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面積四一0一.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六二五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原地號是台北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地號,重劃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四號,又併入同地段六二六地號,乃訴外人黃皇之遺產。
二、被告之母黃月香原登記為黃皇、黃陳環之養女,黃皇與黃月香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而黃陳環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去世,所以被告對黃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詎被告為謀奪遺產,竟夥同訴外人黃良玉、黃宗(歿)、陳泉赫(歿)等人偽造與黃皇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六十七年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並於七十四年間持上開法院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黃皇之上開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嗣經黃皇之其他繼承人訴請偵辦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將黃皇之前開大直段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登記為其名義,致黃皇之繼承人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黃皇之繼承人共三十七人,其中黃良玉、陳潘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
子、黃福春、黃福成等七人均擅自處分黃皇之遺產,除上開七人外,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當事人為適格。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六六二四號函揭示:「按本部七十
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九一三三號函說明二規定:『繼承人死亡時應檢附足以證明死亡事實之謄本,惟有特殊情事,經戶政機關證明無法取具者,得與免附』,本件繼承之長子,因出生不久死亡,未申報戶籍登記,致無法取得其長子之死亡戶籍資料,自得依本部上開之函規定辦理,如戶政事務所函復文中不願直接證明無法取具戶籍資料者,可由繼承人提出其最近親屬一人以上之保證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及日期,辦理繼承登記」。本件黃皇之繼承人參照前開內政部函之規定,製作一份繼承系統表,並蓋章證明,依法於八十九年初完成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五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此份系統表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建檔成為公文書,原告申請核發自可援為證據,以證明繼承系統表所載之事實為正確。上開繼承系統表屬公文書之一種,有其證據力,而且經黃皇之全體繼承人證明長女死亡,非被告所得任意否認。而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聞見待證事實,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黃皇之長女死亡之事實,只有黃皇之繼承人最清楚,而全體繼承人為證人,在繼承系統表蓋章證明此事,又提出戶籍謄本沒有長女記載為佐證,則該繼承系統表自有其證據力。又台灣舊習慣收養子女只需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並非須夫婦共同收養,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則黃月香與黃皇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黃陳環之關係亦無以維持,況黃陳環係在日據時期死亡,應以此時定有無繼承權,假設黃月香仍為陳環之養女,依習慣其亦無繼承權。而黃月香被黃皇終止收養,已無繼承權,此為訴外人黃理及黃來發所明知,渠等豈會與黃月香立協議書分割遺產?由上可證,被告主張因為「長女身分不明」致登記上發生困難,才用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過戶,全是謊言。真正原因是被告向黃來發、黃良玉、黃宗、陳泉赫等人詐稱缺少「長女」登記不能辦理繼承,伊願代為設法,但索價是遺產之四分之一,此有黃良玉可證。
㈡鈞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是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是基於所有權受到侵害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兩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所以鈞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是限制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時,所
有人不得將建物及基地分離而作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告雖主張伊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但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倘若房屋及系爭土地均是被告所有,被限制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分離而作移轉的對象,亦是被告,而非限制原告不得主張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
㈣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鄰地(被越界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訂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得請求拆屋還地,此為依法行使權利,無須顧慮拆屋是否影響整棟房屋之安全及使用價值暨經濟原則。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間黃皇去世時,即由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雖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並於七十四年間登記為其所有,但該移轉登記依法無效,系爭土地仍屬黃皇之繼承人所有。原告是黃皇繼承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依法行使權利。
㈤判決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則對於不存在當事人之
判決,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發生判決效力。本件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去世,其遺產即由繼承人取得,被告於六十七年間以死亡多時之黃皇為被告,訴請鈞院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該判決對本件沒有拘束力。
㈥黃皇之戶籍謄本並無高黃清之記載,原告根本不知有高黃清此人,無從取得
其同意起訴。且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原告並未主張高黃清為黃皇之繼承人。而黃皇之繼承人共三十七人,其中除黃良玉、陳潘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黃福春、黃福成等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外,原告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㈦高黃清之父與原告被繼承人黃皇並非同一人:
⒈高黃清之出生年月日如何證明,及高黃清之父黃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日據時代黃皇原始戶籍資料,並無高黃清之記載,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中,高黃清亦未列名,足證高黃清並非黃皇之繼承人。
⒊高黃清之父原名為黃周,後改為黃皇,住址雖是大直庄,但番地不詳,而
所謂大直庄係指一地區而言,並非地址,從本件現有之資料(陳環出生地),可知已有一百七十三番地,尚不包括未知之部分,原告方面之黃皇住於大直庄七十三番地,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所謂之黃皇,卻住址不詳,似此不能證明為同一地址,則不同地址之黃皇,被告不得主張為同一人。而且高黃清是原名黃周之三女,明治000年出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之次女黃理是明治000年出生比對,可證二位黃皇非同一人。又高黃清結婚前,曾經將其父名黃周改為黃皇,但並無將「三女」之記載更改,依經驗法則「三女」之記載應屬正確,則據此可知所謂之黃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同一人。
⒋台灣舊習慣,收養媳婦仔係立有字據或婚書(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一二七頁),可知高黃清戶籍之原始登記是依收養契約而來。而依據戶籍謄本所載,高黃清之父原名黃周,於大正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改為黃皇,則高黃清於明治三十年(大正五年以前)被收養當時其父名是黃周,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由此即知與黃皇非同一人。且高黃清之原始戶籍謄本係登記以明治000年出生之黃周三女為被收養對象,換言之,黃周在明治二十七年已生育三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於明治三十五年才生育兩女,亦可見兩者並非同一人。
⒌被告主張高黃清是長女,與其提出之證據戶籍謄本記載之三女相矛盾,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且戶籍謄本應無證據力。
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係經黃皇所有繼承人蓋章承認屬實及地政機關審核無
誤後,准予申辦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繼承登記,而該繼承系統表並無記載高黃清,由此可證高黃清並非黃皇之繼承人。
㈧高黃清是李家養女:
⒈被告提出之高黃清戶籍資料,內載亡兄李金水之「媳婦仔」,然媳婦仔之
型態很多,其與養家所發生之親屬關係,亦不能一概而論,實難從乙紙戶籍謄本看出端倪。又台灣習慣上所謂之媳婦仔,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二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只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分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本件姑不論高黃清之真正身分如何,但從李家出嫁,與高水成結婚,即已成李家養女。故縱認其父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其亦無繼承權。
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前,即有為已故之親人充任收養之當事人收養子女之習
慣,此項事實記載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節收養子女之第三款收養之要件第八項之一、二(第一五九頁),本件高黃清在李雲英之戶內是姪之身分,即李金水之養女,此項事實亦有高水成戶籍謄本事由欄內所載「李雲英姪婚姻入戶」可為佐證,可見高黃清以前雖是李金水之媳婦仔,由上述出嫁及姪之事實,足證李雲英充任收養當事人,替其兄李金水收養高黃清為養女。且台灣於日據時期關於繼承事項,係依台灣民事習慣辦理,所以李金水死亡無繼承人,其弟李雲英可為其選定繼承人,此為當時之習慣使然。而高黃清之身分,依據謄本記載為李雲英之媳婦仔及姪,亦是李金水之媳婦仔,可證是李金水之養女。其非遺囑而身分轉換,即為選定之繼承人,兩者必居其一,戶政機關才會如此之登記。
⒊被告雖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府民事字第八二0二九九五三號函,主
張高黃清是李金水之媳婦仔,其身分未轉換成養女。為前開信函僅是行政單位對高黃清身分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證據,而且所作之解釋與謄本所載之姪不符,有違論理法則。且關於黃良玉申請補填高黃清養父母一事,經繼承人曹保通查詢,黃良玉表明並無此事。而黃良玉亦是犯罪行為人,為防止土地被訴追,明知黃皇之繼承人沒有高黃清,竟偽稱是利害關係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填養父母,企圖利用市政府之解釋,使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引用黃良玉不實之主張及市政府不正確之解釋,主張原告不適格自有未洽。
㈨綜上所述,繼承人之認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準,謄本上並無高黃清
之存在,原告如何去徵得其同意,況高黃清之生父原名黃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是否為同一人?高黃清究竟是李雲英之姪或媳婦仔?抑或是李金水之媳婦仔?是選定繼承人?還是身分轉換?諸此均未經法院認定,高黃清之身分未明,被告沒有理由可主張原告起訴前應徵得高黃清之同意。被告於起訴後主張高黃清是繼承人,縱經法院加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其結果亦非認定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所須之依據,所以被告以高黃清之身分為抗辯,顯無可採。
㈩黃良玉、陳潘靟、黃宗都是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可證,其處分無效,所以黃宗及陳泉赫名下之土地仍是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宗、陳泉赫死亡後,其繼承人黃福春、黃福成、陳潘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將黃宗、陳泉赫名下之土地(公同共有)分別移轉登記自己之名義,則此六人亦是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行為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所示,本件起訴不必經伊等同意。又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均立覺書拒絕同意原告起訴,且郭陳利子其不法利益已被訴追,有鈞院之傳票可證,原告本件起訴實際上均無法獲伊等同意。
被告明知自己沒有繼承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奪取他人財產,至今猶
無悔意,竟唆使訴外人黃金蓮撤回同意起訴,宛如當年唆使其妹張陳雪之故事重演,企圖用不適格之方法,保住其獲得不法利益。黃金蓮自知理虧不敢面對原告,所以至訴外人曹保通處,表明原先同意原告起訴之事,伊要撤回,希望曹保通代為轉達,曹表示這是你自己之權利不用轉達,有林啟明在場可以為證。黃金蓮既表明不同意起訴,原告實質上已無法獲其同意,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意旨,本件起訴為適格。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節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六十七年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黃皇繼承人同意起訴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刑事判決、陳彩雲、陳春生、黃福春(兼代理黃福成)所立拒絕同意起訴之覺書、劉黃金蓮撤回同意起訴之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黃皇繼承系統表一件,日據時期及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之黃皇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高水成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及林啟明所立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一七八、七三、七三之一、七七、七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等土地,其遺產合法繼承人為「黃皇之長女」、黃月香(即被告之母)、黃理及黃來發等四人,且全體繼承人(長女生死不明除外)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書立協議書,就黃皇之遺產依應繼分予以分配,由各繼承人各自辦理繼承管業,此有該協議書可稽。後由於長女生死不明,以致於登記上發生困難,遂由黃月香指定其子即被告、黃理指定其子陳泉赫、黃良玉、黃宗及黃來發等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此亦有鈞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判決及台北市○○段七三、一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黃來發依鈞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確定判決移轉可稽。惟大直段七三之一、七七、七
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因陳泉赫、黃良玉、黃宗及被告均無自耕能力而遭法院駁回。迨陳泉赫等四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以鈞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移轉七三之一、七七、七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以達到繼承黃皇遺產之目的。亦即黃皇之遺產,是藉由判決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非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亦是如此。原告等皆為黃理、黃來發之子孫,此繼承方式之不當,是原告等之上一代造成。
二、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第一、二層及明水路四四七號第一層,原告就建物部分另案對被告起訴,主張將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共有,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明水路第四四七號第一層建物:::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明水路四四一號第一、二層:::被告因合建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其移轉予前揭六二六地號公同共有人全體,委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取得與原告受損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相當於原物一般市價,為可採信:::」。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在於將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權利全面地結合一體,以避免僅有基地而無建物或有建物而無基地,使區分建物所有權變成空中樓閣,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合建、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而建物之基地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移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未合。
四、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長女」部分記載「民前00年0月出生第三日未取名未申報戶籍即死亡」,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訴外人高黃清為原告被繼承人黃皇之長女:㈠依據戶籍登記簿記載「高黃清」出生於民國前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父黃皇、母黃陳環。
㈡黃皇之「次女」黃理出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民國前十年
),而高黃清出生於明治二十七年(民國前十八年),即高黃清長於次女黃理八歲,與被告主張高黃清即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之「長女」相符。
㈢黃皇日據時代除戶謄本,載明戶籍所在地「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而高黃清戶籍謄本「事由」部分記載「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黃皇三女」可證。
㈣高黃清之母為「黃陳環」,本件黃皇之配偶亦為「黃陳環」。
㈤黃皇之繼承人黃良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已故「姨母高黃清」申請補填養
父姓名李金水乙案,台北市政府於主旨部分說明「台端(黃良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已故姨母高黃清:::」,台北市政府已認定高黃清為黃皇之女,否則怎會於主旨部分說明高黃清為黃良玉(黃皇之孫)之姨母?
六、高黃清出生後,經李金水收養為媳婦仔,因李金水無子嗣,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黃皇繼承人之一黃良玉,於八十二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已故之姨母「高黃清」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金水」,遭台北市政府拒絕,其理由謂「:::本案高黃清於日據時期被李金水收養為媳婦仔,因其出嫁時,李金水已死亡,故其身分不符轉換為養女」,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府民四字第八二0二九九五三號函可資證明。故高黃清並非李水成養女。
七、高黃清為黃皇之繼承人,依日據時期謄本記載,高黃清育有六男,分別為長男高明通、次男高石松、三男高堯柏、四男高堯燦、五男高炎火、六男高堯坤;而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之記載,黃皇之繼承人除高黃清之繼承人外,尚有陳許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黃良玉、黃福春、黃福成等七人,又陳許靟等七人僅黃良玉為處分行為人,其餘六人取得黃皇遺產均因「繼承」而取得,而非處分行為人。原告未得高黃清之繼承人及陳許靟等六人同意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民事判決、高黃清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函等、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重劃前台北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四號,又併入同地段六二六地號),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之遺產。被告對黃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夥同訴外人黃良玉、黃宗、陳泉赫等人,共同偽造與黃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於六十七年間以之訴請法院判命黃皇移轉上開土地予其四人,並於七十四年間持上開法院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取得上開黃皇遺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致黃皇之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為黃皇之繼承人,並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起訴,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已故訴外人高黃清為黃皇之長女,原告未得高黃清之繼承人及其餘黃皇之繼承人陳許靟(原名陳潘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黃福春、黃福成等六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已依合建及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物之基地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移轉,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雖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求救濟,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或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字第二六九六號函);惟諸此實例旨在宣示起訴之公同共有人依一般社會情理客觀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時,在經取得除此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後,得准由其單獨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倘若起訴之公同共有人依一般社會情理尚可能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而未經該公同共有人同意前逕行起訴,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為黃皇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土地為黃皇遺產,遭被告夥同訴外人黃良玉、黃宗、陳泉赫等人共同偽造與黃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六十七年間以之訴請法院判命黃皇移轉上開土地予其四人,並於七十四年間持上開法院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則原告提起本訴係單獨行使公同共有物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取得可能同意起訴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雖主張黃皇之繼承人共計三十七名,其中黃良玉、陳許靟二繼承人係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原告起訴無須經其同意,另外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等繼承人亦係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並以書面明示不同意原告起訴,又原告已對繼承人郭陳利子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法取得其同意起訴,另劉黃金蓮雖原同意原告起訴,嗣又撤回其同意,亦屬明示不同意原告起訴,除此之外原告已得其他黃皇繼承人之同意起訴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節錄、本院六十七年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刑事判決、同意書、陳彩雲、陳春生、黃福春(兼代理黃福成)所立拒絕同意起訴之覺書、劉黃金蓮撤回同意起訴之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黃皇繼承系統表所載,黃皇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黃良玉、馬
陳好、劉黃金蓮、黃寶猜、陳許靟、陳春生、陳彩雲、郭陳利子、黃福春、黃福成、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何月英、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全、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款、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等三十六人,原告起訴業經馬陳好、黃寶猜、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何月英、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全、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款、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等繼承人同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
㈡惟黃皇之繼承人陳許靟雖與被告、黃良玉及已故之黃皇繼承人黃宗,共同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黃皇遺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良玉、黃宗及陳泉赫(已故黃皇繼承人亦即陳許靟之夫),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刑事判決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陳許靟所為犯行,僅止於將陳泉赫之印章交付黃宗而已,雖陳許靟主觀上與被告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不外係為圖得分配較多之黃皇遺產,而將黃皇遺產申請過戶給其亡夫陳泉赫,此觀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所敘甚明,故陳許靟為上開犯行非必係為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陳許靟究屬黃皇繼承人之一,倘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得以塗銷,其將來依應繼分比例所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可增加。準此以觀,陳許靟就本件塗銷登記之訴,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立場並無對立,依一般社會情理,尚難認其必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起本訴。是原告遽謂陳許靟亦屬擅自處分黃皇遺產之行為人,無須得其同意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抗辯已故訴外人高黃清亦為黃皇之繼承人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依
據兩造所提出之高黃清之戶籍謄本所載,高黃清之父為「黃皇」,母為「黃陳環」,其戶籍事由欄並記載為「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黃皇三女」;而依黃皇之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為「黃陳環」,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廳芝蘭一堡大直庄」,兩者戶籍資料互核相符,堪信高黃清應係黃皇之女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高黃清戶籍謄本之記載,高黃清之父原名為黃周,後改為黃皇,住址雖是大直庄,但番地不詳;且高黃清是原名黃周之三女,明治000年出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之次女黃理是明治000年出生比對,並不相符;又依台灣舊習慣,收養媳婦仔係立有字據或婚書,可知高黃清戶籍之原始登記是依收養契約而來,而高黃清之父原名黃周,於大正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改為黃皇,則高黃清於明治三十年(大正五年以前)被收養當時其父名是黃周,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與黃皇非同一人;且高黃清之原始戶籍謄本係登記以明治000年出生之黃周三女為被收養對象,換言之,黃周在明治二十七年已生育三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於明治三十五年才生育兩女,亦可見兩者並非同一人,故認高黃清之父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皇云云。然核原告上開論斷,無非係根據高黃清戶籍謄本事由欄及出生別欄之記載而為,但查高黃清戶籍謄本之記載,高黃清係日本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李雲英為其亡兄李金水收養為媳婦仔,而於明治三十年五月七日入籍李雲英戶內,而舊時台灣盛行收養甫出生子媳之風氣,倘若高黃清出生後隨即由李雲英收養為媳婦仔,則高黃清於李雲英戶內申報入籍時,距其被收養時已逾三年,高黃清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出生別欄等記載,即非不可能係因養家申報戶籍登記時資料不夠詳盡,致為誤載,況該登載並非判斷人別之唯一根據,是原告以之推翻上開高黃清與黃皇間戶籍資料互核相符之事實,尚不足採。又原告另以日據時期黃皇之原始戶籍資料,並無高黃清之記載,且被告所提出由黃皇之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高黃清亦未列名,而謂高黃清非黃皇之繼承人云云,然查高黃清可能於甫出生後即由李雲英收養,已如前述,則黃皇戶內無高黃清設籍之資料,及黃皇之繼承人於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知尚有高黃清此繼承人而未邀其參與,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論述,亦無可取。此外,原告另主張高黃清係李雲英為其亡兄李金水收養之「無頭對」媳婦仔,嗣高黃清已從養家出嫁,與高水成結婚,其身分即從媳婦仔轉換為李金水養女,對黃皇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云云,然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身分轉換為養女,而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惟其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參照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二十八頁)。
而高黃清於出嫁時,李金水早已死亡,故其身分並不符轉換養女之要件,此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府民四字第八二0二九九五三號函所述甚明,是高黃清並無與其養家發生擬制血親之關係,其為黃皇繼承人之身分,自不受影響。從而被告抗辯高黃清為黃皇之繼承人,為可採信,原告遽為否認,則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陳許靟並非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起本訴,而已故之高黃清亦屬黃皇之繼
承人,則原告提起本訴,原應徵得陳許靟及高黃清之繼承人同意,乃原告遽以無須徵得渠等同意而逕行起訴,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