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辛○○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庚○○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壬○○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癸○○原 告 寅○○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丑○○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子○○原 告 丁○○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雄師旅行社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柒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