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林春金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三十二元。
三、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被告已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經建築師估算房屋價值為八十萬元,另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為三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依系爭房地總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即 (000000+31.98×5500)×10%÷12=8132〕。
二、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
(一)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原告中央印製廠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 (單一薪給制),並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於其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前並無扣收宿舍使用費,惟對於未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發給房租津貼。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不論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前、或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均未定有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約定,則兩造間實無成立租賃契之可能且確未存在租賃關係。
(三)被告乙○○既係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開說明,屬使用借貸性質。則被告主張其有於每月支付相當租金以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乙○○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無疑。
三、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退休而告消滅: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可知使用借貸關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消滅,故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二)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既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是使用借貸,而被告已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退休,於其退休時職位即已喪失,依借用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待催告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一)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示係對管理宿舍機關所為管理宿舍之指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亦非賦與退休人員對抗管理機關收回宿舍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略以:「行政院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 (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辦理。所謂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關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上項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則原告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其退休員工,自無准予暫時續住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中央印製廠員工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八一八號函第三項所載內容可稽。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以其進用前曾服公職之年資為限。」可證,原告中央印製廠之員工於退休後即應依規定遷讓宿舍,如其遷讓有困難者,始得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暫准繼續借住,且得申請續借住之期間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此既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者,足見被告確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殆無疑議。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明白揭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 (即中央銀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二二○號函揭示「又查本局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係依據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注意案辦理事項案辦理,其行文單位為內政部等機關。貴行及所屬中央造幣廠及中央印製廠係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並非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對象,不在該函之適用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函第三項亦揭示「次查『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者,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各該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再查行政院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左列三種:一、行政機關。二、公營事業。三、公立學校。』唯行政院前開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既已指明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則已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自當從其特別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均可證中央印製廠退休員工無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之適用。
(五)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退休後,另至中本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課課長乙職,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殊不論被告無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之適用,況以行政院上開函示係基於照護退休人員之德意所為權宜措施而准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精神觀之,被告既已另謀他就,如再准其續住,顯與上開精神有悖,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於退休後仍得暫予借住原配住之房屋,更未與被告約定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其於退休後仍無權繼續占用宿舍而拒絕返還,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且於被告退休離職後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
(一)按「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供參考。今原告既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即屬處理行為,被告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原告訴請遷讓房屋自屬有理。
(二)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雖就眷舍作「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處理程序予以規定,但並未規定所謂宿舍之處理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亦未規定所謂宿舍之處理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且觀之行政院前後所為之函示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應認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六、本件並非基地改建之公寓住宅或已建之公寓住宅之讓售,被告援引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主張原告如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故系爭房屋不因被告之離職即可謂使用目的已達云云,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應無可採:
(一)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依本須知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準,為杜糾紛,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指「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讓售」已建房地公寓住宅之情形,並未規定於原配住人 (本案為被告乙○○)退休離職後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繼續居住宿舍。且本案並無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及讓售已建公寓房地住宅之情形,而被告乙○○亦非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當無可能優先受分配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二)況前開處理須知僅可作為中央印製廠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對抗管理機關之權限。被告既已退休離職,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屬有理。
七、被告主張原告曾發函確認其乃合法住戶,有權參與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因此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現住戶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之法理,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蓋:
(一)原告雖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人,惟就該公共宿舍究否可以改建或騰空標售等議題,原告尚須經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核定,故是否就地改建宿舍,並非原告可片面決定。而「就地改建」一項,基於各種考量,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起迄今,已未再核定改建案。
(二)由於原告所管理位於新店之公共宿舍包括合法占用與不合法占用者有上百戶之多,為解決宿舍問題且念及其等均多屬 (曾)在中央印製廠任職多年之老員工,原告固曾函請上級機關就竹林路公共宿舍用地全面規劃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現住戶及其他現職人員合建配售,然迄未獲上級機關准許。且於其時原告並未向住戶表示不合法占用宿舍者於改建案研擬計畫期間即變成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更何況改建案並未經行政院核准,非合法之現住戶當無以改建案作為其拒絕返還宿舍之藉口。
(三)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印製廠所發之書函,受文者並非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發函。況且依該書函內容所載「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行興建。」,即可知得否參與改建係以符合參與改建規定之人員且尚須經由審核通過者為限,故並非接獲該書函之人即必可參與改建,且接獲該書函之人亦並非即謂其當時必屬合法之占用人。
(四)另從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秘書處 (73)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檢附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有關眷舍改建之規定並未區分合法現住戶與不合法現住戶,可見於當時住戶是否可申請參與改建與其是否係合法現住戶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就改建案是否准許與參與改建之人員是否核可均有賴上級機關之核可。況上開該書函亦未註明原告承認受文者即屬合法之現住戶,亦看不出受文者即屬合法之住戶,足見被告稱原告有確認被告為合法住戶云云,顯不足採。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一)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既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是使用借貸,於其退休時職位即已喪失,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使用借貸關係當然因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當有理由,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於被告退休後另有同意被告續住系爭宿舍而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則原告即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思通知,基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一)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 (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原告以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並無超過而不合法之處,概若以系爭房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計算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所得之數字當會比以百分之六十上限計算所得之數字大,又系爭建物既已為所有權登記,當無超出法定建蔽率上限之情形,殆無疑義。本件房屋室內面積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如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即有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十五˙五三平方公尺 (即85.28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5.53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以三一.九八平方公尺計算,並無超過而不合法之處。
(二)有關系爭房屋價值之問題:
1、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經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書面資料所示建物課稅現值公示為:房屋標準單價×面積×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率。故對照資料內容計算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
2、惟稅捐稽徵單位評定之課稅現值遠比建物之實際價值小,此可由稅捐稽徵單位係按申報地價核課地價稅,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四倍即可得證。為免因鑑定系爭建物價值之勞費,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價值以依稅捐稽徵單位計算建物課稅現值公式所得價值之四倍作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價值,即六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並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3、被告既對系爭建物之價值不願表示意見,而原告已提出建築師估算資料、稅捐稽徵單位計算建物課稅現值公式、另依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四倍,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價值以六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計算,自屬合理。
(三)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所載帳面價值欄所列數字,其中建物帳面價值係以( 原建價格-折舊年限價格)÷總面積 (同一巷之公共宿舍面積總和)= 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土地帳面價值則以原購土地價格 (即總價)÷總面積 (同一巷之公共宿舍之土地面積)= 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依此計算式所得之價額當非現今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甚明確,故實無以之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之理,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按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之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於其薪給中所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 (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 。宿舍使用費既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當不得以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之金額作為其退休後無權占用宿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以每月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應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配住宿舍公文、被告之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房地價值之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三號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央銀行祕書處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六三台央祕字第0三一七號函、經濟部六二、十二、二七經 (62)人字第四一五四九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00八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七九九七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
(一)按配住宿舍之員工與配住機關間之關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認屬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任職於中央印製廠,並經原告同意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並均有繳納宿舍使用費,此有與被告相同情形之職員陳贊中之員工薪資單可證,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即被告業已支付宿舍使用費而居住用系爭房屋,且該宿舍使用費即係被告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約定,既已因被告遭扣繳宿舍使用費而成立有償契約關係,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間顯已成立租賃關係無疑。
(三)又中央印製廠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前,對於員工未配住宿舍者,並未發給房租津貼,而對於配給宿舍者,亦無扣收房屋津貼之事,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自認,故今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中央印製廠於實施用人費率制度前,確有依規定發給房屋津貼之事,主張本件中央印製廠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所揭情形之適用,應有誤認。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乃就在實施用人費率前已遭扣除房屋津貼,而於實施用人費率後嗣遭扣除宿舍使用費者,認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表示在實施用人費率前未遭扣繳房屋津貼,其後卻遭扣收宿舍使用費者,亦屬使用借貸關係。
(四)復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復有明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撤銷。故被告既確有於每月支付相當價金以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原告在實施用人費率前,對於未獲配住宿舍之員工,並無發放房屋津貼之事,故本件原告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每月扣收被告宿舍使用費,顯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應屬租賃關係無疑。依此,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使用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被告乃依法居住:
(一)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之適用:
1、行政院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所指之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指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而非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況由該二函令頒布之時間上觀之,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頒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不可能預先認定其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之適用對象),且被告確係依法退休之公務人員。故原告所辯被告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不足採信。
2、又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所稱退休人員雖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文所揭:「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經查,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合法退休,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及上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可知,被告在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律未制定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亦屬合法退休。故被告確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3、況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就行政院所訂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為釋示,而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左列三種:一、行政機關。二、公營事業。三、公立學校。」故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字包括上述三機關,中央印製廠既屬公營事業,其員工當有該行政院函示之適用。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所指之宿舍處理,並不包括單純之起訴:
1、依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該行政院函示所指宿舍處理係指:一、就地改建。二、騰空標售。
三、現狀標售。四、已建讓售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起訴在內(台灣高等法院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五、有續住之資格。六、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職是之故,被告既屬合法退休人員並符合行政院准予續住之規定,被告實已符合上述各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之現住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非有據。
2、又上開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故原告既未依行政院所訂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合法處理系爭房屋,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然於法有悖。是原告未依行政院規定合法處理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兩造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延長之合意,被告仍得合法續住,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3、至原告表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云云,亦有誤會。蓋,
(1)宿舍貸與機關既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則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既已多次發函表示同意被告續住,被告合法續住,並無不合。
(2)同時,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賦與宿舍貸與機關處理權限,但如前所述,行政院所訂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對於宿舍之處理另有特別規定,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情形,始得謂合法處理宿舍,故依行政院所訂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單純起訴請求返還宿舍,尚非合法之處理行為。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亦認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住。故縱使認為原告有決定被告續住與否之權限,然原告既已發函表示被告得續住該宿舍,則原告顯已依權責決定被告得予續住,故原告恣意變更決定,逕行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3)況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各款所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法定原因觀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本件並無上述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非有據。
(三)原告雖辯稱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字第○七一號函未發函予被告。但,
1、由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係各宿舍管理員(原告共有四宿舍,副本收受者之宿舍管理員即係原告全部宿舍之管理員,以及該函第一點表示,「本廠為執行中央銀行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19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有關規定,特隨函檢送『中央印製廠員工宿舍配住使用調查表』一份,惠請詳實填寫,‧‧‧填竣送請宿舍管理員轉交本科彙辦。」依此,顯然該函確實有送達至被告等現住戶。
2、又原告之發函單位不論秘書處或總務科,其效力均及於原告,原告不得以發函單位之不同為其卸責之辭。
3、況縱使原告否認曾發函通知被告得續住一事,惟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即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有效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規定,亦得因原告之行為,使雙方之契約繼續存續。故由原告先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印總字第○七一號函發函表示將依行政院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執行宿舍管理之事,隨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中印發字第八七A○五四號函表示,被告等現住戶依據行政院函示內容,均符合續住之規定等情形觀之,實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續住之效果意思,是原告確已同意被告續住,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乃截然不同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並非單純不就被告之續住表示意見,而係積極發函表示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告顯已同意被告續住,自不得斷由原告於事後空言否認。
4、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兩造間並未就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達成合意。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對於轄下所屬機關既均有拘束效果,而前揭行政院所訂定之處理辦法既認為被告為合法現住人,則兩造間已達成被告得續住至宿舍合法處理時為止之合意,是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宗畢,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查被告於六十三年即已退休,此為原告所明知,故縱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否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既遲未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早於七十八年即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依此可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乃合法現住戶,並經原告確認在案,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estoppel)之法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一)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戶,因原告擬將新店市○○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乃召開會議,由各公共宿舍選派代表出席並由住戶代表何國傑請建築師依地形規劃興建二百二十戶。其後,原告乃發函予現住戶,通知住戶代表,請現住戶檢附資料送交原告。被告及其他住戶依原告之要求,填寫資料送交原告後,原告曾再度發函被告,除確認被告乃合法住戶,有權參加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外,並函催其他符合規定者,儘速繳交資料。
(二)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否則,原告焉會依「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之規定,通知被告辦理參加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相關事宜?因此,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現住戶且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estoppel)之法理,原告豈可任意翻覆,突然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原告請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有錯誤:
(一)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並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未以法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逕以其自行委託之建築師估價資料為計算標準並以之核計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並不合理。
(二)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約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並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為三一‧九八平方公尺,並以之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顯與常情不符。而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四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該建築之總面積雖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惟尚不得逕認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即為三一‧九八平方公尺,況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估價資料並未就此說明翔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該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自無足採。
(三)再者,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興建完成,迄今使用已達二十八年,依房屋折舊情形及建物現況,如何有八十萬元之價值?且由借住清冊記載可知,原告亦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占用基地面積為二一‧三二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價值為二千八百三十七元,故原告今主張以建築師出具之資料為計算標準,顯無理由。
(四)復按,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受損人所受損害較諸利益為大時,應返還其利益;若利益超過損害時,則受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蓋,受損人之受損害原係受領人受利益之結果,此項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之內。而用人費率機構員工配住宿舍使用,每月均應扣繳宿舍使用費,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配住系爭房屋期間,每月亦確遭原告扣繳宿舍使用費。準此,
1、縱使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仍否認之),因系爭房屋現係作國有眷舍房地使用,原告要無受有超過宿舍使用費之損害可言(蓋系爭房屋乃國有眷舍房地,原告不可能逕行出租他人使用;而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予員工居住使用,亦僅得每月扣收宿舍使用費)且被告縱受有不當利益,所受利益亦僅係每月得免遭被原告扣收宿舍使用費。故原告應僅得請求以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2、退步言之,如不認原告僅得主張以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但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興建完成,屋齡已逾二十八年,老舊破敗,鄰近交通不便,商業發展亦不繁盛,且原告亦認為其價值僅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原告陳報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時所自承之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應無不合。如認為尚嫌偏低,則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應相當於房屋課稅現值,並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俾符公允。
3、再退步言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縱使認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考量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准予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
參、證據:提出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單、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號函、會議紀錄、中央印製廠眷舍處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五A○四四七號函、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購建基地改建公寓式住宅申請書、保證書及志願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被告已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被告原任職於中央印製廠,並經原告同意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並均有繳納宿舍使用費,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縱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使用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依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內容,及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就所謂「宿舍處理」之規定,被告自得予續住至系爭房屋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處理情形為止,而原告既迄未對於系爭房屋提出任何具體之處理辦法,被告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另依「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原告縱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現住人)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故系爭房屋自不因被告之離職即可謂其使用目的已達。
(三)縱認原告自六十三年四月被告退休時起即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既遲未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為合法現住戶,業經原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確認,並通知被告參加新店市○○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事宜,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estoppel)之法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有錯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被告已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配住宿舍公文、被告之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乃使用借貸關係,其於退休時,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二)兩造間若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是否業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得否以有權續住或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三)原告是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一)關於被告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性質?
1、原告中央印製廠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此後即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 (包括被告)於其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於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則未對配住宿舍之被告扣收宿舍使用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銀行祕書處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63)台央祕字第0三一七號函、經濟部六二、十二、二七經 (62)人字第四一五四九號函,及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員工陳贊中薪資清單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2、被告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於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既未給付任何對價,已難認其係租用系爭房屋。而公務機關對宿舍使用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依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觀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文自明。參以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按使用標的(即宿舍)之面積大小及價值,以衡量決定其使用之對價金額,核與一般租賃關係決定租金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宿舍使用費」係租用宿舍之對價,故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以為宿舍之用,雖於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扣收宿舍使用費,亦難認係租金之給付,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尚不足採。應認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被告退休離職時,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得否以有權續住或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惟原告既因被告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即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
2、被告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1)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惟該行政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
(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釋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雖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此從原告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0三一一六號函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可證。則原告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自不適用上述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故被告以該行政院令為據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採。
(2)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其係原告為執行中央銀行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19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有關規定,故調查員工宿舍配住使用狀況,且該函第二點( 三)「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此有該總務科函在卷可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於退休離職後續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行政院就有關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不變,已如前述,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之內容自亦受此限制,故被告縱曾收受上開原告總務科函,亦不得以此主張其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
(3)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依本須知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準,為杜糾紛,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指「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讓售」已建房地公寓住宅之情形。惟查,系爭房屋並無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及讓售已建公寓房地住宅之情形,已難認有上述處理須知之適用,況被告於退休離職後,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本即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復據上述處理須知之規定主張其得續住至系爭房屋改建讓售之時。
3、綜此,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既同時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三)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原告為處理經管之宿舍房地,固曾發函建請上級機關就新店市○○路公共宿舍用地全面規劃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現住戶及其他現職人員合建配售,然此項建議提案仍須上級機關准許始得為之。而原告向上級機關發函提案之際,並未向現住戶表示不合法占用宿舍者於改建案研擬計畫期間即屬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況該改建提案迄未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自不得以上述改建案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眷舍處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五A0四四七號函,其受文者為何國傑,並非被告,且由該書函內容所載:「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行興建」等語觀之,得否參與宿舍改建係以符合參與改建規定之人員且經審核通過者為限,自不得逕以接獲該書函為由即認其必為合法占有宿舍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確認被告為合法住戶等語,尚不足採。
2、又被告所指之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其受文者為中央銀行秘書處,未及於配住系爭房屋之被告,已難據其內容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何承諾或意思表示,自不得進一步以原告對他人之表示內容主張對被告有所謂「禁反言」或「信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退休離職時,依系爭房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宿舍使用費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以宿舍使用費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室內面積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之規定觀之,系爭宿舍之室內面積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以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之上限即有一四二.一三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即85.28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5.5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三一.九八平方公尺計算,既未超過上述計算之面積,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計算方式,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應為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計算結果為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於六十一年間,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屋齡已久,暨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途等情形,認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並依該房屋價額及上述所占土地之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七元(【153802元+175890元】×10% ÷12月=2747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