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瑞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沈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貳角叁分、歐元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捌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且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豹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瑞豹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約定在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壹拾柒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限額內,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上揭金額為最高額度,由被告瑞豹公司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方式辦理外幣借款,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折合美金計算額度。由原告在借款額度項下撥付貸款,由借用人即被告瑞豹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構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計收(美金部分減三碼優惠),按期攤還本金、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瑞豹公司發生前述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被告乙○○(原名沈茂生)、丁○○為被告瑞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⑵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貳角叁分、歐元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捌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被告乙○○戶籍謄本、原告現鈔收兌價格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瑞豹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其借用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且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豹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瑞豹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約定在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壹拾柒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限額內,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上揭金額為最高額度,由被告瑞豹公司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方式辦理外幣借款,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折合美金計算額度。由原告在借款額度項下撥付貸款,由借用人即被告瑞豹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構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計收(美金部分減三碼優惠),按期攤還本金、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時,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瑞豹公司發生前述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原名沈茂生)、丁○○為被告瑞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被告乙○○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貳角叁分、歐元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捌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