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乃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乃上有限公司(下稱乃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EG廠工程編號Z6TG0421之EG2北區現場配管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止,詎乃上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仍未完工,且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擅自停工,致原告受有外勞代墊費用、工程瑕疵及未完工程轉包款等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外勞之引進與管理合約書暨協議書各乙份、工程估算單、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乙份、異常報告單三紙、工程付款申請單影本十八紙、工程決包單六紙、統一發票六紙及異常扣款清單十一張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乃上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以及被告逾期未完工並擅自停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異常報告單、工程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本件另應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編號Z6TG0421之EG2北區現場配管工程契約。原被告雙方所約定工程承攬書中雖於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均有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字樣,惟綜觀約定全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僅是原被告雙方對於解除權及終止權之約定,其權利行使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非指事由一發生,即當然生解除或終止之效果。原告雖主張已依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存證信函並未寄達於被告,已經原告到庭陳明,另綜觀全卷原告所提出書狀,原告僅敘述請求損害之意思表示,惟未見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文字及意思,性質上當屬催告之性質。難認得以訴狀送達他方,主張其已行使解除權。是本件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權利義務行使仍應循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代墊外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代墊被告所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外勞之引進與管理合約書暨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然依該合約書規定及其附件中人事薪資基本規定,可認關於外籍勞工之引進、薪資給付及管理等事項,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被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已將被告之工程尾款沖銷被告暫借款,惟此為原告關係企業內部會計帳務問題,尚不得以此詎認此法律關係確存於原被告間。次則,代墊外勞費用原非屬本件承攬契約所包括,原告自不得逕以損害賠償對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工程瑕疵修改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瑕疵,由原告代轉包另行支出之費用,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本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非僅本件編號Z6TG0421之EG2北區現場配管工程契約,依原告所提附件四表列尚包括工程編號Z6TG1B11、Z6TG0L11、Z6TG0L12及Z6TG0L13等由原告所承攬之四項工程,有原告所提附件四在卷可按。然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提證據,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編號Z6TG0421承攬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至於與本件無關之他項工程縱同為被告承攬,因各契約間權利義務相互獨立,原告既未於訴訟上主張,本院自不得加以關涉,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主張關於工程編號Z6TG0421部分之工程瑕疵加以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二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之支出損失,並提出異常報告單、會議記錄、統一發票等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二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完工程代轉包費用: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即逕自停工,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程轉包費用一百一十萬元一節,固提出異常報告單、工程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證等足供本院參酌,是被告逾期十日未完工並逕自停工等事實,當堪採信。承前,原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概應依雙方簽定之契約約定之,依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第十二條約定,承攬人逾期達十日以上仍未完工,定作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承攬約定,另行招商承攬‧‧‧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等語。依該條約定,承攬人逾期十日以上未完工,定作人需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再另行招商承攬等,並為此而受有損害者,方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未行使解除權、終止權,即另行招商承攬,依此如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請求賠償,然原告未依此而主張,又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對於契約第十二條之要件即尚未具備,是原告遽以契約第十二條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