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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外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利福尼州洛杉磯高等法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BC一九一四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七角二分及原告於本案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美利堅合眾國之僑民,由於為相識三十五年以上之中學同學,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計積欠原告美金七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七角二分,經原告向美國加利福利亞州之洛杉磯高等法院起訴,經該法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並負擔該訴訟之一切費用如附件所示,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與我國判決有同一效力,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許可執行。

三、證據提出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洛杉磯辦事處簽證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含中譯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和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一、有依中華民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四、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國際相互承認等各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洛杉磯辦事處簽證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含中文節譯本)、本院公證處認證戳記及原告律師出具被告上訴駁回之說明函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美國法院之判決確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據以請求宣示准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美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

(一)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之訴,經繫屬美國之法院予以受理,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此種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本件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

(二)被告在前開由美國法院審理案件期間提出答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情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承認效力者,乃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如承重婚、賭博等屬之,本件美國法院之判決係命被告借款債務不履行負返還之責任,就該判決內容觀之,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

(四)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彼邦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並揭示國際相互承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①.... 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 State Judgement①....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judgement,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 which execution mayissue,is essen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一七一三‧二條規:「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 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情形。

五、原告提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高等法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BC一九一四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