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送一被 告 戊○○ 住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由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北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宏福證券北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十八萬五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起息日(即交割日)為同年一月十八日。

三、惟事後因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帳戶內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同年二月四日前為補繳,詎被告逾期猶未補繳,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處分其擔保股票,惟其間因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方得成交,成交價金為四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交易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被告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然被告僅就利息部分辦理償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㈡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一份、㈢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各一份、㈣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一份、㈤差額計算明細表一份、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環業字第○○一─○九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一份、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各一份、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一份、差額計算明細表一份、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環業字第○○一─○九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期開利息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