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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建物之電源開關修復,回復電力供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各乙位,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依約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房地(含附屬配備),然兩造嗣以傳真書面約定附屬配備部分同意暫不安裝,但應於原告通知被告進場安裝時起二週內安裝完畢,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安裝附屬配備,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完成安裝,且迄未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顯已構成交屋遲延,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每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房地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五,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十八萬五千元。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地電源,致系爭房地無電力使用,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裝潢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裝潢獎金四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三萬元,並將電源修復。

(三)系爭汽車停車位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而有瑕疵,原告請求減少一半之價金即一百零五萬元。又停車位迴車道之迴轉半徑不足五公尺,前方車道寬度不足五點五公尺,致原告停車不便而有減少效用之瑕疵,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保險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停車時間之耗費二十二萬八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房屋之點交、鑰匙之交付,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僅有部分配備因考量原告室內裝潢之需求,為配合原告室內裝潢之時程,並經原告書面同意下,將部分較高價值之配備保留暫不安裝,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早已安裝完成,並無交屋遲延之情事。又傳真上「應於二週內安裝完畢」等係原告自行加註,被告並未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將附屬配備安裝完畢。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且此為瑕疵問題,與給付遲延無關。

(三)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早依期完工且原告亦已在使用,僅因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向由管理委員會辦理點交,而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備,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點交公共設施及公共基金之手續,亦無給付遲延之情。

(四)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破壞系爭房地之電源開關。亦從未聽聞地下室之電源開關有遭破壞之情形。

(五)系爭汽車停車位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否則建築主管機關豈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況原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前,已前往查看過系爭停車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各乙位,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依約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房地(含附屬配備),然兩造嗣以傳真書面約定附屬配備部分因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之故同意暫不安裝,但應於原告通知被告進場安裝時起二週內安裝完畢,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安裝附屬配備,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完成安裝,且迄未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顯已構成交屋遲延,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每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房地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五,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十八萬五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地電源,致系爭房地無電力使用,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裝潢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裝潢獎金四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三萬元,並請求將電源修復。末系爭汽車停車位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而有減少效用、價值或不符約定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一半之價金即一百零五萬元。又停車位迴車道之迴轉半徑不足五公尺,前方車道寬度不足五點五公尺,致原告停車不便而有減少效用、價值及不符約定之瑕疵,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保險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停車時間之耗費二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房屋之點交、鑰匙之交付,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僅部分配備經原告書面同意,暫不安裝,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安裝完畢,又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早遵期完工且交付住戶使用,均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破壞系爭房地之電源開關;系爭汽車停車位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且原告於締約前亦查看過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五九,及其上建號第三三三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八之汽車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一之機車停車位各乙位,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五十八萬五千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傳真通知預訂六月底交屋,但其中監控器、子母防盜門、室內實木門、紗窗及紗門、臥室木質地板、後陽台曬衣架、衛浴設備、整體廚具、電梯內地坪、停車場內讀卡機、二十四小時CCTV監控系統、每戶室內彩色電視對講保全主機等(下稱附屬配備),因考量客戶內部裝潢施工可能對之造成損害,擬暫不安裝;原告固同意上開附屬配備於六月底前暫不安裝,但約明應於其通知被告安裝之日起二週內完工,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安裝前開附屬配備,故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附屬配備安裝完畢,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全部安裝完畢,爰依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房屋之點交、鑰匙之交付,皆遵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完成交付,並無交屋遲延之情事;又附屬配備應於通知安裝之日起二週內完工,係原告自行加註,被告並未予以承諾,原告之裝潢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始開工進料,被告焉可能答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將附屬配備安裝完成?另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成上開附屬配備等語。經查:

1、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通知交屋且三天內乙方應負責將房屋點交與甲方(指原告)。房屋之點交以現狀為準,並應依乙方廣告及建材設備所載」,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及其內配備並交付予原告,亦即上開附屬配備之交付義務亦含括於系爭房屋之交付義務內,從而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房屋之點交、鑰匙之交付後,即無交屋遲延之情事,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傳真通知原告預訂六月底交屋,但其中前開附屬配備部分,因考量客戶內部裝潢施工可能對之造成損害,擬暫不安裝,惟於裝潢完工前一禮拜內通知被告,被告隨即進場安裝;原告收受該傳真後,於其上加註應於原告通知後二週內進場安裝完畢,並回傳予被告,被告收受回傳傳真後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告進場安裝系爭附屬配備等情,業據提出傳真、通知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以上事實可知,前開附屬配備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已如前述,嗣被告以傳真提出延後交付之要約,原告於傳真加註而將該要約變更承諾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視為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則於收受新要約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衡情應認被告已默示承諾,故兩造就「系爭附屬配備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安裝之日起二週內安裝完畢」已達成新合意。嗣原告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安裝附屬配備,依上開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前開附屬配備之安裝。被告雖抗辯原告裝潢工程其時尚未開工,故被告未敢進場進行附屬配備之安裝,亦不可能答應於七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安裝等語,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進場安裝,被告即應依約於二週內安裝完畢,縱當時原告裝潢工程尚未開始,日後裝潢工程恐有損及附屬配備之虞,亦為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遲不進行附屬配備之安裝,是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原告主張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完成上開附屬配備之安裝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庭呈之答辯狀),其嗣後雖改稱上開附屬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即完成安裝等語,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揆諸首揭法條,被告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完成附屬配備之安裝乙節,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附屬配備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畢,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完成上開附屬配備之安裝,又依買賣契約第七條該等附屬配備乃包括於被告之交屋義務內,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乙方如逾期交屋,應按本房地總價千分之零點五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有所據。查系爭房地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如前陳,以上開約定標準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即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因被告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交付,尚不構成遲延,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違約金,即有未洽)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共五十一日,逾期違約金計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除上開附屬配備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用門鑰匙之交付(因正式大門屬於上開延後安裝之附屬配備內,有前開傳真在卷可憑)等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交付,將房子交給原告進行裝潢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換言之,被告已在約定期限前將系爭房地之主要價值部分交付原告,僅前開附屬配備有所遲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亦已得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而為利用,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法條,認逾期違約金應減少至十五分之一即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是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斷電損失及修復電源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破壞系爭房屋電源,致系爭房屋無電力使用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照片並舉證人羅文宏為證,惟照片並無從清楚看出電源開關破壞之情形及為何人破壞,又證人羅文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系爭房屋作木工,十一點半時被告人員余先生跟我說要停電,然後在十二點時就停電了等語,但亦證稱不知道為何停電,徵諸若被告蓄意破壞電源損害原告,依常情應不會事先告知為原告進行裝潢之工人,是應認被告並無為損害原告而故意破壞電源之情,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斷電損害計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開關目前已為正常,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現場勘驗無訛,原告亦無意見,是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電源開關修復,回復電力供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停車位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減少一半價金、賠償保險費用、賠償停車時間耗費部分: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看過停車位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姑不論系爭汽車停車位並無原告所指寬度過小、迴車道之迴轉半徑不足及前方車道寬度不足等瑕疵,業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縱有上開原告所指情事,且已達於造成原告停車不便之程度,而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衡情原告於締約前查看系爭汽車停車位時即可明悉系爭停車位是否符合其停車之效用或價值,惟原告嗣後仍同意以之作為契約標的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未有任何保留,則被告交付該買賣標的之停車位予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即無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且符合契約約定而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一半價金一百零五萬,並賠償保險費差額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停車時間耗費二十二萬八千元,即無理由。另原告聲請檢附竣工圖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系爭汽車停車位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衡諸前述說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