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為此原告曾多次勸導,要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仍未予置理。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有裁判可供參考。查系爭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先前因被告為本廠員工,故將系爭房地配宿予被告,然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可知,借貸目的已達,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退休後,宿舍之借貸目的已達,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民法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屬住宅區,交通方便,參照前引土地法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五、系爭房屋面積約六二點七八平方公尺,經中央印製廠委請建築師估算,房屋價值為五十九萬元,另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為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系爭房地總價為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九百九十六元((000000+23.54×5500)×10%/12=5996)。
六、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七、退步言,倘認兩造於被告退休後另成立新借貸契約或認該原來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被告之退休離職而消滅,惟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亦已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
八、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六六號令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言,本件房屋室內面積為六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如依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即有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為二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原告起訴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並未超過。
九、原告表示曾有住戶去陳情並無結果,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
叁、證據:提出配住宿舍公文、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89)明建字第89026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當初有說明可住到歸西為止,但是我沒有證據可提出,只要大家一起搬我就搬。要歸還宿舍,大家一起還,配給我的房子只有十八坪,我也沒有建物謄本。宿舍這麼多戶,為何要我搬,如果要搬要大家一起搬。這房子不是我蓋的。我們的宿舍代表有與原告開協調會,有同意要讓我們住到歸西為止。
二、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不同意存證信函之內容。對配住宿舍公文、名單、退休公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師函等卷附影本沒有意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被告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又被告自退休後,宿舍之借貸目的已達,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當初他們宿舍代表有與原告開協調會,同意讓他們住到歸西為止,只要大家一起搬我就搬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理之國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配住宿舍公文、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宿舍,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當初他們宿舍代表有與原告開協調會,同意讓他們住到歸西為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部分則無法舉證證明其真實,自不能遽予採信。是被告既已離職,依前開說明,依其借貸之目的足認業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請求將系爭配住之宿舍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使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告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對於配住宿舍之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該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參酌被告配住宿舍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該宿舍係於六十一年間所興建完成,而於六十二年五月間接通水電(原告所提配住宿舍公文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迄今業已達二十七年之屋齡,該宿舍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宅區,交通尚稱方便等情,認為其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持分為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有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查,房屋總價經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估查市價約五十九萬元,是該宿舍房地總價額應為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000000+23.54*5500=719470),依前述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5%/12=29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