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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被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四七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全部、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元之存款債權、原告對於第三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原告其他財產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原告部分為偽造。」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原告為其執有詳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經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日前即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查,前開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四紙本票,均非由原告所簽發,其中所謂原告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多年來慣用之簽名方式比較結果,更有顯著之不同。系爭本票中原告之簽名部分顯係出於偽造。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為第三人所偽造,則被告就該等本票對於原告即自始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足堪確認。

三、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同法第一百條規定之裁定後二十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之本票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是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雖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之合法性。併予說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既係以前開出於第三人偽造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四紙本票為據,已如前述,則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復為第三人所偽造,被告就該等本票對原告自始即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財產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著應准許。

六、本件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為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內容自明。本件原告既係就確認本票係偽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起訴,自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庭決議之適用。故本件被告(即執票人)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本票係出於偽造乙節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七、次查系爭本票之簽名固係於八十五年間為之(被告答辯狀誤為八十六年),惟原證三號所提出原告之簽名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作成,且分別簽名於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欄內,其簽名之真正及其一貫性,信而有徵,應堪為判別系爭本票上簽名真偽之相當依據。爰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之聲明,並撤銷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已對原告財產權所進行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以符法制是禱。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八十九年度九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影節本。

原證三: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簽名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系爭本票影本三份。

原證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分持不同信用卡簽帳之簽帳單正本共六份。

原證六:原告學習電腦課親筆筆記本正本乙份。

原證七:原告八十五年間親筆筆記正本共四張(八頁)。

原證八:原告八十七年間親筆公文及公文簽收表正本各乙份。

原證九: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親筆撰擬之公文正本共四份。

原證十:原告於中國國際商銀開戶之存摺及其上簽名印鑑正本乙份(八十五年間開戶)。

原證十一: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存摺正本及其上簽名印鑑正本乙份(八十四年間開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獲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稱「原告之簽名筆跡,經與原告多年慣用之簽名方式比較結果,更有顯著之不同。系爭本票中原告之簽名部分顯係出於偽造」,姑且不論原告陳述為何,然簽名是否係偽造,非一般人肉眼所能明辨;再者,本票上之簽名係八十六年為之,迄今已有三年,與現有之筆跡定有差異,故難以認定簽名稍有不同而係遭他人偽造,是以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簽名是否偽造係本案之關鍵所在,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非如原告所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案另連保人黃碧鳳茲因積欠被告借款,已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並擬協議書中,是以,倘非其所簽何以與被告協議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其與連保人楊美珠之訟爭案號以供佐證,似有未妥。

五、茲因被告對連保人楊美珠之債權已不存在,故關於此部分之債權(債權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部分)被告不為請求。

六、原告之前所提其他銀行提供的資料中,字體有一些是不一樣的,但不能因為鑑定不出來就否認。

叄、證據:提出原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宗勳及將系爭本票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丁○○之存款開戶資料全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係偽造。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四七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全部、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玖佰玖拾玖元之存款債權、原告對於第三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原告其他財產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四七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全部、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玖佰玖拾玖元之存款債權、原告對於第三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原告其他財產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被告同意,且核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丁○○」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中原告之簽名部分顯係出於偽造,被告就該等本票對於原告自始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為其執有詳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原告部分係偽造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財產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等語置辯,並請求送筆跡鑑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第三人所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解,委無足採。

(二)次經本院命將本票三張、借據一紙及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分持不同信用卡簽帳之簽帳單正本共六份、學習電腦課親筆筆記本正本乙份、八十五年間親筆筆記正本共四張(八頁)、八十七年間親筆公文及公文簽收表正本各乙份、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親筆撰擬之公文正本共四份、於中國國際商銀開戶之存摺及其上簽名印鑑正本乙份(八十五年間開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存摺正本及其上簽名印鑑正本乙份(八十四年間開戶)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八八一七號函認因待鑑本票及借據上之丁○○簽名,與丁○○平日參鑑簽名,兩類簽名因書寫式樣不同,致無法進行比對而退回;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其上丁○○之簽名係於八十五年間為之(被告答辯狀誤為八十六年),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丁○○之存款開戶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簽名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八十五年六月間、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七年間作成,且分別簽名於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欄及印鑑卡內,經以肉眼觀察,其簽名均一貫以較為自然而順暢之筆跡為之,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則係以、簡體書寫,顯與上開原告之簽名不同,應認上開原告之簽名筆跡已足堪為判別系爭本票上簽名真偽之相當依據,因認毋庸再送鑑定。而被告當時負責擔任該貸款案工作之承辦人李宗勳,業已離職,雖經傳喚則以寄存送達逾期而退回,亦未能傳喚;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參與共同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中原告部分係偽造,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既係以前開出於第三人偽造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四紙本票為據,已如前述,則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就該等本票對原告自始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即無可得主張之債權,則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而不得請求,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天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原告部分為偽造一節,核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惟原告已得提起如主文第一項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原告部分為偽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就此部分爰予駁回。

四、被告雖陳明因被告對連帶保證人楊美珠之債權已不存在,故關於此部分之債權(債權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部分)被告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該部分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認原告就該紙本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應一併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聲請將系爭本票再送鑑定一節,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新台幣)

一、 六十萬元 丁○○、洪宏欽、 85/11/22 未記載

楊美珠、黃碧鳳

二、 五十萬元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三、 六十萬元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四、 五十萬元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