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陳諒冰(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份: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緣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基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故被告之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予被告之國民住宅處,嗣因被告之地政處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予被告之國民住宅處,致被告之國民住宅處之土地成本尚有結餘,而依計算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機關理應將被告之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分別返還予承購人,而原告亦為承購人之一,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加以請求退還系爭溢收款。另關於上揭說明,被告之國民住宅處並不否認,此見諸被告之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即足以得證。
(二)惟被告機關迄今仍未將原告方面應得之溢收款項即本件訴訟標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退還予原告,其原因乃是在於就上開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出售而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陳諒冰購買取得座落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即台北市○○路○○○巷○號六樓,編號1B12106之權利,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乙份足以證明;而該份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定有約定:「若承辦單位(即被告之國民住宅處)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訴外人陳諒冰)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如承辦單位在配售價有調高之時,則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爰此之故,原告方面則向被告之國民住宅處申請退還系爭溢收款項,惟被告之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一00號函復原告等表示略以:「擬退還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就本案而言,即係指訴外人陳諒冰)。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故本件該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有關台端等是否符合前開府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之情形,台端等所附證件,本處將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俟獲致結論後當另行函復。」嗣後,被告之國民住宅處再以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表示:「...... 四、至於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是否有前開府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由於新承購人均已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影印本及房地權狀影印本等證明文件,陳情要求受領退款。經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五、惟因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書內容有不同之看法(或原承購人未曾表示意見),本處對雙方孰為本案退款受領人之爭議認定上有困難,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故請雙方於文到三十日內妥為協調,如能達成協議送本處備查,即可辦理退款,逾期不能達成協議,則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將該溢收款提存法院。」等語,然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訴外人陳諒冰達成協議,而被告機關迄今亦未將系爭溢收款提存於法院故系爭溢收款之退還事宜,仍懸而未決。
(三)自上開被告之國民住宅處之函旨內容可知,被告機關固不否認應退還系爭溢收款,但究竟應退還予原承購人(即訴外人陳諒冰)?抑或新承購人(即原告)?則始終未作成結論。故在本件原告無法與訴外人陳諒冰達成協議之情狀下,被告機關迄今仍未將系爭溢收款予以退還。然而,在此種情事下,既然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原告必須與訴外人達成協議後方得領取系爭溢收款,則被告機關擬便宜行事而擅以己意加諸原告領取系爭溢收款之限制門檻,自非適法合理。再者,依據前揭原證二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亦足以得見原告與訴外人陳諒冰間就系爭溢收款之歸屬,業已清楚約定由原告取得,縱使被告機關認為原則上應將該等溢收款退款予原承購人(即訴外人陳諒冰),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均可得見一旦原告將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提示予被告機關,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機關自受原告通知後,即應認定原告為系爭溢收款之給付對象,而不得再藉詞卸責。
二、備位聲明部份: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機關認為應將系爭溢收款退還予原承購人(即訴外人陳諒冰),惟訴外人陳諒冰基於前開原證二與原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應領款後轉交予原告,惟訴外人陳諒冰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機關之權利,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委發律師函請訴外人陳諒冰依據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配合向被告機關領取該等溢收款並將該等款項移轉歸屬於原告云云(原證四),詎訴外人陳諒冰於收訖該份律師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陳諒冰行使系爭溢收款之請求權,並主張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當屬於法有據。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
五一00號函、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一00號函、律師函、回執各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部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故被告之地政處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被告之國民住宅處,嗣因被告之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地價退還予被告之國民住宅處,致被告之國民住宅處之土地成本尚有結餘,而依計算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理應將被告之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分別返還予承購人,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陳諒冰購買取得上揭房地權利,且被告雖同意系爭溢收款項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應該退還,惟被告不知應退還予訴外人陳諒冰或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一00號函、律師函、回執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就先位聲明部份:原告雖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陳諒冰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諒冰間就系爭溢收款之歸屬,業已清楚約定由原告取得,縱使被告機關認為原則上應將該等溢收款退款予原承購人(即訴外人陳諒冰),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均可得見一旦原告將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提示予被告機關,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機關自受原告通知後,即應認定原告為系爭溢收款之給付對象等語。惟查: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係約定「若承辦單位(即被告之國民住宅處)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訴外人陳諒冰)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如承辦單位在配售價有調高之時,則由甲方自行吸收。」雖就溢收款之歸屬約定由原告所享有,但復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陳諒冰)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諒冰間之真意,係該溢收款仍應由訴外人陳諒冰所領取,再由訴外人陳諒冰交予原告,而並未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此種約定,既核與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之債權讓與契約顯著不同,則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陳諒冰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就備位聲明部份: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諒冰既有前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是原告對訴外人陳諒冰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陳諒冰怠於向被告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函一件在卷足稽,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訴外人陳諒冰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