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丙○○觸犯盜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係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被告丙○○並未殺害原告之父林金井,同案被告乙○○係單獨起意殺人,已超越被告丙○○與乙○○當初合意行竊之範圍,難令被告丙○○就乙○○殺人部分犯行負其罪責,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