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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

住基隆右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所為之核定,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松壽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第NE-○九五號計程車,違規肇事撞及原告,嗣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以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達成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分三期給付之調解。惟原告擔心被告到期後拒不付款,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瑞桐,以及職員即證人劉瑜珍,竟急於誤導原告達成調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予以核定在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所為之核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瑞桐、劉瑜珍,調閱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松壽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第NE-○九五號計程車,違規肇事撞及原告,嗣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以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達成被告賠償原告陸萬元,分三期給付之調解,惟原告擔心被告到期後,被告拒不付款,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瑞桐,以及職員即證人劉瑜珍,急於誤導原告達成調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予以核定在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所為之核定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松壽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第NE-○九五號計程車,違規肇事撞及原告;嗣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以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達成被告賠償原告陸萬元,分三期給付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一份為證,並經訊問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瑞桐、職員即證人劉瑜珍,且經調閱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係因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瑞桐,以及職員即證人劉瑜珍之誤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之部分,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負責調解本件調解事件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瑞桐,以及職員即證人劉瑜珍,證人黃瑞桐、劉瑜珍均具結後證稱,未使用不當之方法誤導原告達成該調解,該調解係經原告與被告同意後所達成。參以,原告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證人黃瑞桐、劉瑜珍並未誤導原告,係因原告之丈夫覺得調解條件不好,且被告未出面履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黃瑞桐、劉瑜珍之誤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事件,所達成之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書,係經兩造同意後所達成,不符首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八十九年度核字第四七五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所為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