤銷。

(三)從而,乙○○自稱董事長並召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臨時股東會議,亦屬無權召集,除未通知原告程序違法外,其非董事長而以董事長名義主持臨時股東會,顯違反公司法應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主席之規定,自得申請鈞院予以撤銷。

十、原告丁○○○、丙○○、張玉蕋之股權依然存在:原告丁○○○、丙○○、張玉蕋對賴美真訴請塗銷股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勝訴確定在案,並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賴美真已同意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僅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及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回復登記而已,故賴美真於判決確定後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及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對原告原有股權之回復均無任何影響。

十一、原告甲○○○之股權讓渡書上「何人受讓」、「受讓股份若干」均未書明,足見原告甲○○○之股權仍然存在。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裁定理由已明載本件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將債權人(即原告丁○○○、丙○○、張玉蕋)於第三人華菱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債務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云云,其意思乃指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視為賴美真已為同意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至於有關被告及經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等單位,因係辦理股務登記及主管公司登記之權責機關,鈞院民事執行處當然對各該單位發文通知,請於收受公文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告丁○○○、丙○○、張玉蕋三人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被告斷章取義,謂上開通知因駁回強制執行而失效云云,實無足採信。

二、原告唯恐賴美真將股份再度移轉第三人致將來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並經鈞院以北院民執七十全己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分別送達予賴美真及被告,假處分已生保全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供參考。而上開收受公函之印章為被告收受郵局信件之橡皮圖章並非印鑑章,一向均由被告之職員於收受郵件時蓋用,與被告營業是否轉讓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毫不相關,至於劉盛耀發函拒絕交付者為與公司營運有關之印鑑章,上開收受郵務送達之橡皮圖章與公司營運無關,被告以劉盛耀所發存證信函所稱拒絕交付印章,比附援引稱橡皮圖章亦包括在內,稱橡皮圖章非被告所有,並未蓋用乙節,實不足採。

三、任何違反假處分之行為概屬無效,此法律規定假處分之效力所在,不因賴美真其後違反假處分效力而讓與潘姵蓉或再轉讓余阿甘而有異。

四、依原告所提之民刑事判決及鈞院民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及賴美真,為回復原告丁○○○、丙○○、張玉蕋股份登記及通知主管機關逕為回復登記,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並已回復原告三人之股份登記,被告稱原告丁○○○、丙○○、張玉蕋未列名於股東明簿亦無可採。

肆、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股東名冊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本院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院立民執七0全己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一紙、送達證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一紙、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六二五九號函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執行命令各乙紙、被告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民事呈報狀乙份、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六一八六四號函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裁定一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賴美真、乙○○、劉新園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並不實在,又原告並未收受鈞院北院民執七0全己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

二、經濟部僅撤銷被告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未否定被告現有之股東名簿,原告丁○○○、丙○○、張玉蕋目前既未列名被告股東名簿,顯非被告股東。

三、賴美真已將受讓自原告丁○○○、丙○○、張玉蕋三人之股份轉讓給訴外人潘姵蓉,潘姵蓉再轉給余阿甘,故被告已無從將原告丁○○○、丙○○、張玉蕋三人之股份移轉過戶登記塗銷。

四、原告甲○○○之股權早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放棄,故其亦非被告之股東。

五、被告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固記載董事長為劉盛耀,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則已陸續變更董事長為劉新園及乙○○,故被告最後登記之董事長應為乙○○。雖經濟部曾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六二五九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字第八八二二00四八六號將被告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有關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予以撤銷,惟因公司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登記」,並未撤銷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故不影響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效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

六、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劉盛耀及原告丁○○○、丙○○、張玉蕋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己及未列於被告股東名簿,對被告而言,渠等即非被告之股東,而董事須具有股東身分,故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秀子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喪失董事資格,從而當時被告之董事僅餘劉新園、劉許菊花二人,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撤銷前開登記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劉許菊花表示被告股東名簿內尚有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股東會之召集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由董事會召集,劉新園、劉許菊花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經股東會選出董事後,再由董事會互選乙○○為董事長。至於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秀子之股份是否因被盜用印鑑而移轉,則為渠等得否請求受讓人回復原狀之問題,在股東名簿未回復記載渠等為股東前,渠等仍非被告之股東。

七、退一步言,若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惟劉盛耀於六十九年間已辭去董事長職務,故劉盛耀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八、鈞院民事執行處已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故鈞院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塗銷股份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一案所發給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及被告之通知,各該單位非但無法代鈞院執行,各該通知亦因鈞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失效。

九、原告丁○○○、丙○○、張玉蕋三人雖曾聲請鈞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賴美真移轉股份。惟:

(一)劉盛耀於辭去被告董事長後,僅交出公司銀行印鑑及公司登記印鑑各一顆,屢經催討,仍來函拒絕,故被告當時營業部之印章仍在劉盛耀手中,且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已將全部營業轉讓給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豈有營業部存在?故假處分之送達證書並非被告所蓋,而係有人持刻有被告營業部之章(該章非被告所有,否認其為真正)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收受鈞院之公文,被告並未收到該假處分裁定。

(二)依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僅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此外並無任何足生原告主張賴美違反假處分移轉其股份之行為無效之規定。

(三)縱認假處分亦得適用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惟原告所聲請之假處分既經原告陳明免到場執行而未實施查封,亦無舊強制執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問題。況縱賴美真轉讓股份予潘姵蓉對於原告丁○○○、劉新圖、張玉蕋三人不生效力,惟余阿甘之股份係受讓自潘姵蓉,故不受假處分之拘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問題,且縱賴美真轉讓股份予潘姵蓉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余阿甘受讓潘姵蓉之股份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九百四十八條,亦應受法律之保護而確定取得。

(四)原告甲○○○之股權讓渡書記載有「此致」某某人,顯有讓渡之對象,原告主張未言明讓予何,並不實在。且既有「此致」二字,顯係授權持有人自行填載受讓人,故不影響股權讓渡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八三二六0號函一紙、被告董事會議事錄二紙、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股票一紙、交接明細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統一發票三張、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原第一三0九二一號)。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張玉蕋之股份早已回復原持有及登記名義狀態,另原告甲○○○自六十九年迄今均為股東並未曾改變,足見均具股東身分,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合法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並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及承認乙○○、劉新園先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名義所為訴訟行為等。被告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既未通知原告與會,自屬違反法令,其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丙○○、張玉蕋目前既未列名被告股東名簿,顯非被告股東,而原告甲○○○之股權早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放棄,其亦非被告之股東,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自毋庸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是召集臨時股東會時,應受通知之股東,以記名股東為限,且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參照)。故此一撤銷決議之訴係以股東為原告,且起訴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須已具有股東身份,否則即無撤銷訴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並無通知原告各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應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丁○○○、丙○○、張玉蕋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臨

時股東會議,及本件訴訟繫屬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未列名於被告之股東名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原第一三0九二一號)屬實,雖原告丁○○○、丙○○、張玉蕋之股份已經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即賴美真)應將上訴人丁○○○於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仟參佰股,上訴人丙○○、張玉蕋之股份各捌佰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之登記。」,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然原告丁○○○、丙○○、張玉蕋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並未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參以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須於召集臨時股東會前依法通知原告丁○○○、丙○○、張玉蕋。

㈢末查:被告抗辯稱原告甲○○○之股權早已轉讓給他人,其非被告之股東一情

,有被告提出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權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且原告甲○○○亦自認當時有寫股權讓渡書,要如何處理股份之事,伊不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準此,原告甲○○○即非被告之股東,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甲○○○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丙○○、張玉蕋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本件訴訟繫屬時,皆非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而原告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