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丁○○訴訟代理 人 己○○被 告 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訴訟代理 人 乙○○ 住同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十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現已變更為丙○○。

(三)被告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戊○○、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保書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放款帳戶一覽表正本及資料表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一月二日放款帳戶一覽表及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十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十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或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超過八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十豐公司設立於六十九年,迄今已有二十年以上之歷史,被告公司生產製造飲料,自創品牌等數十種產品,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每年營業額高達五億元以上,詎九二一大地震後,全國經銷商及雜貨店等受災慘重,倒債無數,加上邇來傳統產業集資困難,是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然被告公司全體同仁,上下一心,部分債權人及經銷商支持,目前被告公司雖然艱困,但絕非毫無生機。

(二)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公司股東、部分債權人及經銷商一方面鑒於公司財務如此困難,另一方面又見公司業務興盛,為延續被告公司命脈,遽要求董事會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貴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整字第十號裁定緊急處分,命被告公司在三個月內禁止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亦禁止債權人向被告公司行使債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奉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延長三個月,因此被告未清償債務,非蓄意違約,而係依法遵守前開緊急處分命令,暫時停止對所有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誠屬事實,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曰雙方結算時,被告公司尚欠本息一百二十四萬元,因被告公司已經發生退票情事,乃請求原告勿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同時,於同年六月間被告公司曾給付現金五萬元予原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再兌現十二萬八千元票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兌現十七萬元八千元票及十一月二日未達成和解曾匯款六萬元予原告,故被告目前之債務應為八十二萬四千元,另本件三位保證人原即公司股東,為挽救公司渡過難關,早已變賣家產,目前已無力清償。

(四)被告公司請求貴院勸諭和解,現已提供全部動產設定質權予一債權代表人,集資約三千萬元,本件債務如延期清償,將得以全部受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十號裁定書影本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十豐公司、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甲○○等為被告十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屆期清償,利息按年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遲延清償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十豐公司則以:其僅欠原告借款八十二萬四千元,因現聲請重整中,經法院裁定不得向債權人清償,非不為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十豐公司間有簽訂借款契約與被告戊○○等訂有保證契約,十豐公司屆期未還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放款帳戶一覽表正本及資料表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一月二日放款帳戶一覽表及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十豐公司自認確向原告借款尚欠八十二萬四千元等語,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十豐公司雖自認僅欠八十二萬四千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尚有差異,又被告公司認該公司聲請重整中,依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該公司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原告提起本訴有違重整緊急處分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債權為何?被告公司於重整緊急處分中是否有得拒絕履約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被告十豐公司共積欠其九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並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及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十豐公司雖稱超過八十二萬四千元部分非其應付之欠款云云,惟被告十豐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一覽表有何計算錯誤之處,自應認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欠債權額為九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

五、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以清償債務情形,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給付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在內。本件被告十豐公司雖抗辯稱其受有本院禁止被告十豐公司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重整前緊急處分之裁定,然依前揭說明,此不包括原告提起本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在內,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十豐公司並未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舉證其計算錯誤之處,且其抗辯已受有法院重整前不得清償債務之裁定,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訴之訴權,其抗辯並不足取。又被告丙○○、戊○○、甲○○為被告十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其等簽署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可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13