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丁○○丙○○戊○○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五、六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九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金瀛因曾任職原告銀行之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訴外人陳金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然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認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房屋。詎訴外人陳金瀛自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之配偶即被告辛○○○,子女即被告己○○、庚○○,孫女即被告丁○○、丙○○、戊○○,於訴外人陳金瀛死亡後,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辛○○○、己○○、庚○○、丁○○、丙○○、戊○○,應負擔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台北市○○路,以系爭地位居台北市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高,經濟活動良好,交通便利等綜合以觀,可認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允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均為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肆角;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均為陸萬陸仟捌佰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另系爭房屋評定之房屋現值,為壹佰零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則本件計算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為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為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己○○、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肆萬零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玖壹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訴外人陳金瀛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以作為宿舍使用,訴外人陳金瀛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依前引判例,其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陳金瀛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其未返還而仍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3、又事務管理規則,雖屬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惟有關公有宿舍之請求遷讓,近來實務多爰引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請求依據,茲檢附判決,祈請鑒核。
4、另有關系爭房屋,原告前已多次函催訴外人陳金瀛及被告己○○遷讓,茲檢附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三份、戶籍謄本四份、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系統表、房屋現值證明書、房屋點交紀錄、切結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原告銀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銀總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八九)總(二)第二科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各一份、收件回執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庚○○、己○○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瀛,確係因任職原告銀行之關係,始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且訴外人陳金瀛配住系爭房屋,並未繳納任何費用。惟訴外人陳金瀛原應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休,本得適用原告所規定,於六十二年七月底以前退休,可續住宿舍之規定。但因原告之需要,訴外人陳金瀛始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嗣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又奉派為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原告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亦從未有要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以致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對於退休之人員,均以輔建宿舍、配售改建宿舍為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至為不當。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然該事物管理規則係於何時發布,對於訴外人陳金瀛是否有效,均有疑義。至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人,確係如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辛○○○、庚○○、己○○、訴外人陳雪枝、陳浩佳、陳紀久、成泰成、陳香吟、陳信邦,且均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訴外人陳金瀛死亡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訴外人陳雪枝業已死亡,訴外人陳浩佳、陳紀久、成泰成、陳香吟、陳信邦均已定居於美國。另被告辛○○○、丁○○、丙○○、戊○○、己○○,均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房屋點交記錄、原告銀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銀總乙字第○五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因訴外人陳金瀛曾任職原告銀行之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後訴外人陳金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然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內,遷出系爭房屋。
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認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詎訴外人陳金瀛自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之配偶即被告辛○○○,子女即被告己○○、庚○○,孫女即被告丁○○、丙○○、戊○○,於訴外人陳金瀛死亡後,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辛○○○、己○○、庚○○、丁○○、丙○○、戊○○,應負擔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台北市○○路,以系爭地位居台北市都會區域,交通便利等綜合以觀,可認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允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均為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肆角;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均為陸萬陸仟捌佰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另系爭房屋評定之房屋現值,為壹佰零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則本件計算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為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為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己○○、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肆萬零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玖壹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辛○○○、丁○○、丙○○、戊○○、庚○○、己○○則以:被告辛○○○、庚○○、己○○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瀛,確係因任職原告銀行之關係,始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且訴外人陳金瀛配住系爭房屋,並未繳納任何費用。惟訴外人陳金瀛原應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休,本得適用原告所規定,於六十二年七月底以前退休,可續住宿舍之規定。但因原告之需要,訴外人陳金瀛始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嗣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又奉派為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原告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亦從未有要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以致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對於退休之人員,均以輔建宿舍、配售改建宿舍為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至為不當。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然該事物管理規則係於何時發布,對於訴外人陳金瀛是否有效,均有疑義。至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人,確係如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辛○○○、庚○○、己○○、訴外人陳雪枝、陳浩佳、陳紀久、成泰成、陳香吟、陳信邦,且均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訴外人陳金瀛死亡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訴外人陳雪枝業已死亡,訴外人陳浩佳、陳紀久、成泰成、陳香吟、陳信邦均已定居於美國。另被告辛○○○、丁○○、丙○○、戊○○、己○○,均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金瀛因任職關係,准配住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三份、戶籍謄本四份、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亦為被告辛○○○、丁○○、丙○○、戊○○、庚○○、己○○等所自認。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金瀛自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於一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之配偶即被告辛○○○,子女即被告己○○、庚○○,孫女即被告丁○○、丙○○、戊○○,於訴外人陳金瀛死亡後,亦繼續用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房屋點交紀錄、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辛○○○、丁○○、丙○○、戊○○、庚○○、己○○等所不爭執。
(三)又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人,共有被告辛○○○、庚○○、己○○、訴外人陳雪枝、陳浩佳、陳紀久、成泰成、陳香吟、陳信邦,且均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訴外人陳金瀛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系統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金瀛自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之配偶即被告辛○○○,子女即被告己○○、庚○○,孫女即被告丁○○、丙○○、戊○○,於訴外人陳金瀛死亡後,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辛○○○、丁○○、丙○○、戊○○、庚○○、己○○均否認之,並抗辯稱訴外人陳金瀛原應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休,本得適用原告所約定,於六十二年七月底以前退休,可續住宿舍之規定。但因原告之需要,訴外人陳金瀛始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且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又奉派為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原告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從未有要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以致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然該事物管理規則係於何時發布,對於訴外人陳金瀛是否有效,均有疑義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三個月後消滅?
(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時消滅?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三個月後消滅之爭點: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訴外人陳金瀛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等則否認之,並抗辯稱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係於何時發布,對於訴外人陳金瀛是否有效,均有疑義。經查,依行政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台秘字第○二九七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是依此規定,原告為一公營銀行之組織型態,自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宿舍之借用人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宿舍。但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則該事務管理規則之性質,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僅屬於行政院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之效力,僅對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內部之拘束力,對於一般人民無直接之拘束力。是訴外人陳金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已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前述事務管理規則,對於訴外人陳金瀛,並無直接之拘束力;且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亦無變更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瀛間,就系爭宿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陳金瀛未於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二)有關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時消滅之爭點: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訴外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房屋。惟被告等亦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於訴外人陳金瀛退休後,從未有要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以致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次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表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僅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尚非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借用人即構成無權占有,自應先予究明。至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是否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司法院曾有下列不同之見解: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自願退休,續住系爭宿舍,但退休後,再受聘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即屬現職人員。則上訴人再任公職時,應視為離職人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為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並未交還,被上訴人乃委請訴訟代理人蔡孟章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終止借貸關係,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交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足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有效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認為:「查臺肥公司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吳林素梅等人交還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原判決附表記載,其中原借用人與現住人多有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借用人已亡故,其繼承情形如何不明者,而觀之臺肥公司所提郵局存證信函,似僅對現住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能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即滋疑義。乃原審未查明原借用人與現住人之關係為何?借用人已亡故者,由何人繼承?臺肥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向借用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之?遽謂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判命吳林素梅等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自嫌速斷。」是依此二判決之意旨,認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貸與人應行使終止權,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借用人始構成無權占有。
2、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認為:「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上訴人因原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上訴人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此二判決之意旨,認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借用人即構成無權占有。
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凡因任職之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均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是類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使用目的已達,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配住。上訴人既因任職於新竹縣、市警察局,而獲配住由被上訴人前手即新竹縣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先後代管之系爭房屋,自屬使用借貸,因借用時均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自應於借用人因轉調他機關或因退休而離職時,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陳德輝已調離新竹縣警察局、常玉珉已退休,則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依此判決之意旨,於同一份判決中,先則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見解;復又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貸與人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之見解。
4、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核無不合。審查意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固認『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況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就此爭點,本院認為,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借用人配住宿舍後,於任職中死亡,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已非公務機構之人員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貸與人尚須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即該使用借貸關係,需貸與人行使終止權,始為消滅。則於配住宿舍之借用人離職後,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公務機構之人員,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借用人離職時,符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所表示之「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一見解,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得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瀛間,就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此一行政規則,而發生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本院就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採取借用人離職時,僅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需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而非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之見解,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陳金瀛離職後,怠於行使終止權;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訴外人陳金瀛業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由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人繼承後,仍對於訴外人陳金瀛行使終止權,自不合法,此有原告銀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銀總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僅對於訴外人陳金瀛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己○○行使終止權,未對訴外人陳金瀛之全體繼承人行使終止權,亦未合法行使終止權,此復有原告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總(二)第二科字第二五九二號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行使終止權,該配住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自尚未消滅,則被告辛○○○、己○○、庚○○、丁○○、丙○○、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前,居住系爭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己○○、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肆萬零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