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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丙○○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在在。

二、陳述:原告係台北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數年前因各派下欲整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乃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並授權處理財產之事宜,原告亦委任其為管理人之一,惟當時為恐其循私濫權,乃訂立委任授契權契約書一份,在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保留祭祀公業原有台北市○○段四十六、四十六-一、四十六-二地號土地供興周家祀堂之用,不得出賣且契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於處分每筆財產或領有收入時均須通知原告,如有違背,依契約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原告即可撤回對被告之委任收回授權。除此以外被告並承諾拋棄祭祀公業管理委之身分(視同辭職),由派下員改選及放棄受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有契約書可證,詎訂約後,被告竟將上述保留興建祠之金華段四十六、四十六-一地號之土地出售給案外人杜春宗,且所得之款又未通知原告(包括訂約後向法院領取祭祀公業之提存款在內)去向不明,顯有背信行為,業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對其委任授權並通知其即日解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由各派下員另行選,舉惟被告接信後竟稱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且稱建築祠堂其正在籌劃中等語為搪塞,但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新訂之契約雙方約定須保留系爭金華段六十四、六十四-一土地供建祠堂之用,被告即應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及責任與先前各派下員之授權無關,此乃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如今被告既然違約即應依契約第一條第六款之定其管理人之身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不能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更不能以「祖祠籌建中」為藉口而不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以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雙方所訂契約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擅擅自出售約定保留之土地即金華段六十四、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通知撤回委任授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答復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不合法,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元榮、三界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有起訴狀為憑,其訴請確認身分不存在極為明確。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親子關係事件中,亦只有確認收關係成立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揆諸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足證原告請求確認身分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業經原告起訴自認之事實,並就原告於另案聲明異議中,鈞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理由闡述略以「有關祭祀公業榮文公管理人是否為甲○○一節,據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0六九八00號函查復本院提存所略以「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管理人經查仍為甲○○,尚未變更,上開備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士簡字第六0四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均確認相對人即甲○○為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證相對人管理人身分已經上開各審法院之審查認可,從而相對人甲○○主張其為該公業合法選任產生之管理人尚非無據」,有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書為憑,被告之管理人身分明確無不明之狀況,其提起本件既不法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周元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因各派下欲整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乃推選被告為管理人,授權處理財產之事,並訂立委任授權契約書一份,依契約約定,被告應保留祭祀公業原有台北市○○段四十六、四十六-一、四十六-二地號土地供興建周家祀堂之用,不得出賣,惟被告於訂約後將上述保興興建祖祠之土地出售案外人,且所得之款又未通知原告,顯有背信行為,被告既有違約即應依契約第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其管理人之身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不能再任祭祀公業之職務,是以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與判例意旨不合,又原告曾自認被告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且原告於另案聲明異議中,鈞院曾裁定駁回其異議,於理由中已闡述被告之管理人身分明確無不明之狀況,原告提起之訴不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所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已因法律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部分。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未按雙方訂立之委任契約履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管理人身分,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雖非就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該該管理人身分,為管理人履行雙方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如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將無從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因之,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派下員名冊影本、雙方所訂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約定保留地契約影本及原告撤回委任授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據,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自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在本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准予被告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身分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新生國小新建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聲明異議案中,關於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於該案調查中,據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0六九八00號函查復本院提存所略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查仍為甲○○,尚未變更等語,而被告於該案中提出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均確認被告為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度聲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據,是被告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其管理人身分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土地出售未保留作為周氏祠堂約定,認其管理人身分因違約而解除條件成就喪失等情,惟此係被告有無違背雙方所訂授權契約問題,應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係經各派下員之授權而為合法之管理人,其身分已為確定,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