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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五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二十六元。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一樓宿舍。查被告業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為此原告曾多次勸導,要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仍未予置理。

(二)、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應屬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為被告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有裁判可供參考。查系爭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先前因被告為本廠員工,故將系爭房地配宿予被告,然被告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可知,借貸目的已達,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退休後,宿舍之借貸目的已達,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民法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位於新店市○○路○巷○號,屬住宅區,交通方便,參照前引土地法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七)、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八)、對被告所為之答辯:

1、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

(1)、按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

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從而「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又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原告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嗣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並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於其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前並無扣收宿舍使用費。是原告與被告間,不論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前、或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均未定有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約定,被告既係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自屬使用借貸性質。

2、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告消滅:

(1)、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可知使用借貸關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消滅,故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使用借貸關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告消滅。

(2)、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屬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性質上是使用借貸,且被告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於其退休時職位即已喪失,依借用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待催告終止即當然因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

3、被告乙○○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伊於退休後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於法應無足採:

(1)、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係對管理

宿舍機關所為管理宿舍之指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及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對抗管理機關收回宿舍之權能。又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略以:「行政院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辦理。所謂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關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上項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則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其退休員工,自無准予暫時續住規定之適用,況且中央印製廠員工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八一八號函第三項所載內容可證,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以其進用前曾服公職之年資為限。」中央印製廠之員工於退休後即應依規定遷讓宿舍,如其遷讓有困難者,始得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暫准繼續借住,且得申請續借住之期間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此既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者,是被告確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又被告於退休時亦已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准予繼續居住至規定期限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九月卅日為止,並表明屆時當無條件自動遷讓,被告既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且亦無權拒絕返還系爭宿舍。

(2)、另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

明白揭示行政院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即中央銀行) 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行政院人政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二二○號函揭示「本局民國八十年四月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係依據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注意案辦理事辦理,其行文單位為內政部等機關。貴行及所屬中央造幣廠及中央印製廠係屬用人費率事業機並非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對象,不在該函之適用範圍。」、行政院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函第三項亦揭示「『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者,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各該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再查行政院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左列三種:一、行政機關。二、公營事業。三、公立學校。』唯行政院前開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既已指明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辦理退休者,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則已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自當從別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均可證中央印製廠退休員工無前揭行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之適用。又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於退休後仍得暫予借住原配住之房屋,更未與被告乙○○約定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其於退休後仍繼續占用宿舍而拒絕返還宿舍,乃無權占用系爭宿舍。

(3)、中央銀行發予行政院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八七)台央秘字第○一○○四三

九號函係欲提請上級機關行政院鑒核者,其主要亦在於為住戶爭取改建及解決宿舍管理問題,且自該函內容觀之亦有在向上級機關探詢可否依行政院七十四年規定處理之意,並無法以該函內容認為原告或中央銀行認為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示之適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中央銀行所發函文之核復函件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七九九七號函第三項載明「... 應請儘速依本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書函三、確實辦理。」,亦可證被告確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4、原告並未發函與被告表示伊為有權居住,亦未與被告約定伊於退休後仍可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

(1)、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

受文者並未載明為被告,且原告確未發該函與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曾發該函與伊,表示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並非事實。況自該總務科函之內容觀之,該函之內容僅係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及為了調查員工配住宿舍使用狀況,並未載明受文者於退休離職後仍可續住配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2)、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

係原告發與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中央銀行再發(八七)台央秘字第○一○○七七四號函文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非發與被告,且原告所發上開函之內容尚須經由上級機關轉陳鑒核,並非定案,而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於被告退休後仍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主張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無理由。又上開函所同時檢附之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之內容,亦係原告函請轉陳鑒核者,故被告縱被列名於該清冊中,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

(3)、被告庭呈之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七七九號書

函,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中央印製廠宿舍處理說明資料各乙份,其上並未載明被告得續住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仍係無權占有。

5、退步言,倘認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且於被告退休離職後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

(1)、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

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今原告既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處理行為,被告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且被告既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庭期表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則其所為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6、有關系爭房屋價值之問題:

(1)、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經與稅捐稽徵單位洽詢結果,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書面資料所示建物課稅現值公示為: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等級率。故計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

(2)、惟稅捐稽徵單位評定之課稅現值遠比建物之實際價值小,此可由稅捐稽徵單

位係按申報地價核課地價稅,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四倍可證。為免因鑑定系爭建物價值之勞費,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價值以依稅捐稽徵單位計算建物課稅現值公式所得價值之四倍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並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3)、被告既對系爭建物之價值不願表示意見,而原告已提出建築師估算資料、稅

捐稽徵單位計算建物課稅現值公式、另依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四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以課稅現值之四倍即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自屬合理。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1)、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 (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

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原告以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並無超過而不合法之處,概若以系爭房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計算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所得之數字當會比以百分之六十上限計算所得之數字大。本件房屋室內面積為八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如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即有一百三十八‧五三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十四‧六三平方公尺(即83.12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4.63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以三一‧一七平方公尺計算,並無不合法之處。

(2)、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按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之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於其薪給中所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 (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 。既如此,宿舍使用費既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應有理由。

(3)、又實施單一薪給制事業機構之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所謂

宿舍使用費實係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 ,且於配住宿舍員工退休離職後,即無扣收宿舍使用費之情形,當不得以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之金額作為其退休後無權占用宿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故被告辯稱縱受有不當利益,所受利益亦僅係每月得免遭原告扣收宿舍使用費云云,顯不可採。

(4)、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所載帳面價值欄所列數字,其中建物帳面價值係以

(原建價格-折舊年限價格)÷總面積 (同一巷之公共宿舍面積總和)= 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土地帳面價值則以原購土地價格 (即總價)÷總面積 (同一巷之公共宿舍之土地面積)= 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依此計算式所得之價額當非現今系爭房地之價額,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5)、系爭房屋價值原告同意以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已如前述,另系

爭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原告起訴主張以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系爭房地總價為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即 (575,644+31.17×5,500)×10﹪÷12=6,226]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 一:配住宿舍公文乙份原證 二: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原證 三:被告退休文件乙份原證 四: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證 五: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89)明建字第八九

0二六號函原證 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證 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書函乙份原證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00八一八號書函乙份原證 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乙份原證 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給字第0三一一六號書函乙份原證十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書函乙份原證十二:被告願自動遷讓之具結書乙份原證十三: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乙份原證十四: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八七A0三七八號函乙份原證十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份原證十六:房屋稅之計算公式、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折舊率對照表乙

份原證十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七九九七號書函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告有權占有:

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租賃關係,被告原任職於中央印製廠,並經原告同意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均有繳納宿舍使用費,且該宿舍使用費係其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縱認係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完畢,被告仍有權居住:

1、依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居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管理為止,而所謂「宿舍之處理」,依行政院已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0四五號令發布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並不包含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又借用人既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原告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配住系爭房屋,且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自得續住系爭房屋至有具體規劃之上開四種情形為止。

2、被告自退休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在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且被告確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等情事觀之,為達政府機關照顧退休公務員之本意,原告既未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顯尚未完畢。

3、依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臺央密字第0五一0號函說明第二點所載,原告亦認為公共宿舍之管理應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應收回者,均已陸續收回,現有住戶共一百七十九戶,均符合續住規定(此有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可證),且由該函所檢附之借住清冊觀之,被告確屬合法之現住戶。

4、依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略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又依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七)臺央密字第0一00七七四號及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被告有權續住至宿舍管理為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離職而當然消滅。

5、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表示要改建,被告有聲請參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舉辦公共宿舍處理說明會。

(三)、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1、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而逕自行委託建築師估價為計算標準,以之核計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並不合理。

2、系爭房屋為四層之建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八十三‧一二平方公尺,則基地面積應為四分之一,即二0‧七八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十‧一七平方公尺。

3、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並無七十八萬之價值,且依借住清冊可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佔用基地面積為二0‧七八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價值為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4、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被告配住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確遭原告扣繳宿舍使用費,而系爭房屋現係做國有眷舍房地使用,原告並未受有超過宿舍使用費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僅有每月得免遭原告扣收之宿舍使用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有誤。

5、被告是屆齡退休,而非不願意工作,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保養的費用一直都是由被告來負擔,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同意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搬出之表示,係

屬試行和解時所為之讓步表示,而非係對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請求來為認諾,其後因和解並未成立,被告亦已不同意搬遷,故不受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

被證一: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單乙份被證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乙

份被證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乙份被證四: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乙份被證五: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乙份被證六:借用清冊節本乙份被證七: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乙份被證八: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臺央密字第0一00

七七四號函乙份被證九: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臺央密字第0一00四三九

號函乙份被證十:中央印製廠公共宿舍處理說明乙份

丙、法院依職權勘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開庭錄音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被告業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又被告自退休後,宿舍之借貸目的已達,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被告原任職於中央印製廠,並經原告同意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並均有繳納宿舍使用費,故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縱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使用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

依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內容,及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就所謂「宿舍處理」之規定,被告自得予續住至系爭房屋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處理情形為止,被告自退休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告既迄未對於系爭房屋提出任何具體之處理辦法,則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顯尚未完畢,被告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三)、依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臺央密字第0五一0號函之

內容暨所檢附之借住清冊及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被告確屬合法之現住戶。

(四)、縱認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有錯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被告業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所提出之配住宿舍公文、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乃使用借貸關係,其於退休時,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二)兩造間若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是否業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一)、關於被告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性質?

1、原告中央印製廠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此後即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 (包括被告)於其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於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則未對配住宿舍之被告扣收宿舍使用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2、被告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於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既未給付任何對價,已難認其係租用系爭房屋。而公務機關對宿舍使用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係依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參以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按使用標的(即宿舍)之面積大小及價值,以衡量決定其使用之對價金額,又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核與一般租賃關係決定租金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宿舍使用費」係租用宿舍之對價,故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以為宿舍之用,雖於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扣收宿舍使用費,亦難認係租金之給付,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尚不足採。應認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被告退休離職時,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

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惟原告既因被告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即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

2、被告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1)、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

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雖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此從原告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0三一一六號函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可證。則原告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自不適用上述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故被告以該行政院令為據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採。

(2)、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其係原告

為調查員工宿舍配住使用狀況,且該函乃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此有該總務科函在卷可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於退休離職後續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行政院就有關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不變,已如前述,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之內容自亦受此限制,故被告縱曾收受上開原告總務科函,亦不得以此主張其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

3、綜此,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宿舍使用費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以宿舍使用費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室內面積為八十三‧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之規定觀之,系爭宿舍之室內面積為八十三‧一二平方公尺,以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之上限即有一三八‧五三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四‧六三平方公尺(即83.12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4.6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三一‧一七平方公尺計算,既未超過上述計算之面積,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計算方式,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應為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計算結果為十四萬

三千九百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於六十一年間,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屋齡已久,暨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途等情形,又被告既對系爭房屋之價值不願表示意見,而原告已提出建築師估算資料、稅捐稽徵單位計算建物課稅現值公式、另依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四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以課稅現值之四倍即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自屬合理,並依該房屋價額及上述所占土地之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七元(【575644元+171435元】×5%÷12月=3113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雯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