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票號為TH○二三九○三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本票裁定,進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然上開本票係因原告之原配偶即訴外人倪蓉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岳母即被告時,訴外人倪蓉蓉、被告均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除五百三十萬元給付房屋價款之外,另有二百七十萬元係提供予原告使用。後訴外人倪蓉蓉與被告簽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八百萬元中,被告負擔清償五百三十萬元,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則要求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為訴外人倪蓉蓉、被告所誆,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以銀行貸款之現有金額扣除五百三十萬元正之餘額。」嗣經原告查閱帳戶資料,發現並無訴外人倪蓉蓉及被告所稱之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債務,始知受騙,可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原告勝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事件中,已具狀表明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負責之範圍,為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並非二百七十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承認,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指之銀行貸款,確有超過五百三十萬元之餘額,依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會算不爭執之餘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則被告已承認前開本票,原告應負責未清償銀行貸款餘額範圍,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就票載全部金額即二百七十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被告所承認之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額,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予以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即明知債權額未達二百七十萬元,卻為二百七十萬元金額範圍之執行,並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之部分,所為之執行,為無理由。
三、證據:本票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陳明狀影本、民事準備狀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訴外人倪蓉蓉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蓉蓉,然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代書見證下所簽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元,簽約當時買賣雙方同意以過去交付之六百七十萬元,為頭期款,另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且簽約當時時間已晚,原告表示:「目前銀行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有八百萬元之負擔。」雙方在未向銀行查證及辦理結算情形下,遂以原告自行估計之八百萬元,扣除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剩餘二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擔,為求慎重,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第五款註明:「乙方(指訴外人倪蓉蓉)原銀行貸款八百萬元,由甲方(指被告)付清償五百三十萬元,另差額二百七十萬元,由丁○○(即原告)負責清償,並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以銀行貸款八百萬元扣除五百三十萬元之餘款)。」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又因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僅係預估,故特由見證買賣之代書,在系爭本票背面附註:「本票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多退少補)。」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二百七十萬供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世懋彩色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懋公司)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予以否認。
(二)又果如原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記載文字為系爭不動產貸款有二百七十萬元供世懋公司使用,遂由原告負責返還,則該「供公司之二百七十萬元」之記載,應係固定金額,且與貸款總額度無關。是故,怎可能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於契約上約定:「以銀行貸款八百萬元扣除五百三十萬元正之餘額。」及在本票背面載明:「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附註:本票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正(多退少補)。」既然原告相信貸款中,有二百七十萬元供世懋公司使用為真,則其應返還者,亦應系二百七十萬元之定額,不會有多退少補之問題存在。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告自有依票據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詎系爭本票到期,經被告向原告提示,未獲清償;且被告多次委託原見證買賣之代書,向原告催討,原告亦均置之不理。另因原告有脫產之行為,被告乃先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嗣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欲籍資受償。惟原告因前於八十八年間,連續毆打其妻即訴外人倪蓉蓉,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六十日,緩刑兩年。訴外人倪蓉蓉另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事,是原告乃因此對訴外人倪蓉蓉及被告懷恨在心,為報復遂編撰不實之訴,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而訴外人倪蓉蓉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擔任出賣人倪蓉蓉之保證人,依約應負擔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原告僅需交付本票金額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惟因原告心存歹念,臨編不實之訴,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欲抵債務,承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詎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因見其敗訴,又誆稱被告依本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系爭本票金額範圍,仍有爭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票金額範圍,經雙方兩造概列計算確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另原告臨編不實之訴,誆稱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如今全貌已還原真相,乃不爭事實。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至今,向大安商業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包含系爭本票金額,償還原告之欠款,原告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未履行債務;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債務人責任,亦即編造不實之訴,抵賴債務。
(四)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當然具有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僅於法院因認有必要,或依債權人聲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認為:「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但未確定,尚無執行力,債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是原告前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待將來勝訴確定時,即得據以聲請撤銷執行,並取回擔保金。今原告不為,反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欲聲請撤銷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形成一事二訴,浪費訴訟資源;且原告具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之尚未確定之勝訴判決,逕聲請撤銷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聲明狀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卷宗;以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調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世懋彩色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本票裁定,進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然上開本票係因原告之原配偶即訴外人倪蓉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岳母即被告時,訴外人倪蓉蓉、被告均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除五百三十萬元給付房屋價款之外,另有二百七十萬元係提供予原告使用。後訴外人倪蓉蓉與被告簽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八百萬元中,被告負擔清償五百三十萬元,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則要求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為訴外人倪蓉蓉、被告所誆,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此張本票只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以銀行貸款之現有金額扣除五百三十萬元之餘額。」嗣經原告查閱帳戶資料,發現並無訴外人倪蓉蓉及被告所稱之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債務,始知受騙,可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原告勝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倪蓉蓉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蓉蓉,然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元,簽約當時買賣雙方同意以過去交付之六百七十萬元,為頭期款,另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且簽約當時時間已晚,雙方在未向銀行查證及辦理結算情形下,遂以原告自行估計之八百萬元,扣除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剩餘二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擔,為求慎重,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第五款中註明,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又因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僅係預估,故特由見證買賣之代書,在系爭本票背面附註系爭本票之金額,多退少補。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二百七十萬供世懋公司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予以否認。至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承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詎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因見其敗訴,又誆稱被告依本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系爭本票金額範圍,仍有爭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票金額範圍,經雙方兩造概列計算確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本票裁定,進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本票係因原告之原配偶即訴外人倪蓉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岳母即被告時,訴外人倪蓉蓉、被告均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除五百三十萬元給付房屋價款之外,另有二百七十萬元係提供予原告使用;後訴外人倪蓉蓉與被告簽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八百萬元中,被告負擔清償五百三十萬元,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則要求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為訴外人倪蓉蓉、被告所誆,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向訴外人倪蓉蓉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蓉蓉,然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元,簽約當時買賣雙方同意以過去交付之六百七十萬元,為頭期款,另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且簽約當時時間已晚,雙方在未向銀行查證及辦理結算情形下,遂以原告自行估計之八百萬元,扣除尾款五百三十萬元,剩餘二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二百七十萬供公司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予以否認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依此規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民事陳明狀影本、民事準備狀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然原告上開提出之相關證據,僅得證明訴外人倪蓉蓉與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程序,以及原告另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訴訟資料,即遽以認定原告係因受被告與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參以,原告就本件系爭本票,另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與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足採。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被告與訴外人倪蓉蓉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就本件系爭本票,另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本票裁定,進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主張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