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漁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李惠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鎮○○段三一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1號)○○○鎮○○段三一八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69號)○○○鎮○○段三一八之十九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3號)返還原告。
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應○○○鎮○○段三一八之十八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2號)○○○鎮○○段三一八之四三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7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前開土地各有五分之四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經地政事務所發給前開權狀為憑,上述權狀依法自屬原告所有,即無疑義,核先述明。
(二)原告為向他人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將前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房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以為借貸之擔保,惟嗣後因故未續行借貸事宜,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房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欲取回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詎料其竟告知原告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業遭他人取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次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接獲顏火炎律師炎函,通知原告上開權狀業已流落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手中,惟因原告並無如顏火炎律師函中所述提供前開權狀為鄧孝直積欠之債務作質押之情事,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及二月間分別委請彭國良律師以八十九律良字第0112501129等函請求被告等將所執權狀返還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五件、繳付證件收據影本一件、律師函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孝直、簡伶朱、黃德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五筆土地權狀係原告之女婿鄧孝直因積欠被告等債務,持以質押於被告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鄧孝直與被告協議已經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借款,被告恐原告擅自申報遺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權狀質押之事,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甲○○、丁○○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原告。其後,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丁○○應○○○鎮○○段三一八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69號)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鎮○○段三一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1號)○○○鎮○○段三一八之十九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3號)返還原告;㈢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應○○○鎮○○段三一八之十八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2號)○○○鎮○○段三一八之四三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7號)返還原告,嗣又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中對於被告丁○○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鎮○○段三一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1號)○○○鎮○○段三一八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69號)○○○鎮○○段三一八之十九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3號)返還原告;㈡被告漁威企業有限公司應○○○鎮○○段三一八之十八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2號)○○○鎮○○段三一八之四三地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088桃楊土字第009477號)返還原告,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其未曾將該等權狀交予被告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女婿鄧孝直與被告協議將上開權狀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借款,此係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具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五張權狀所表彰各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四之分別共有人,其經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自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五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漁威公司及甲○○為系爭權狀之現持有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認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據此規定對占有其物者主張無權占有之返還者,關於占有人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漁威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漁威公司雖抗辯系爭權狀係經原告同意將之用於其對原告女婿鄧孝直債權擔保之質權,並擬將之用作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對鄧孝直與被告漁威公司間之債務並無所悉,亦未曾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作為鄧孝直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系爭權狀係用於鄧孝直向他人貸款,再以貸得款項清償鄧孝直對被告之債務,而非用於擔保鄧孝直與被告間之債務等語。此經證人鄧孝直,即原告女婿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經過岳父、母的同意,把五張權狀交給我,希望我用這五張權狀處理先前欠給銀行的債務……。漁威的簡先生幫我非常多的忙,我非常相信他,他說可幫我借錢,所以我將權狀交給他,把權狀交給漁威的簡先生,後來凌先生與簡先生要我欠他們的錢還給他們,不然就不還我權狀,後來也沒有真的調到錢。」、「不是要質押,當初是真的說要幫我借錢。當然我也可以順便解決我欠簡先生的債務。」等語屬實。另據鄧孝直與被告漁威公司為協議時在場證人黃德文,即原告之女亦證稱:「簡先生說可以幫我們借到錢,所以將權狀交給他……」等語。又證人簡伶朱,即被告漁威公司會計亦證述:「鄧先生拿權狀來是要用來給簡先生幫忙借錢來還我們的貨款。」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作為鄧孝直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系爭權狀係用於鄧孝直向他人貸款,再以貸得款項清償鄧孝直對被告之債務,而非用於擔保鄧孝直與被告間之債務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權狀係用以擔保被告對鄧孝直之債權等語,洵無足採。
(二)另據被告所提出承諾書,其上載明:「……設定完成,願將設定金額之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償還漁威簡世彥先生及另叁佰萬元整,償還甲○○先生。」等內容觀之,可可知系爭權狀並非用作被告對鄧孝直債權之擔保,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既未經原告同意,亦非作為對鄧孝直債權之擔保,故被告以質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權狀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具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