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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福臨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三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臨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福懋油」股票共三四六張,計向原告融資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之用,後因「福懋油」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依雙方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及為融資融券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以賣得價金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並自其他退還款項扣抵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四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融資利率依據函、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書、補繳差額通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融資融券契約附卷可稽,而原告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融資利率依據函、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書、補繳差額通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